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355,202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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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55號

原 告 李茂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6 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EMQ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以110 年5 月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EMQ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事實: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通過)。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0 年6 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EMQ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否認違規,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0 年6 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EMQ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0 年3 月21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由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左轉文林路時,未暫停讓行走於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適為斯時在該路口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警員目睹,乃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EMQ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4 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拒簽,但已當場收受),原告於110 年3 月2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 年6 月1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EMQ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0 年3 月21日17時27分,因偕車主(妻)同騎機車,在士林區中正路口綠燈順向右轉「文林北路」(應係「文林路」之誤繕),遇行人已即停車讓路,目視有距3枕木紋。

2、重點是士林區中正路口「太近」右轉之「文林北路」(應係「文林路」之誤繕)行人斑馬線,有「故入人罪」之陷阱,正視順向右轉即遇行人,原即騎很慢,並即停車,兩路段之「機車停止線」及「行人斑馬線」都應挪移空間。

3、右轉後,目視距行人仍概有3枕木紋,已即停車禮讓。

4、是騎機車,非開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詳明定。

5、該路口陷阱,明顯有缺失,警方等明顯先有失職,並以陷阱,亂開單。

6、原告是良民,當時已再三申明異議,一定提訴。

並出示少校榮民證及等同上校之公職退休證。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復所述之採證照片,原告未見,且恐非第一時間及原騎很慢,並即停車之有利證據。

8、應諭令警方等立即改善路口禮遇行人並有誤罰之設施缺失(全國性)。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載明:「…二、具體作為:…㈢…(2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A.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位置一個車道寬(約3 公尺)以內,為取締認定基準。

…」。

2、查原告於系爭地點駕駛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其正前方即有一行人正通行於上,然原告卻將車輛泰半駛入於行人穿越道,揆諸上開內政部警政署頒定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本件原告行車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之距離已達取締之標準,顯該當轉彎未禮讓行人之違規行為,自應依法裁處。

3、另查本件舉發警員之報告中略以:「...當時欲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眾多,該車未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暫停等候行人通過後再行通過,該車雖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停車,惟渠之行為係因有行人通過,渠不得不停於該處...」,足證本件警員親眼目睹之事實與前開採證影片所示已然相符,違規事實顯已存在,至為明確。

4、而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件原告行車經過行人穿越道時,自有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正通行穿越,且參前開採證影片所示,系爭當時原告與行人之距離甚近,難認有盡一般注意義務之駕駛人有無法察覺系爭行人正通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事實,則原告自承其並未察覺此一事實,容屬原告臨訟卸責之詞,本件違規主觀上與客觀上要件均已具備,被告據以裁處,應無違誤,本件處分應予維持。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有「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0 年4 月28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03007442號函影本1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0 年6 月2 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03031319號函影本1 份、警員職務報告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1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5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3幀(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第93頁至第101 頁〈單數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確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職姚○山於110 年3 月21日擔服17時至19時之中正、文林路口交整勤務,於17時21分,該路口東往西之方向行人穿越道及車道皆為綠燈,李民騎乘普重機(000-0000)欲由中正路右轉文林路(東往北方向),該處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當時欲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眾多,該車未於枕木紋行人穿道前暫停等候行人通過再行通過,該車雖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停車,惟渠之行為係因有行人通過,渠不得不停於該處,渠之行為已侵害行人之路權甚鉅,...。」



復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於該交岔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行走時,系爭機車右轉而駛入行人穿越道之範圍內(約已進入一半枕木紋之長度)而暫停,而斯時其前方正有行人通過,警員即趨前示意攔停。

而因行人在使用行人穿越道時即擁有路權,車輛均須禮讓其優先通行,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乃在於樹立行人穿越道之安全性和權威性,是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行走時,未暫停於行人穿越道前,卻右轉而駛入行人穿越道之範圍內(約已進入一半枕木紋之長度)始暫停,顯已侵害斯於由其前方行走而過之行人路權〈與行人最近距離應不及1 公尺〉(見本院卷第80頁),則參酌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 個車道寬(約3 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是被告因之認其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此一違規行為雖同時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而二法條所處之罰鍰金額固屬相同,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則參酌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本文〈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之規定意旨,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予以裁罰,而被告原以110 年5 月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EMQ5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事實: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通過〉。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0年6 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EMQ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而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記違規點數1 點,當屬適法)。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按駕駛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3項),且就行人穿越道是否有行人行走其上,於駕駛系爭機車駛入行人穿越道之範圍前即應注意,而依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斯時視距尚佳且無任何遮蔽物,原告於駕車駛入行人穿越道前,自可輕易查覺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動態,是其無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行走其上,即恣意違規駛入行人穿越道,侵害由其前方行走而過之行人路權,卻主張距行人有3 條枕木紋,又託言係該路口之標線設置不當,實均無足採。

⑵又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指之「『汽車』駕駛人」,當係包括「『機車』駕駛人」,是原告以其係駕駛「機車」,故不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自屬誤會。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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