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於裁決前合法
- (二)原告所稱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過重而訴請撤銷原處分,是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裁決前已合法送
- (三)原告所稱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過重而訴請撤銷原處分,不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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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23號
原 告 余士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4 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U0U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原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27日起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因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被告以108 年6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法,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字第472 號行政訴訟判決予以駁回〈109 年2 月10日判決確定〉,乃自109 年2 月10日起遭吊銷)於109 年11月25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經執行路檢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查獲其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U0U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2月25日前(由原告當場簽收),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 年4 月6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U0U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無前科,沒有發生過事故,一次就吊銷駕照,是否太重,我有錯在先,沒處理事故現場,我有誠心誠意改過,請從輕量罰。
2、吊銷駕照卻成了無照駕駛,罰6,000 元起,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機車(無照駕駛),罰9,000 元,罰單也沒有簽收。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曾考有機車駕駛執照,但因他案駕駛機車時遭吊銷機車駕駛執照,於109 年2 月10日為吊銷起始日,吊銷訖日則為112 年2 月9 日,其吊銷程序皆為合法,本案違規日為109 年11月25日,限考期間尚未經過,且原告亦未因其他因素取得機車駕駛執照。
2、原告僅於起訴狀中泛言處分過重等語,惟查無照駕駛違規之罰鍰已明文規定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檢附之裁罰基準表中,又該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乃法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裁罰性行政規則,行政規則雖僅對行政機關之內部具有直接規範效力,惟本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之限制,亦對外產生間接拘束力,故行政機關僅能依行政規則所訂之內容對原告為裁處,始能謂為合於義務之裁量,否則即有裁量怠惰或恣意之嫌。
3、再者,原告既為曾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於裁決前合法送達原告?
(二)原告所稱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過重而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足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未簽收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過重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被告108 年6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 紙、本院108 年度交字第472 號行政訴訟判決影本1 份、本院行政訴訟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U0U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0 年6 月1 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103002450號函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影本1 紙、現場畫面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66人勤務分配表影本1 份、現場示意圖影本1 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至第70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9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裁決前已合法送達原告: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①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1條第1項1 款前段: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 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 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 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2、由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觀,於「收受人簽章」欄,已有「甲○○」之簽名,且該筆跡核與起訴狀之「具狀人」欄所簽「甲○○」顯屬相同,且依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0 年6 月1 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10300245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所載,均已敘明係由違規人(即原告)當場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訛,是原告空言否認未簽收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無足採。
(三)原告所稱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過重而訴請撤銷原處分,不足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②第2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⑵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原告原於96年3 月27日起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因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被告以108 年6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法,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字第472 號行政訴訟判決予以駁回(109 年2 月10日判決確定),乃自109 年2 月10日起遭吊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業如前述,則其仍於109 年11月25日23時2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而為警查獲並舉發,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原告遭吊銷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緣由,既係基於被告所為108 年6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法,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字第472 號行政訴訟判決予以駁回〈109年2 月10日判決確定〉),且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復非屬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亦顯非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則原告以該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過重而訴請撤銷原處分,自無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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