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333,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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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33號
原 告 楊子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E30N405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內已擷取之採證照片予以彩色列印(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卷證資料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楊子弘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年12月5日10時25分,行經新竹市○區○○路 0號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 12月10日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10年 1月18日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30N405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 3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10年1月28日以線上方式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0年 4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E30N405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被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裁罰,然而原告行駛於新竹交流道出口匝道前紅綠燈於左轉專用燈號亮起後,施打左轉方向燈左轉駛入大學路,依地上標線行駛駛入大學路右側車道後熄滅燈號(有檢舉影片可佐證),過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1、第2款等使用方向燈規定。

2.被告及原舉發單位(新竹市警察局第五組)於寄發給被告之函(新北裁申字第1105088356號)均未提及違規事實細節,原告向原舉發單位(新竹市警察局第五組)詢問得知,此案為民眾檢舉案件,然而在民眾檢舉信件中並未提到任何違規事實(此有原告與該組警員電話錄音可佐證),換言之此違規事實為原舉發單位自行杜撰,以用路人必有違規來做事實推定,故此行政處分作成過程有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此行政處分應屬無效。

3.行政罰之目的,主要係藉處罰之手段來促使行政目的之達成,以維護社會生活秩序。

也就是說處罰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因此對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如以糾正或勸導方式足以替代對行為人處以罰鍰可能較具有效果,且能達成行政目的時,為避免行政資源浪費並兼顧對人民權益之保障,對於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實在應該授權行政機關按個案之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科處罰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故行政罰法第十九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也就是說,如果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如果情節輕微,而法定最高罰鍰金額在新台幣三千元以下,因其對社會秩序的危害尚屬輕微,故賦予主管機關得以有彈性處理不予處罰之權限,不僅可以讓初犯或情節輕微之行為人得有改過的機會,並可降低民怨,反而有助於行政目的的達成。

原告於行駛於交流道出口匝道左轉依規定施打左轉燈,並駛入大學路。

就上述行為而言,若原告有違反規定之故意,為何又需施打左轉燈號?既然原告無違反規定之故意,亦無損害其他用路人安全的行為,是否可以糾正或勸導方式,原告發單位以不附加敘述的影片片段內容逕自解讀用路人違規事實予以裁罰,是否有權利濫用,亦即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可能,實有待商榷。

4.現行道路安全交通處罰條例7之1條「民眾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進行檢舉」,因該條例遭過度濫用,甚至出現刻意報復的行為,此有相關報章媒體報導可資證明(https://auto.ltn.com.tw/news/17001/43),故有民眾在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上提案,應廢除現行道路安全交通處罰條例7之1條,而未來交通部將會縮減民眾檢舉違規的內容,此部分交通部已有相關條文在擬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0000000),其中「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可由民眾檢舉部分將會取消,足可代表此條文已不合時宜,未來也將不存在可開罰的可能。

原告居住及工作地皆在新北市,平日對於交通規則及道路安全皆循規蹈矩,遵守善良用路人應有之規範,此際利用假日負笈新竹交通大學求學,對於當地環境及交通狀況不甚熟稔,於行車認路之際難免不如當地用路人能迅速掌握路況,但絕無違規意圖,尚祈鉤院該察。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本件採證影片中,系爭車輛確實有跨越白虛線而變換車道之事實(採證光碟「0000-00(訴訟) .mp4」),自應遵守變換車道時使用方向燈之規定,然參影片中原告之車輛確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並有採證影片截圖在卷可稽,原處分應無違誤。

2.至原告稱自己並非故意及處罰條例第7之1條之正當性容有疑義等,惟查系爭當時並無任何客觀上不能注意地面標線之情事,原告因自己不熟悉路段而疏未注意,至少為有過失;

又處罰條例7之1條之規定仍為現行有效法律,民眾據以提供檢舉資料予警察機關並舉發,程序仍屬合法。

3.再者,原告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12月5日10時25分,行經新竹市○區○○路 0號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民眾檢舉本案時並未提到任何違規事實,且原告對於當地交通狀況不甚熟悉,無違規之故意,且無損害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行為,情節尚屬輕微,應以勸導方式糾正,另檢舉制度將要廢除等情為由,主張本件舉發程序及原處分於法有違應予撤銷,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12月5日10時25分,行經新竹市○區○○路 0號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12月10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所規定7日內之檢舉期限)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違規事證明確而於 110年1月18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2個月內之舉發期限)掣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 3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到案期限前之110年1月28日以線上方式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1,200元等情,此有被告所提本案檢舉資料、舉發通知單暨本案錄影採證擷取畫面照片、舉發通知單送達掛號郵件、原告之交通違規申訴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2月19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00003939號函、原處分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5月26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00014223號函、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及第79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12月5日10時25分,行經新竹市○區○○路 0號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乃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所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以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舉發違規時地在變換車道過程中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民眾攝錄檢舉,案經承辦員警檢視民眾檢舉之影片後違規屬實,爰依法舉發等情,業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2月19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00003939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7頁),復觀諸本院依職權所擷取該採證光碟錄影播放畫面照片(即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12/0510:25:34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行駛在內側車道等情;

嗣於照片顯示時間 2020/12/05 10:25:35至10:25:37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向右跨越白色虛線之車道線,並駛入外側車道內,而在其變換車道之過程中,並未見該系爭汽車有打右轉方向燈等情,此情核與上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2月19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00003939號函文所述相符,準此足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12月5日10時25分,行經新竹市○區○○路 0號時,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民眾檢舉本案時並未提到任何違規事實,且原告對於當地交通狀況不甚熟悉,無違規之故意,且無損害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行為,情節尚屬輕微,應以勸導方式糾正,另檢舉制度將要廢除等情為由,主張本件舉發程序及原處分於法有違應予撤銷,乃屬無理不可採。

1.首先,原告主張:民眾檢舉本案時並未提到任何違規事實等情,然觀諸本院卷第59頁所附之檢舉人資料所示,可知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為「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且有提出採證影片資料佐證,而此違規事實又與本院卷第61頁所附之舉發通知單內所記載之舉發違規事實相符合,如此,原告上詞主張,即難採之。

2.次查,原告雖另主張其對於當地交通狀況不甚熟悉,無違規之故意,且無損害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行為,情節尚屬輕微,應以勸導方式糾正等情。

惟查,本件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所規定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對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列舉之各項情節輕微免予舉發情形以觀,已均非屬此規定所列得免予舉發之情形,況且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所明文其法定最高罰鍰乃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自亦無原告所執行政罰法第19條所規定之適用,特再敘明。

至於原告雖以其對當地交通狀況並不熟悉,但是,觀諸本院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可知當時氣候良好,白日光線充足,且地面之白色車道線均劃設清楚,衡諸常情,一般正常駕駛人當其欲變換車道時均可輕易辨識該車道線,然原告卻因不甚熟悉而於變換車道未打右轉方向燈,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為此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3.至於原告另主張民眾檢舉制度將要廢除乙情,然此檢舉制度目前仍繼續存在,在尚未經立法機關予以修正刪除前,此仍屬有效之法律制度,則舉發機關依此檢舉制度之法律規定予以舉發,程序上並無違法,故原告此一主張,自難採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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