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 二、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㈠、原告主張要旨:
-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㈠、答辯要旨:
- ⑴、查舉發警員回復之答辯報告略以:「職站於路口見乙部機車
- ⑵、至原告稱違規可能係由他人駕駛其所有車輛所為等主張,惟
- ⑶、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系爭地點先有紅燈左轉而經警員目睹
- ⑷、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 ⑸、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
-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爭執事項:
- ㈠、員警舉證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機車駕駛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
- ㈡、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向被告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是否仍得以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上揭事實,除爭執事項外,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警交
-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當法令及函釋:
-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
-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
-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
-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4、7款、
-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
-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
- 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
- ⑼、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一、有關「
- ⑽、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 ㈢、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違規影片根本無法證明該
- ⑴、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
- ⑵、依前揭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6月4日新北交工字第1101
- ⑶、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 ㈣、至原告稱係客人維修車輛跟車行借代步車云云。惟查:
- ⑴、按『(二)、交通是人民日常生活所必須,為確保人民可以
- ⑵、查原告於110年1月5日向被告提出違規申訴後,案經被告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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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61號
原 告 蔡承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 年4月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10 年6 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 、4 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以民國110 年4 月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裁決裁罰原告,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自行撤銷上開110 年4 月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並就上開110 年4 月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改以110 年6 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仍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0 年4 月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10 年6 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 年12月10日18時36分許,經人駕駛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及公園一路口時,因先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值勤員警親眼目睹後於近距離攔停該車駕駛人,惟其隨即迴轉中正路並闖紅燈加速駛離,因再有「不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警員遂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1 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0 年1月5 日及3 月12日提出違規申訴(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辦理歸責駕駛人之事宜),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以110 年4 月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10 年6 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罰鍰1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本人經營機車行,客人維修車輛跟車行借代步車,還車沒有告知有違規行為,事後收到紅單,有詢問客人是否有違規,客人說沒有違規情形,所以申訴看有無違規照片影片,但是都無法清楚辨識車號、車輛還有人,無法判定違規是否屬實請明察。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舉發警員回復之答辯報告略以:「職站於路口見乙部機車自中正路北上車道行駛超越停止線準備左轉公園一路,職遂上前攔停該機車,豈料機車駕駛見職攔停,立馬迴轉中正路往桃園方向逃逸,那時中正路與瓊泰路口號誌為紅燈,職判斷有機會攔下該車駕駛就跑步追趕違規人,違規人看見職追趕立刻再度闖越中正瓊泰號誌逃逸無蹤,職於追呼過程中全程開啟密錄器,並且目視其車牌號碼並大聲唸出紀錄於影像中。」
( 被證9),上開事實並有採證影片( 附件一「電影與電視_2021_2_2_上午_11_38_41.mp4.AVI 」) 、採證影片截圖( 被證8)及時相運作表( 被證7)可證,由上開答辯報告及採證影片可知,警員於離原告非常近之地點攔停原告並以哨音及發光指揮棒示意停車,按一般經驗法則,先有違規行為而於如此近距離受警員哨音及指揮棒指示,主觀上應確實知悉警員已發現自己之違規,並正在指示自己應停車受檢,且原告後續駕車又闖越一次紅燈逃離現場之行為,顯係自知有紅燈左轉之違規在先而心虛之表現,核上述情形及論理,其逃逸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予維持。
⑵、至原告稱違規可能係由他人駕駛其所有車輛所為等主張,惟查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出實際違規人之資料,僅於起訴意旨中泛言可能係他人所為等語,恕被告難以據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被告據上述理由而為本件之裁處,難認有何不法。
⑶、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系爭地點先有紅燈左轉而經警員目睹在案,而警員見狀於距原告相當近之距離處揮動指揮棒並吹哨令其停車,惟原告卻置若罔聞而再次闖紅燈駛離現場,原告應確有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無誤。
⑷、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上列處罰條例所訂之違規行為,均應予處罰。
本案原告違規已如前述,核有主觀上之犯意無誤,已然甚明。
⑸、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11),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執事項:
㈠、員警舉證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機車駕駛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向被告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是否仍得以違規駕駛人另有其人,而撤銷原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揭事實,除爭執事項外,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第C00000000 號、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告之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 年2 月2 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3993896號函、原告申訴書、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5 月2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23428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 年6 月4 日新北交工字第1101056511號函及號誌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 年6 月1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25620號函、110 年6 月2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26833號函、員警答辯報告表、違規擷取照片、110 年6 月30日重新製開之新北裁催字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65 頁),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當法令及函釋: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 、4 、7 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
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
⑼、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署交字第00二四九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
⑽、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
核上開等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係以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為不同罰鍰標準;
又同條例第60條第1項則以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
渠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違規影片根本無法證明該車就是原告之車輛」等語置辯。
惟查:
⑴、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書寫於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員警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復參酌舉發機關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負刑事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及不法動機,復有上開採證光碟所擷取之照片可資佐證,則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本件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⑵、依前揭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 年6 月4 日新北交工字第1101056511號函及號誌相關資料、採證光碟擷取照片暨說明(見本院卷第137-140 頁、第153-157 頁;
另原告起訴時亦檢附相同之採證光碟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31-35 頁)所示:於畫面時間2020/12/10(下同)18:45:19(密錄器之時間雖未經校正,但其時間之差距尚在合理範圍,而不影響本件事實同一性)時,新北市○○區○○路○○號誌顯示為紅燈(即處於「第3 時相中正路429 巷與公園一路綠燈對開【中正路雙向紅燈禁止通行】」之燈態)、交岔之公園一路顯示為圓形綠燈且已有數部車輛行駛左轉中正路,而警員(密錄器之拍攝者)則站立在路口範圍之邊緣執勤;
於18:45:21時,有一機車沿對向中正路之停止線後方出現,並隨即於10:45:23時行向紅燈號誌下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
於18:45:26時,上開機車左轉朝公園一路方向,警員略微趨前;
於18:45:27時,警員進入路口,並以指揮棒及哨音示意上開機車停車受檢;
於18:45:31時,上開機車迴轉行駛往中正路,仍位處路口範圍,並與警員間目測相距約10公尺之距離;
於18:45:39時,警員追趕上開機車,該機車行駛到達中正路上之機車停等區後方;
於18:45:41時,警員追趕上開機車至機車停等區後方,該機車行駛到達停止線位置,並可見數輛機車仍停等紅燈號誌;
於18:45:42時,警員追趕上開機車進入機車停等區,惟該機車穿越停止線後已行駛進入另一路口,嗣逃逸無蹤等情,核與警員於答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151 頁)中略以:「職於109 年12月10日執行17-19 時中正路與公園一路守望勤務,於18時36分許中正路雙向路口號誌變換為紅燈並且公園一路號誌已變換為綠燈,職站於路口見乙部機車自中正路北上車道行駛超越停止線準備左轉公園一路,職遂上前攔停該機車,豈料機車駕駛見職攔停,立馬迴轉中正路往桃園方向逃逸,那時中正路與瓊泰路口號誌為紅燈,職判斷有機會攔下該車駕駛就跑步追趕違規人,違規人看見職追趕立刻再度闖越中正瓊泰路口紅燈號誌逃逸無蹤,職於追呼過程中全程開啟密錄器,並且目視其車牌號碼並大聲唸出紀錄於影像中。
....違規人車輛經錄影擷取明顯可視車身曾經個性化變更(顏色漸層及車身貼紙),顯見已與原登記之車身顏色不符」等情相符。
由前揭證據可證,上開機車經警員近距離於追呼過程中目視其車牌號碼(即系爭機車「000-0000」),並大聲唸出紀錄於影像中明確,揆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之規定(逕行舉發情形,「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與「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並列,亦即「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不以「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則警員如另提出科學儀器採證資料,僅係作為其目視所見違規之佐證)及上述本院之判斷㈢、⑴之說明,要已足認定上開違規機車即為系爭機車之事實,自不以警員密錄器畫面須攝得車牌號碼為舉發之要件,殆無疑義。
則本件違規駕駛人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訛,又其於左轉朝公園一路方向行駛而經警員近距離以指揮棒及哨音盡力攔停之際,隨即轉向迴轉往原行駛前來之中正路(去向),並以明顯躲避警員追趕稽查之駕車方式通過其他停等紅燈之車輛,迅速闖紅燈駛離,而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亦屬明確,衡諸一般駕駛經驗,系爭機車駕駛人於闖紅燈違規行為仍行駛路口範圍而左轉之際,即為警員於路口內吹哨音及揮動指揮棒示意稽查,其間最短間隔目測更僅約10公尺之距離,其主觀上應確實知悉警員係為執行違規稽查,並正在指示自己應停車受檢,難認其有不知警員有攔檢自己之意思,遑論其隨即轉而迴轉甚至以闖紅燈方式迅速駛離現場,此一突然改變行車路徑暨迅速再為闖紅燈往反方向之舉,衡情自屬故意逃避稽查甚明。
據此,被告認定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以原處分裁罰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於法並無違誤。
⑶、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系爭機車經人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業據舉發警員以答辯報告表及採證光碟擷取照片附說明證明如上,且依照片中系爭機車呈現橘紅色系車身(依本院辦理交通裁決事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紅色影像於照片畫面之呈現,易於產生一定之色差,而無法準確判定究為橘色或紅色,此觀現場應為紅光之紅燈號誌亦略帶橘色光澤即明,見本院卷第154 、155 頁),與系爭機車之原廠車身顏色『紅色』相較(見本院卷第163 頁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尚屬一致(紅色車身本即包含深紅、豔紅、橘紅、淺紅等),另於照片中系爭機車於右側車身與座椅中間呈現黃色、橘色漸層之相,亦經警員前述陳稱明顯可視曾經個性化變更可能,則原告就其否認本件違規機車為系爭機車之主張,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機車於109 年12月10日之車身照片(如非當日照片即無法證明為當時系爭機車之外觀,而易於事後再行變更個性化外觀)或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主張上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揭舉發警員之陳述內容、採證光碟及違規擷取照片有何不可採信,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空言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至原告稱係客人維修車輛跟車行借代步車云云。惟查:
⑴、按『( 二) 、交通是人民日常生活所必須,為確保人民可以順遂的快速移動,道路交通管理尤顯重要,其中交通稽查及舉發都是重要的手段之一,處罰條例立法目的即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
對於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行為之取締,雖以攔停違規車輛予以舉發為宜,但有時礙於客觀環境的限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若無其他救濟方式,將使法律秩序上之嚇阻性受到嚴重破壞,而無以維持交通秩序及安全,乃有逕行舉發制度的產生。
此時,是由道路交通執法人員記明該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識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而製單舉發,其要件與適用的案件類型,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可知,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
( 三) 、又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原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
、「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因為這樣的規定,對於究竟是係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乃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其中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
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
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
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
(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於110 年1 月5 日向被告提出違規申訴後,案經被告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而以110 年2 月2 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3993896號函查復本件系爭機車違規之具體經過,並經被告以110 年2 月5 日新北裁申字第1105080522號函明確說明:「....本處已展延應到案日期至110 年3 月15日....另臺端所述情節,倘車主欲將本案違規歸責予駕駛人,惠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於110 年3 月15日前向本處案件管理課提出申辦歸責實際駕駛人....」一節,此有原告申訴書及前揭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 、107 、23頁)。
詎原告迄未向被告提出申辦歸責實際駕駛人,終經被告於應到案期限後,依前揭規定以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為受處分人而製開原處分,則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而無從以其非違規駕駛人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及調查,爰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1 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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