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304,2021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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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
  6. 貳、實體方面:
  7. 一、爭訟概要:
  8.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9. ㈠、主張要旨:
  10. ⑴、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30日13時58分駕駛車號000-00
  11. ⑵、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
  12. ⑶、本件系爭地點屬於高速公路開放路肩行駛路段之終點,與「
  13. ⑷、原處分機關所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年10月17日管字第10
  14. ⑸、綜上理由,被告所為的裁決未考量原告當時所處路段系爭地
  15.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被告應返還已繳納之罰鍰3,000元
  16.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7. ㈠、答辯要旨:
  18. ⑴、查警員函復公文稱:「...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年10
  19. ⑵、次查道路標線之性質,按實務及學界通說之見,應屬於行政
  20. ⑶、至原告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52號判決意旨
  21. ⑷、職是之故,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變換車道之行為,其自應遵
  22. ⑸、再者,原告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
  23.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4. 四、爭點:
  25. 五、本院的判斷:
  26. ㈠、前提事實:
  27. ㈡、本案應適用之法令:
  28.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
  29.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
  30.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31. ①、第7條之1:
  32. ②、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
  33. ③、第63條第1項第1款:
  34.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35. ㈢、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原告之行為不算變換車道
  36. ⑴、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連續擷取(彩色)照片及與之相符由
  37. ⑵、原告雖以其沿路肩車道直行跨越路面邊線而行駛於出口匝道
  38. ⑶、按道交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
  39. ⑷、本件原告跨越路面邊線行駛於增生之出口匝道外側車道,為
  40.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41.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2.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
  4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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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04號
原 告 洪文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2 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有被告民國110 年6 月28日新北裁申字第1105192527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95頁),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13時58分許,行經國道1 號南向40.3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由民眾於109 年10月5 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查證屬實,於109 年11月11日填製國道警交第Z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2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9 年12月25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自承其為本件駕駛人),再於110 年2 月18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 年2 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原告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13時58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南向40. 3 公里(下稱系爭地點)處自路肩行駛至出口匝道外側車道時,因未顯示方向燈,為民眾檢舉,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遂逕行舉發( 國道警交字第ZA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嗣原告申訴不服,未獲被告採納,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 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裁決,惟為免遭更不利處置,暫先繳納罰鍰,並依規定向鈞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⑵、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是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另一車道之後方者)得預知前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因應措施。

另據作業規定開放路肩類型(一)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車道,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 得視現場條件調整)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銜接減速車道駛出。」

⑶、本件系爭地點屬於高速公路開放路肩行駛路段之終點,與「增生右側」減速車道起點之交會處。

原告與前方車輛遵行路肩車道行走,因前方之路肩寬度已無法容納任何一輛車輛行進,屬於開放路肩終點處,乃「直行匯入前方」銜接路肩之右側增生減速車道,原告認為自己仍在右側車道上,並未變換至左側減速車道,不會影響或妨害後方行駛於原減速車道之車輛的行向與安全。

因此,無顯示方向燈告示前後車輛之必要。

此用路思維,從檢舉照片中前方車未顯示方向燈,以及客觀觀察其他車輛在系爭地點如原告一般由路肩「直行匯入前方」銜接路肩之右側增生減速車道車輛多未顯示方向燈,類似狀況之違規裁決案例,前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52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足以佐證。

⑷、原處分機關所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 年10月17日管字第1070040585號函謂,駛離路肩即屬變換車道,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再駛進出口匝道。

此種情形與本案情境狀況有所出入。

假如原告係於系爭地點之前40.2公里處由路肩變換至左側減速車道,確實應依規定顯示左側方向燈,然而原告係行駛路肩到了40.3公里處已無法繼續前進,前方減速車道由一車道增為二車道,原告並非欲變換車道至左側出口匝道,而是欲前行銜接右側增生之出口匝道向右側行駛,自無顯示左側方向燈之必要;

相反的,如按照公路警察所稱,在路肩與增生減速車道交會點前(13時58分30秒)先顯示左側方向燈,再立即迅速顯示右側方向燈,此操作方式,是否反而造成後方原行駛於減速車道之車輛誤解,以為前車要變換到他的減速車道,而緊張踩剎車,影響交通順暢與安全。

原告既非、也未進入他的車道,只因警察機關要求,要在2 秒鐘內切換左右側方向燈,必要性如何,值得商榷。

若警方認為行駛路肩車輛應提早變換至左側減速車道,行駛至增生車道處,再顯示右側方向燈變換至右側增生車道,則應將「禁行路肩(或稱開放路肩終止處)標示」提前設置於交會點前200 公尺處,以使駕駛人明確遵循,並能兼顧交通順暢與安全。

⑸、綜上理由,被告所為的裁決未考量原告當時所處路段系爭地點是路肩銜接出口「增生之右側」減速車道,一般認知是「直行匯入前方」增生道路,而非變換車道,故未顯示方向燈,客觀上不至於發生任何危害,主觀上亦不具有可責性,原處分未加審酌,即予以重罰,殊欠合理妥適,誠屬違法。

尚祈鈞院參酌類似案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交字第352 號判決精神撤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被告應返還已繳納之罰鍰3,000 元並塗銷違規點數1 點之註記。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警員函復公文稱:「... 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 年10月17日管字第1070040585號函解釋:『高速公路開放路肩行駛路段,該路肩即視為一車道,且用路人駕駛車輛駛離原行駛車道時,亦應屬變換車道行為。』

... 」( 被證4),原告駕車自路肩駛向外側車道,核其行為即屬上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所稱之變換車道無誤,上揭事實並有採證影片( 附件一「000-0000_ZA0000000.mp4」) 在卷可稽。

⑵、次查道路標線之性質,按實務及學界通說之見,應屬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指之一般處分,其存在而無重大瑕疵致無效之情形者,即對進入其規制效力範圍內之不特定多數人產生規範效力,不容許由個人主觀判斷其設置之方式妥適與否而逕自決定是否遵守,如個案中行為人對於系爭一般處分之設置方式有疑義,應循正當救濟管道循序救濟,並非以主觀上之意念而否定一般處分之效力,原告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路肩而駛入外側車道,核其行為即屬自路肩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無誤,而系爭地點之路肩線段又無其他重大瑕疵致無效之事由,則原告自應遵守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之規範,乃屬當然。

⑶、至原告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字第352 號判決意旨亦贊同其主張,惟查憲法第80條之意旨,法官得就個案分別依法律為獨立判斷,而不受其他因素干預,縱令系爭判決所採見解與原告之主張相同,亦難作為拘束本件判決之主張;

且系爭尚未確定,該案被告機關業已提出上訴並已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自不應以該個案見解作為解免本件原告違規責任之依據。

⑷、職是之故,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變換車道之行為,其自應遵守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義務,然原告卻捨此未為,於自路肩行進駛入外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其違規事實明確,處分應無違誤。

⑸、再者,原告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7 ),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民眾檢舉明細、國道警交第Z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明、原告109 年12月25日申訴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0 年1 月2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0330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Z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10 年2 月18日申請開立裁決書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0年5 月2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4525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光碟及連續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89頁、第97頁至第103 頁、證物袋)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㈡、本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②、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③、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原告之行為不算變換車道,自然不須打方向燈。」

等語置辯。

惟查:

⑴、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連續擷取(彩色)照片及與之相符由原告所提出之採證擷取(黑白)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字第141 號卷宗第21頁),顯見系爭汽車原行駛於路面邊線與護欄間之「路肩」,嗣跨越邊線而駛入左側之出口匝道外側車道,而於該過程並未亮左側方向燈,復為原告起訴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告之起訴狀),則其即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汽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⑵、原告雖以其沿路肩車道直行跨越路面邊線而行駛於出口匝道外側車道之行為非屬變換車道等語而為主張。

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

…」,復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 年10月17日管字第1070040585號函文記載,高速公路開放路肩行駛路段,該路肩即應視為一車道,且用路人駕駛車輛駛離原行駛車道時,亦應屬變換車道行為,是用路人自縮減車道行駛至外側路肩、或由路肩駛入減速車道時,已離開原車道,應屬「變換車道」行為,應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再駛進路肩或減速車道至明。

再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 年5 月7 日管字第1090032900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經查路肩通行終點銜接減速車道時,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左側,故應打左側方向燈;

至加速車道銜接路肩通行起點時,因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右側,故應打右側方向燈。」

可知,倘若高速公路開放車輛行駛路肩,則該路肩在本質上即視為一車道,而應一體適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之規定,如此方能維護車輛行駛路肩之交通安全與秩序。

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路段自路肩車道跨越路面邊線駛入出口匝道外側車道,已詳如前述,核屬車道間之變換,自應依上開規定使用左側方向燈,然原告未為之,於法即屬有違,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然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明,從而原告否認其有上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尚難足採。

⑶、按道交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均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每位駕駛人所須具備之基本常識與認知,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

查系爭匝道路段於路肩車道縮減處增生另一線匝道車道(即出口匝道外側車道),固屬實情,惟原行駛於匝道單線車道之車輛如欲駛入增生之出口匝道外側車道(依法提早變換車道以通行不同之方向),而遭遇行駛路肩車道之車輛不顯示方向燈提醒周知即逕自跨越路面邊線行駛至出口匝道外側車道,則其他用路人對其即時行駛動態即存有不確定之顧慮。

換言之,於該路肩車道縮減暨出口匝道外側車道增生之處所,原行駛於匝道單線車道之車輛及路肩車道行駛車輛均得合法變換行駛至出口匝道外側車道,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適用,究非原告所主張得由駕駛人各別依其個人主觀認定,甚或用路習慣而有所差異。

由前揭連續擷取照片可知,上揭路段之路面邊線經劃設明確,駕車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均應能注意該處路肩即將縮減,並增生出口匝道外側車道,而分屬不同車道之情事,是使用左側方向燈即得以提醒原行駛於匝道單線車道之車輛,亦難謂有誤導他車之可能(路肩車道行駛車輛係沿路面邊線之右側跨越路面邊線行駛至路面邊線之左側,且於持續行駛出口匝道外側車道,而路面邊線右側之路肩已縮減至無法容納車輛行駛下,自無再沿路面邊線之左側跨越路面邊線行駛至路面邊線之右側之可能,則原告質疑要在2 秒鐘內切換左右側方向燈之必要性,要無理由),原告自有使用左側方向燈以示警周遭其他車輛自身動態以維護交通安全之義務自明,故原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自應予以處罰。

⑷、本件原告跨越路面邊線行駛於增生之出口匝道外側車道,為期保障原行駛於匝道單線車道之車輛合法變換車道至該增生之出口匝道外側車道之用路權益,縱使原告之行車路徑確為直行屬實,亦應依前揭規定使用左側方向燈以跨越路面邊線,是以,警員逕行舉發系爭汽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已如前述,而縱令其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就類似情形,有不同裁判見解屬實,本院依法獨立審判,本於前揭說明之論理依據,並不受各該個案裁判見解之拘束(被告則答辯主張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就原告所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字第352 號行政訴訟判決,業已提出上訴並已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是原告提出前揭判決之內容,要無從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及調查,爰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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