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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89號
原 告 劉惠宜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4 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9 年10月26日8 時37分許,駕駛訴外人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沿新北市○○區○○路0 段○○○○○○○○○○○○○○路○○○設○○○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通過路口,適為在路口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並錄影採證,然因當場不能攔截,遂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2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訴外人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12月3 日檢具「申請書」向被告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原告並先後於109 年12月22日、110 年3 月9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 年4 月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註明:罰鍰已於110 年3 月24日繳納〉。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人絕非有闖紅燈之意圖,當初為了在綠燈時行經該路段,在加速的同時亮起黃燈,又因距離已經近人行道,也尚未亮起紅燈,才繼續行駛,當時車速偏快,無法短距離煞停,也有注意有於紅燈亮起時超過白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影片,可見原告之車輛係於紅燈亮起之狀態下,始通過停止線而進入路口,確屬闖紅燈無誤,違規事實相當明確,上開違規經過並有採證影片截圖可證。
2、另查本件違規乃警員執勤時親眼目睹之違規,其將違規之經過作成本件申訴答辯書,足證違規事實已經本件警員親眼目睹確認存在,被告以上開事實作為本件處分之依據,洵屬合法。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後號誌始轉換為紅燈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申請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影本1 紙、送達回證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 紙、職務報告影本1 紙、違規車輛行向示意照片及地圖共3 幀、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9頁〈單數頁〉、第83頁、第89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9 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8 幀(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4 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確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違規情形,業據舉發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中敘明:「...職就違規情形為親眼所見,所站立位置得同時看見違規車輛位置、停止線位置及號誌變換情形,且確定該車於紅燈亮起時尚未通過停止線,更與停止線有極遠的距離,而實有上開違規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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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由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系爭機車於該路口之對向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尚未到達停止線,然系爭機車未停等而持續前駛而超越停止線並通過路口;
再者,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 年6月17日新北交工字第1101133654號函載明:「主旨:貴處函詢本市○○區○○路0 段○○○路○於000 ○00○00○0 ○00○號誌運作情形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二、查旨揭路口號誌於旨揭時段採3 時相運作,各時相運作說明如下:(一)第1 時相:永和路2 段雙向對開,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與右轉箭頭綠燈。
(二)第2 時相:文化路往竹林路方向早開,號誌為圓形紅燈。
(三)第3 時相:文化路與竹林路雙向對開,號誌皆為圓形綠燈。
三、旨案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行車紅燈、行車綠燈、行車黃燈3 秒、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2 秒清道時間),以各時相依序運作。
...。」
,且有所附之時相圖及時制計畫1 份(影本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8 頁)附卷足憑,亦可知永和路2 段雙向之號誌核屬同步。
綜上,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通過路口一事屬實,則被告據之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通過路口一事,業如前述,是原告所稱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後號誌始轉換為紅燈一節,核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⑵又依前揭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 年6 月17日新北交工字第1101133654號函及所附時制計畫所示,該路口各時相之黃燈均為3 秒(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之規定),而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是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到達該路口前,本可透過「圓形黃燈」之顯示而依其所在位置調整其行止及車速,是原告捨此不為,則所稱車速偏快而無法短距離煞車一節,自難執為免罰之依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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