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洪嘉偉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要旨:當時駕駛車輛至檢定處所已有停車受檢,離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被告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2月17日14時53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原告洪嘉偉駕駛其所有系爭機車,於110年2月17
-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2月17日14時53分許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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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62號
原 告 洪嘉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上一代表人 蘇福智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3031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洪嘉偉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系爭機車),於110年2月17日14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10年2月20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3031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 4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雖於110年3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等規定,以110年4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3031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當時駕駛車輛至檢定處所已有停車受檢,離開時因車輛操作不慎觸碰分格島,受檢時停車並無員警告知需靠邊停車,原告聽到員警說好才離開受檢處,之後收到罰單才到裁決所申請陳述,後來收到保安大隊告知原告衝撞路檢點,日後收到裁決所裁決罰款時,到裁決所看影片才知道當時有警員追上來要原告停車,但原告當時停車受檢,第一位員警未指示原告靠邊受檢,也無手勢示意原告必須靠邊停車,說完好,原告才離開受檢點,也無意識到有員警追上前要求原告停車,所以才提出申訴申請。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1.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經查該大隊員警於110年2月17日14時53分許在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和平西路3段口機車下橋處執行路檢勤務,發現一位男性騎士(當時尚未查證年籍資料)騎乘重機車途經路檢點,負責攔停員警第一時間發現該男子有飲用酒類明顯跡象,遂示意其停車受檢,惟該男子假裝配合吹氣後即加速衝撞路檢點,當下警員黃○倫乃以手攔阻(抓住機車照後鏡)至該機車失去平衡撞及分隔島後差點摔車,惟仍無法阻擋該騎士加速逃逸。
執勤過程均有全程錄影畫面佐證。
經檢閱員警隨身微型攝影機,調出系爭機車車主為原告,原告當日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衝撞路檢點加速逃逸,員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予以逕行製單(北市警交字第AFV303168號)舉發(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此有舉發機關110年3月23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103001561號函、員警答辯表及現場錄影光碟在卷可稽。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檢定者」,其違規類型包括2種:1、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2、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檢定。
其中「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僅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構成該項違規,並不以違規行為人經攔查停車後,經員警懷疑飲酒而表明拒絕接受稽查為必要,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事實為必要。
是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管制站」,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而以特定原因即酒測為發動要件,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準此,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已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而得予處罰。
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上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是以本件原核定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屬有據,並無違法之情事。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2月17日14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當時其駕車輛行駛至檢定處所時,並無員警告知需靠邊停車,其聽到員警說好才離開,而於離開時因車輛操作不慎才觸碰分格島等情,否認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洪嘉偉駕駛其所有系爭機車,於110年2月17日14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10年2月20日製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 4月7日前予以逕行舉發,而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0年3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0年3月23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10300156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0年 6月4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 1103002525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68人勤務分配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萬華區、中正區等巡邏線路檢點、採證光碟及酒測攔檢站牌照片等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及第74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48頁及第70頁、第56頁、第60頁、第62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80頁、第81頁及第84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2月17日14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原告主張:當時其駕車輛行駛至檢定處所時,並無員警告知需靠邊停車,其聽到員警說好才離開,而於離開時因車輛操作不慎才觸碰分格島等情,否認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乃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道路交通管理處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乃定有明文。
至於「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第項、...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則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明文。
2.經查,舉發機關員警於110年2月17日14時53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和平西路3段口機車下橋處執行路檢勤務,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途經路檢點,負責攔停員警第一時間發現原告有飲用酒類明顯跡象,遂示意其停車受檢,惟原告假裝配合吹氣後即加速衝撞路檢點,當下員警以手攔阻,抓住機車照後鏡,致該機車失去平衝撞及分隔島後差點摔車,惟仍無法阻擋該騎士加速逃逸,執勤過程均有全程錄影畫面佐證。
經檢閱員警隨身微型攝影機,調出原告即為系爭機車之車主,員警遂依法舉發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0年3月23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103001561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核與本院卷第70頁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所載:「…………男子洪嘉偉(以下簡稱洪民)騎乙台粉紅色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行經路檢點時,警員林明輝以簡易酒精測試指揮棒攔下洪民並測試洪民是否有酒精反應,當下僅一秒鐘,即發現指揮棒呈現紅色閃爍,這時洪民立即加速,當下警員林明輝以指揮棒示意其停車接受檢查,洪民明知道警方要攔停,不配合警方示意攔停,更加速衝撞路檢點,當下職乃以手勢明顯攔阻,惟仍無法阻擋,執勤全程錄影可供佐證。
…………警員林明輝手持指揮棒,當下職以口頭命令洪民停下、停下、停下,連續呼喊三次,與洪民之距離最近時不到30公分,乃近距離之肢體碰觸………」等語大致相符,復觀諸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亦可見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酒測實施路檢點時,雖有停下車輛,接受員警以簡易酒精測試指揮棒測試,但隨後立即騎乘系爭機車駛離現場,而方才站立在前方處向原告以簡易酒精測試指揮棒測試之員警,旋即回頭朝原告車輛以指揮棒示意停車外,另有一位站立在後方酒測臨檢點之員警除伸手示意原告車輛停車外,並抓住該系爭機車之後視鏡加以攔阻,但原告仍未遵照員警之指揮,而逕自騎乘系爭機車駛離酒測臨檢點現場等情足證。
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2月17日14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無誤,是以,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當時其駕車輛行駛至檢定處所時,並無員警告知需靠邊停車,其聽到員警說好才離開,而於離開時因車輛操作不慎才觸碰分格島等情,否認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乙節。
然此,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以觀,清楚可見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往前行駛時,站立在酒測實施臨檢點之員警右手舉起指揮棒示意原告車輛停車,此已顯與原告起訴所陳之員警說好才離開乙節已有不符,況且,當原告繼續往前行駛時,站立在酒測臨檢站後方之員警更是伸出左手在原告車輛面前示意其停車外,更抓住該系爭機車之後視鏡加以攔阻,致使原告車輛撞上安全島,如此益徵原告起訴主張並無員警告知需靠邊停車等語,核與事實相違,要屬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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