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部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部分並無違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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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48號
原 告 黃月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5 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以110 年4 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0 年5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為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部分,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0 年5 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0 年2 月6 日13時「30分」許〈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雖均載為「33分」,但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訴外人利昇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停等後起駛時,疏未注意致車輛因地面坡度而往後滑動,並碰撞於其後方之小客車〈下稱乙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駕駛人:饒○財),造成乙車之車頭引擎蓋鈑金凹陷受損而肇事,惟原告未依規定處置而駛離,訴外人饒○財乃報警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後,乃循線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0日到案說明,嗣因認原告有「肇事逃逸(無人受傷或死亡)」之違規事實,遂於110 年2 月1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3 月9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 年3 月8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 年5 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0 年2 月6 日13時33分許,因在新店區安和路3段87號前,不慎與後方乙車擦撞,因我預拌車身長,而他車在我車後方無法聽到。
2、水泥預拌車因車身長,且玻璃關閉、車內開冷氣,後視鏡無法看到,而安和路在修高架,剩下單一車道,當時在堵車,而後方車又未保持安全距離,故在起步而後退時發生碰撞乙車,因碰撞在後方所以沒感覺,當下才會駛離現場,我不是故意要逃離現場。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由乙車駕駛人所提供之採證影片,可清楚看見系爭車輛於停等紅燈靜止狀態中,突然煞車燈熄滅並開始倒退(附件一「行車紀錄器.mp4」2020/02/20 08:44:51),按諸一般情形,車輛於道路中如遇有紅燈狀態而停止於斜坡路段時,應確保自己之車輛處於煞車停止狀態,而原告並未使其車輛保持靜止狀態,任由其向後滑行而撞及乙車,致使其車輛引擎蓋鈑金變形隆起而有財物損失,核原告之行為,已屬有肇事之過失,應無違誤。
2、次查原告於起訴狀中雖稱其車輛因屬水泥預拌車而車身龐大,無法知悉其當下有撞及乙車之事實,然如前所述,原告於車道中停等紅燈未使自己車輛保持完全靜止之狀態而車輛向後滑行,其對於後續發生肇事一事自有預見可能性,惟原告既已自知車輛屬於特殊車種而可能於與他車發生碰撞時較難感受到有碰撞之發生,且參車輛於車陣中停等紅燈時如有向後滑行之情形,應可預見有極高之概率會與後車車頭發生碰撞,原告自應對此負更高度之注意義務而於發覺車輛向後滑行後,從速確定是否有撞及他車之事實;
然原告竟捨此未為而未下車察看或以其他方法注意車後情形,逕自於放任車輛在停等紅燈時向後滑行並駛離現場而不下車察看是否有損害發生,原告應有逃逸之過失,被告據以裁處,應無違誤。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斯時不知有碰撞乙車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 年3 月24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04086628號函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所受理民眾110 報案案件」影本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1 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影本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 份、原處分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61頁、第64頁、第66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8頁、第93頁、第99頁)、乙車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6幀(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91 頁〈單數頁〉)及乙車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⑵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於停等後起駛時,疏未注意致車輛因地面坡度而往後滑動,並碰撞於其後方之乙車,致乙車受損而肇事,而原告未依規定處置而駛離一節,業如前述,則原告據之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照1 個月」,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故意」,參照刑法第13條之規定,應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⑵本件原告既知系爭車輛於起步時有向後滑動之情事,則依前揭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原告自承當時「正堵車」等情,則原告就系爭車輛向後滑動有高度可能會碰撞後方車輛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是於系爭車輛因屬預拌混凝土車,故於碰撞他車時所生之震動較不易傳導至駕駛室而為原告聽聞時,其更應立即另予確認,以避免發生「肇事逃逸」之情事,而非以未感受到撞擊即置之不理;
況且依前開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於原告肇事後,乙車之駕駛即下車查看而未跟隨其前進,則原告若能加以確認,應非不可發現此一異狀,然原告竟捨之不為而未予查看即逕行駛離,是其就本件違規事實縱無直接故意,亦難謂非容任其發生,則參照前揭刑法第13條第2項有關「間接故意」之規定,仍應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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