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261,202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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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61號
原 告 楊光裕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2409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楊光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年 6月16日7時40分許,行經國道 3號北向36.4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6月18日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認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9年7月24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 ZFA2409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 9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9年8月31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確明,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0年 3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2409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原告因秉循行車靠右的方針,下交流道前1.5公里即由內側車道打右轉方向燈至右側外車道一路行駛下交流道,因車流繁多致無暇顧及地上多增的白虛線,也不知其功能,行車安全才至為重要,是故亦收此紅單。

下交流道靠右行駛若有錯,沒打方向燈,本車道本就是專用下交流道,若須打方向燈,那不是告知后面車輛欲往路肩行駛?若如此造成不必要之麻煩,豈不怪哉。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1.參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之內容,可見原告於系爭路段有跨越穿越虛線而進行變換車道行為之事實,惟其全程均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應無違誤(採證光碟「RV-00000000000000-uayNM.MP4」2020/06/16 07:40:40-07:40:48)。

2.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跨越穿越虛線之行為,按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穿越虛線之功能即在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跨越穿越虛線至其他車道者即屬於變換車道無誤,其自應遵守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義務,然原告卻捨此未為,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其違規事實明確,處分應無違誤。

3.再者,原告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 6月16日7時40分許,行經國道 3號北向36.4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因當時車流繁多,無暇顧及該白虛線,且其行駛之車道為下流道之專用車道,若是打方向燈豈不是要告知後面車輛往路肩行駛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 6月16日7時40分許,行經國道 3號北向36.4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6月18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所規定 7日內之檢舉期限)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認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9年7月24日(符合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 3個月內之舉發期限)製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 9月7日前,原告嗣於109年8月31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確明,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檢舉案件違規明細、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年9月25日國道警六交第0000000000號函暨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年 11月24日國道警六交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59頁、第63頁及第65頁、第77頁至第78頁暨第79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5頁、第99頁、第101頁及第103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 6月16日7時40分許,行經國道 3號北向36.4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原告主張:其因當時車流繁多,無暇顧及該白虛線,且其行駛之車道為下流道之專用車道,若是打方向燈豈不是要告知後面車輛往路肩行駛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1)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另有明文。

(2)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年9月25日國道警六交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三、四所記載:「三、查本違規案係民眾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109年 6月18日第RV-00000000000000號檢舉案),檢舉旨揭車輛於109年6月16日7時40分許,行駛國道3號公路北向36.4公里路段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檢視所提供之錄影採證資料,其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四、次查旨揭車輛行駛前述路段係由減速車道之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之外側車道,依車道線(標線)仍屬不同車道,其變換(跨越)車道時,仍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維護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

另經重複檢視本案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資料,旨揭車輛於前述路段變換車道時,未發現有使用方向燈(閃光燈),違規事實明確,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爰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舉發。」

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復觀諸本院卷第79頁至80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06/16 07:40:38 時,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前方之減速車道等情;

復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0 6/16 07:40:42至07:40:44時,見減速車道地點上出現白色虛線,將該減速車道再分為減速車道之內側車道及減速車道之外側車道,而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開始往右側行駛,並跨越白虛線進入該減速車道之外側車道等情,以上各情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年9月25日國道警六交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大致相符,而原告起訴時亦不爭執其當時駕駛系爭汽車未打方向燈乙節,此亦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 6月16日7時40分許,行經國道 3號北向36.4公里處時,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誤,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因當時車流繁多,無暇顧及該白虛線,且其行駛之車道為下流道之專用車道,若是打方向燈豈不是要告知後面車輛往路肩行駛等情為辯。

惟此,如前所述,本件舉發違規地點路段,因白虛線將減速車道一分為二,即減速車道之內側車道與減速車道之外側車道,二者既為獨立之車道,因此原告車輛從減速車道之內側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之外側車道時,依法即應打右轉方向燈,而非如原告起訴狀內所言,打右轉方向燈就是要告知其後面車輛直接行駛至路肩,中間仍有相隔一個獨立車道。

此外,再參酌本案之採證照片以觀,當時天氣良好,視線清楚,衡諸舉發當時之行車情況,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然其卻未注意該車道線,而未打方向燈,則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

是以,原告以上詞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不可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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