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262,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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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62號

原 告 吳淑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3 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7 月1 日11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往裕民路方向),違規跨越路面所繪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來車道,且疏未注意其前方適有訴外人羅○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進行迴轉,系爭機車之車頭乃撞及甲車左側及訴外人羅○鈞,致訴外人羅○鈞受有左踝及左足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肇事,然原告於肇事後卻未依規定處置即駛離。

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於同日接獲訴外人羅○鈞報案,即調閱路口監視器確認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並循線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後,因認原告有「肇事逃逸致人受傷(輕傷)」之違規事實,乃於108 年7 月11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8 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一行為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8 年10月25日以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17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108 年11月25日確定〉)。

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 年3 月1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註明: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172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違規罰鍰仍須繳納6,0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人於108 年7 月1 日11時40分許,在土城區學府路1 段100 號(是廣福派出所旁紅綠燈處)發生車禍,當時情形雙方都有互問是否有受傷嗎?我只有大腿淤青,對方站著說沒有,我要離開時,他有問要不要叫警察來,我說雙方都沒事就不用,那我就離開,後來他又報案,唯有他去亞東醫院驗傷才發1 千元內的收據,後來有去調解要我賠1萬1 千元和解,我也有到法院說明事由,我是弱勢家庭婦女,沒上班又要繳納6,000 元的罰款,對我來說已經付出極大的懲罰,請重新量刑勿吊銷我的駕照,以後騎車時會更加小心,我現已67歲,再等3 年後就70歲了,怎麼再去考駕照?請體會我的陳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訴外人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故本件確實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所指之交通事故,肇事之雙方即有依法停留於現場為適當之處置義務,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中已自承系爭當時確實知悉其有撞到原告,且於當下罵了訴外人為何不看路以後隨即離開現場,足見原告確實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逕行逃離現場無誤,其於起訴狀中之陳述顯與本件警詢筆錄中原告承認知事實有矛盾,原告之主張應不可採。

2、原告復稱處罰過重而請求寬免處分等語;

惟被告所為之處分乃依法為之,吊銷駕照部分既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且經規範於裁量基準表中,被告尚須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而為裁罰,否則越此範圍而為之裁量即有濫用裁量或恣意之可能;

況原告既已受判決緩刑2 年之宣告,被告據前開理由論以行政罰裁處,即難謂處分有何過苛之處,故被告歉難同意原告之請求,原處分應予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二)原處分是否有處罰過重之裁量瑕疵?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認為雙方都沒事所以才離開,乃否認本件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本院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172 號刑事判決查詢列印影本1 份、原處分影本1 紙、職務報告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影本3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 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至第69頁〈單數頁〉、第71頁、第77頁、第78頁至第88頁、第89頁、第90頁至第98頁、第100 頁、第101 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⑵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⑻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2、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違規跨越路面所繪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來車道,且疏未注意其前方適有訴外人羅○鈞駕駛甲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進行迴轉,系爭機車之車頭乃撞及甲車左側及訴外人羅○鈞,致訴外人羅○鈞受有左踝及左足挫傷等傷害而肇事,然原告於肇事後卻未依規定處置即駛離。

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於同日接獲訴外人羅○鈞報案,即調閱路口監視器確認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並循線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後,乃填製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同一行為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8 年10月25日以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17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108 年11月25日確定〉)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原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你知道和對方車輛發生擦撞嗎?)知道啊。

我還有罵他你怎麼沒有打方向燈就衝過來。」

、「(對方指出你未留下任何資料及經他明確同意就離開,你作何解釋?)因為我認為是對方不對,我想說對方也沒事,家裡有事情要先走,我就直接走了。」

(見本院卷第82頁);

又訴外人羅○鈞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於上開時地有無騎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遭被告擦撞?)有,當時我要迴轉往金城路方向行駛。」

、「(當下被告撞到你何處?)有撞到我的腳以及機車左前方。

」、「(當下被告有無問你腳跟身體有無怎樣?)沒有,他只有指責我怎麼沒看路,我沒有跟她說我腳跟身體沒怎樣。

她撞到我時我問她說要不要報警,她說不要,我想說要報警時,被告就騎走了。」

、「(你當下有無允許被告離開現場?)沒有,她直接騎走。」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722 號卷第49頁背面);

再者,依系爭機車撞及甲車之角度及位置,則甲車之駕駛人因而受傷亦屬常事,且訴外人羅○鈞亦未因與原告達成和解而同意原告離開,是原告以其認為雙方都沒事所以才離開,乃否認本件違規事實,自無足採。

(三)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處罰過重之裁量瑕疵:就原告所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即應裁處罰鍰6,000 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是原處分並無處罰過重之裁量瑕疵;

又原告所指已賠償11,000元和解金,且屬弱勢家庭婦女,且沒上班等情,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及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財產、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情事,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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