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278,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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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78號

原 告 王瓊慧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4 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199787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 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0 年1 月9 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和平西路2 段行駛至與莒光路之交岔路口而左轉莒光路時,適有訴外人姜○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後方行駛而來,兩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受有頭部及身體多處擦挫傷,訴外人姜○耀則受有牙床上下顎移位、臉部下巴嘴部撕裂傷等傷害,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警員獲報到場處理,認原告有「在多車道左轉彎(迴轉),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乃於110 年2 月24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1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4 月8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 年3 月9 日陳述不服舉發(表明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嗣被告認原告有「一、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 年4 月1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1A1997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註明:已繳納〉、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 點、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我在和平西路與莒光路之交岔路口,我停在右邊等綠燈右轉,當時直行摩托車離我很遠,車速過快,於是撞到我,我頭部縫了3 、4 針,如他車速沒太快,我已經過了一半,他不會撞到我,我頭部也不會受傷了,我被他撞,還記我3 點,我不服這3 點才申訴。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有關原告於110 年1 月9 日17時51分騎乘MTT-0266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2 段與莒光路口,與032-KPD 號普通重型機車生交通事故一案,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如下:(一)MTT-0266號普通重型機車:1 、在多車道左轉彎(迴車),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2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

(二)032-KPD 號普通重型機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2、依據監視器畫面及現場處理資料:原告騎乘MTT-026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西路2 段東向西路線變東向南左轉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左側車身與沿同路第3 車道東向西行駛之032-KPD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

查本案談話紀錄原告自稱略以:「…於路口右側等待左轉燈亮起時看和平西路沒有車輛…。」

,次查事故地點設有車道預告標誌,機慢車免兩段式左轉。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略以:「…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原告未依上開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舉發機關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及61條第3項規定製單舉發。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於裁決前合法送達原告?(此係原處分合法與否之前提要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訴外人姜○耀駕車車速過快才會肇事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 年3 月2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14448號函文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3頁、第46頁、第53頁、第54頁、第6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99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未於裁決前合法送達原告: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⑵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⑶行政程序法第74條: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2、被告就所主張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裁決前已合法送達原告一節,固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03 頁)為佐;

惟原告於前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即表明:「本人未收到紅單」,且於本院審理中亦以書狀敘明:「我沒有收到紅單,我去7-11便利商店查才知道有紅單,已付清。」

(見本院卷第111 頁),而自該送達證書以觀,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郵寄至「新竹縣○○鄉○○村0 鄰○○00號臨」,而因「未獲晤本人(即原告)、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文書於110 年3 月11日寄存於尖石郵局以為送達;

然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0 年3 月29日竹郵字第1109500439號函文暨所附國內快捷/ 掛號/ 包裹查詢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所示,於110 年2 月26日舉發機關郵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至「新竹縣○○鄉○○村0 鄰○○00號臨」(即原告之戶籍地〈見本院卷第109 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但因「遷移不明」而業於110 年3 月2 日退回,是「新竹縣○○鄉○○村0 鄰○○00號臨」當已非原告「應受送達之處所」,又依110 年1 月9 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見本院卷第83頁)所載,原告已陳明其「現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號1 樓」,是舉發機關未以該址為原告應受送達處所而寄送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卻於前揭以「遷移不明」為由而遭退回後之110 年3 月11日(僅相距9日)所為之送達,實難認與前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相符,自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3、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足知「舉發」與「裁決」機關固各司其職,然「裁決」仍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已填製,但既未合法送達受舉發人(即原告),仍難謂已完成舉發程序,是被告在舉發程序完成前即予以裁決,自非適法。

(三)本件係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原處分作成前未合法送達原告而認定原處分違法,故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至於原處分撤銷後,被告是否於具備相關裁決要件後另為裁決(應注意原告應受送達處所為何),則應由被告本於權責而為適法之處理,均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雖原告於起訴狀未敘及本件認定原處分違法之前揭理由,但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故仍應認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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