-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
- 二、另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沈琨財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㈠、原告起訴要旨:
- ⑴、被員警攔下後,車上所有人依悉聽到員警告知:橋面車輛多
- ⑵、我們在109年9月24日的申訴書裡,有鑒請新北市交通
- ⑶、在申訴過程中裁決處應同時查看館前路口監視畫面,使兩造
- ⑷、假如我們拒絕稽查選擇逃逸,就不須走回現場,這完全不符
- ㈡、聲明:⑴撤銷原處分。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㈠、答辯要旨:
- ⑴、經查,文化路與文化路371巷口處確實設有禁止汽車進入
- ⑵、次查,參本件警員密錄器所示,在文化路371巷遇見違規
- ⑶、至原告自稱其有回到現場接受稽查等情,按前開採證影像畫
- ⑷、另原告於起訴狀中陳稱其係因看到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故不
-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爭執事項:
- ㈠、當時員警對於原告不依標誌行駛之違規行為是否作攔查動作
- ㈡、原告是否知悉員警作攔查動作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 五、本院判斷:
- ㈠、上開爭訟事實,除爭執事項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
-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
-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
-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
-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
- ㈢、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以:「警員沒有吹哨嚇阻告誡,原告沒
- ⑴、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與文化路371巷口處確實設有禁止汽車
- ⑵、參以員警答辯報告書所載:「、、、職見此違規行為,逕予
- ⑶、至原告自稱其有回到現場接受稽查等情,按前開採證光碟擷
- ⑷、另原告於起訴狀中陳稱其係因看到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故不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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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6號
原 告 沈琨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於 110年 2 月 22 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 48- C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9年12月22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 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 110 年1 月 15 日新北院賢行審二 110 年度交字第 26 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 110 年 2 月 22 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 C00000000 號裁決書,此有本院 110 年 1 月 15 日新北院賢行審二 110年度交字第 26 號函 (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33 頁、第 67 頁至第 143頁、第99頁及第137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然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0年2月22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沈琨財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 年9 月 13 日 16 時 59 分,因於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與文化路 371 巷口有不依標誌行駛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目睹並上前攔停,詎料其放慢車速靠近稽查警員假意接受稽查,隨後直接駛離,不按稽查警員之指示受檢,而有「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原舉發單位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9 年 10 月 28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 109 年 9月 24 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原舉發單位查明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於 109 年 12月 22 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 48- C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經本院函請重新審查,被告於110年2月22日依相同舉發違規事實重新製開上開裁決書,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起訴要旨:
⑴、被員警攔下後,車上所有人依悉聽到員警告知:橋面車輛多,並示意我們將車子往前開過橋的對面後停車受檢,當我們經過橋時看到「禁止臨時停車」,所以往前找位置停靠時,該員警並未吹哨鳴笛加以嚇阻告誡不可再往前,該員警也沒有趨前查證我們是不是真有離開,即以主觀的想法告發逃逸,完全有失警察高度辦案的原則,待我們停靠車後,立即走回橋面現場,整個過程大約4、5分鐘的時間,此時員警已離開哨站現場(如照片5、6)。
⑵、我們在 109 年 9 月 24 日的申訴書裡,有鑒請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查閱 109 年 9 月 13 日 16 時 59 分至 17 時10 分館前路口的監視器,以便證實停靠路邊後,原告確有走回橋面準備受檢,同時也可明確證實該員警是否有徒步到館前路口查證的畫面,但是裁決處只參考員警密錄器而完全採信員警的片面之詞。
⑶、在申訴過程中裁決處應同時查看館前路口監視畫面,使兩造之間能互相對照求證,但是裁決處並沒有查看路口畫面,對於我們的申訴也不採信,不舉證路口畫面,同時裁決處己完全忽略到該員警有先行離開哨站現場之情節,顯然裁決處只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有失職之疑。
⑷、假如我們拒絕稽查選擇逃逸,就不須走回現場,這完全不符合常理,裁決處如此粗糙拙劣的查證,儼然不是社會大眾所能接受,含冤待洗訴諸公理審判,只為公理存在,鑒請法官讓館前路口監視畫面還原真相,以示公正。
㈡、聲明:⑴撤銷原處分。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經查,文化路與文化路 371 巷口處確實設有禁止汽車進入之標牌,此有採證照片(被證3,照片○1、○2)在卷可稽,原告應可知悉系爭地點為禁止汽車進入之路段,自有遵守之義務;
本件原告駕駛車輛從文化路右轉進入文化路371巷之事實,已構成不依號誌行駛之違規行為,此有路口監視器畫面(附件一「709124.t. mp4」)以及警員親眼目睹之供述(被證5)在卷可稽,故原告確有違反本條例之規定在先因而有接受警員攔檢稽查之義務,核可認定。
⑵、次查,參本件警員密錄器所示,在文化路 371 巷遇見違規進入之原告後將其攔停,原告並有將車窗搖下並與警員對話,警員明確告知:「麻煩你,靠著這個橋停,靠著這個橋停,有事情會跟你們講」;
嗣原告車輛起步行駛至橋上後,並再次提醒:「靠邊喔」(附件一「2020_0913_165908_001.MOV」時間:2020/ 09/13 16:59:19-16:59:36;
被證3,照片○3),按諸上開情形,此際警員已經清楚表達其欲攔檢原告之意思,原告亦應已明確知悉警員欲其停車受檢之事實,警員自無再行吹哨之必要;
然原告聞其指示後,仍繼續向前行駛過公園橋(被證3,照片○4),離開公園橋橋體後順勢右轉而逕自離開(附件一「709123.t.mp4」),其在知悉有停車受檢之義務後,既未依警員之指示停等於橋上受檢,亦未於過橋後停車接受稽查,是以原告確有「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
⑶、至原告自稱其有回到現場接受稽查等情,按前開採證影像畫面與原告所陳稱之情形自有未合,另參被告再次函請原舉發警員查明之回復內容略以:「職於現場步行往前確認該汽車未依規定停車後,未見到原告走回現場,立即返所依密錄器資料確認車牌號碼、廠牌、形式及車輛顏色...」,且原舉發員警於嗣後並有調閱周圍之監視器,惟因保存期限已過且監視器視角並無包含原告所稱之停等位置(被證6),故系爭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已經被告機關盡力調查仍未能證明其存在,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告應就其「有返回現場接受稽查」之主張自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承擔訴訟上之不利益;
而自原告提供所謂「舉證照片」,核其內容不過為系爭地點之影像,而未有其他跡象足資佐證其有返回現場接受稽查之事實,要難認定其拍攝所謂「舉證照片」之當下與本件違規發生當時有時間上之密接性,實難據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⑷、另原告於起訴狀中陳稱其係因看到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故不依警員指示停於橋上受檢等語,惟按該禁制標牌之位置位於公園橋之末尾端(被證3、圖⑪),原告於受本件警員攔檢時之位置(即公園橋之初始端)應無法看見該禁制標誌;
而退步言之,縱令其有看見該禁制標誌,仍不解免其立即就地停車受檢之義務,原告未停車接受稽查,即構成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違規;
職此,原告上述主張,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俱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執事項:
㈠、當時員警對於原告不依標誌行駛之違規行為是否作攔查動作?
㈡、原告是否知悉員警作攔查動作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五、本院判斷:
㈠、上開爭訟事實,除爭執事項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告 109 年 9 月 24 之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9年11月30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93642252號函 (含採證照片、職務報告、舉發明細及採證影片截圖)、新北裁催字第 48-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0年2月18日新北警峽交字第 1103605878 號函(含員警答辯書、出入登記簿、工作紀錄簿、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0年4月6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03612777號函(含檢附之現場監視器位置及員警執法後續勤務作為)、110年2月22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乙份等(見本院卷第77-143頁)附卷可稽,堪可認定為事實。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 條第 2 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第 1 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
㈢、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以:「警員沒有吹哨嚇阻告誡,原告沒有不依警員之指示受檢,過橋後有下車走回現場找警察。」
等語置辯。
惟查:
⑴、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與文化路371巷口處確實設有禁止汽車進入之標牌,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應可知悉系爭地點為禁止汽車進入之路段,自有遵守之義務。
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9年11月30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93642252號函說明事項二所載「案係員警於109年9月13日下午4時至6時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取締勤務,於鶯歌區文化路371巷內攔查汽車不依標誌行駛(371巷口設有禁止進入牌面),當下發現汽車:Q2-0981號未依牌面標誌規定進入,員警全程目睹經過隨即以指揮棒指示靠邊,該汽車見有員警盤查,一開始佯裝配合減速靠右,郤突然逕予往前駛離,員警不及反應,惟專業性記住車號、廠牌及顏色後,並輔助員警密錄器確認車輛號牌後,全案依規定舉發(見本院卷第85頁)」,故原告確有違反本條例之規定在先因而有接受警員攔檢稽查之義務,應堪認定。
⑵、參以員警答辯報告書所載:「、、、職見此違規行為,逕予以攔停並明確告知【麻煩你】,靠著這個橋停、靠著這個橋停,【有事情會跟你們講】,該違規車輛靠近職之位置窗戶皆以搖下來可清楚聽到職之指示,駕駛人對警方之指示未予以回應,且慢慢往前行駛,職見其緩緩離去,高呼【靠邊喔】,該違規車輛仍繼續行駛逕自離開(見本院卷第105頁)」,並有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參。
按諸上開情形,此際警員已經清楚表達其欲攔檢原告之意思,原告亦應已明確知悉警員欲其停車受檢之事實,警員自無再行吹哨之必要;
然原告聞其指示後,仍繼續向前行駛過公園橋,離開公園橋橋體後順勢右轉而逕自離開,顯見其在知悉有停車受檢之義務後,既未依警員之指示停等於橋上受檢,亦未於過橋後停車接受稽查,原告對員警高呼【靠邊喔】仍置之不理,員警只能見其緩緩離去,是以原告確有「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
⑶、至原告自稱其有回到現場接受稽查等情,按前開採證光碟擷取畫面與原告所陳稱之情形自有未合,另參被告再次函請原舉發警員查明之回復內容略以:「職於現場步行往前確認該汽車未依規定停車後,未見到原告走回現場,立即返所依密錄器資料確認車牌號碼、廠牌、型式及車輛顏色...」,且原舉發員警於嗣後並有調閱周圍之監視器,惟因保存期限1個月已過,且監視器視角並無包含原告所稱之停等位置(見本院卷第133頁),故系爭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已經被告機關盡力調查仍未能證明其存在,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告應就其「有返回現場接受稽查」之主張自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承擔訴訟上之不利益;
而自原告提供所謂「舉證照片」,核其內容不過為系爭地點之影像,而未有其他跡象足資佐證其有返回現場接受稽查之事實,要難認定其拍攝所謂「舉證照片」之當下與本件違規發生當時有時間上之密接性,實難據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⑷、另原告於起訴狀中陳稱其係因看到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故不依警員指示停於橋上受檢等語,惟按該禁制標牌之位置位於公園橋之末尾端(見本院卷第97頁上方照片),原告於受本件警員攔檢時之位置(即公園橋之初始端)應無法看見該禁制標誌;
而退步言之,縱令其有看見該禁制標誌,仍不解免其立即就地停車受檢之義務,原告未停車接受稽查,即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違規;
職此,原告上述主張,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第 98 條第 1 項前段、第 237 條之 7、第 237 條之 8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柔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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