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378,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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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78號
110年8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亞可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4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0 年1 月19日0 時「11分」許(裝設於警車內及車外之設備所攝錄畫面顯示之時間則分別為「12分」、「22分」,然縱使時間稍有誤差,仍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前之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警員依分局長指定,而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時,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自駛離,致警員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因認其有「駕駛人騎乘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停車受檢告示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乃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3 月5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先後於110 年2 月17日、110 年3 月1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 年4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案無任何臨檢之理由,原告無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⑴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

而「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亦有明定。

⑵經查,原告從事小吃攤之營業,110 年1 月19日當日收攤後,騎乘機車返家,於0 時11分左右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路口警方攔檢點,當時原告並未飲酒,亦無闖紅燈、超速、蛇行等違規行為,或任何異常狀況,而無任何理由足認原告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警察自不得對被告實施臨檢。

⑶是以,本案無任何可實施臨檢之事由。

從而,縱使原告有原處分所稱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亦因臨檢原因之不存在,而無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警方不得依據交通道路管理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對原告處罰。

2、警方未明確指示原告停車受檢,原告對警方指示並不知情,且無故意或過失:⑴原告從事小吃攤之營業,110 年1 月19日當日收攤後,騎乘機車返家,於0 時11分左右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路口警方攔檢點,原告雖有隱約看到警方揮動指揮棒,然當時有數輛機車同時通過攔檢點,現場並無任何機車停下,而警方亦無明確之動作讓原告可以知悉警方是在針對原告要求其停車。

故原告僅是跟著其他車輛前進,主觀上根本不知道警方正在(示意)原告停車,而無主觀上之故意。

且警方亦無明確針對原告之指示動作,使得原告無從得知其必須要停車接受臨檢,故被告並無可歸責之處,而無違法之過失,或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

⑵且原告當時經過攔檢點後,有回頭確認警方是否對其有任何指示,然警方當時無任何示意的動作,讓原告可以知悉警方是在針對原告要求其停車,故原告主觀上根本不知道警方正在(示意)原告停車,而無主觀上之故意。

且警方亦無明確針對原告之指示動作,故被告並無可歸責之處,而無違法之過失,或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

⑶再者,原告近視頗深(如診斷證明),故在警方亦無明確針對原告指示動作之情形下,無從知悉警方當時正在針對原告指示停車,足證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

⑷末查,原告當時是在其所經營的小吃攤結束後,騎乘機車返家,因原告剛結束工作返家,故原告在工作當中不可能有飲酒之情形,且原告亦非通緝犯、身上並無違禁物,而無任何逃避臨檢之動機或意圖,而僅是警方亦無明確針對原告之指示動作,使得原告無法知悉警察有針對其攔檢之行為,而無任何故意、過失。

3、綜上,原處分確有諸多違法之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乃行經有合法設置酒測攔檢站之駕駛人,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任何人行經此種攔檢站而為攔檢即有受檢義務,毋庸達到合理懷疑之程度:⑴參原舉發單位提供之勤務表,該勤務表確實已經分局長簽核。

⑵次參勤務表內容,日期為「110 年1 月18日21時至次日01時」;

勤務內容為「局頒擴大路檢兼取締酒駕(2130勤教)」;

當日臨檢地點為「路檢位置(CR003 )安康路二段337 之1 號前,往三峽方向」。

⑶由上開勤務表可知,本件勤務表乃經有權之警察局分局長指定簽核,且無論時間、任務內容、地點均已相當明確,完全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之規定;

是原告於起訴狀中爭執「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云云,則不適用於已合法設置攔檢站之情形,警員有權對所有行經該處之人進行攔查,故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2、警員攔停意思明確,並無不足辨識之情形:⑴參警員提供之當日攔檢製設置照片,可見系爭地點視距良好,且無遮蔽物,警員並有依規定擺放「停車受檢」字樣之亮光標牌及多個角椎於道路中,按一般社會經驗,行經該址之人應可輕易判斷出系爭地點即為酒測攔檢站,原告自應放慢速度並注意該處之駐警是否有攔檢自己之意思。

⑵次參本件採證影片內容,可見本件警員於系爭當時身穿反光背心及警察制服,站立於燈光明亮處,高舉發光指揮棒並朝向車道,其動作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知悉其攔檢之意思,而系爭當時並無任何客觀上可能影響原告看見攔查警員之因素,原告卻未停車受檢而逕行闖越攔檢站,自有不停車接受酒測之違規。

⑶至原告稱其眼睛視力較弱、自小吃攤結束工作回家根本不可能飲酒等語;

惟查原告檢附之診斷證明僅能證明原告有些微近視之症狀,而於道路中駕駛之人本應於駕駛前負有使自己之狀態適合駕駛之義務,原告如有視力較弱等問題,自應尋求眼科或配戴眼鏡等方式解決,如若原告捨此未為,而使自己陷於無法辨識警員攔停意思之狀態中而闖越攔檢站者,則其主觀上至少有過失無誤;

另查原告究竟是否有飲酒一事,則並非本件處分所責難之事,被告就此部分不予答辯。

3、綜上所述,原告駕駛車輛通過合法設置之酒駕攔檢站,並經該處警員以明顯可供客觀上一般人辨識之方式攔檢,仍不停靠路邊受檢而逕行通過,即屬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無誤。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警員指示原告停車接受稽查,於法是否有據?

(二)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無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而警員亦未明確指示原告停車受檢,且依採證影片無法看出警員有架設攔檢告示,乃否認本件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申訴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28人〉勤務分配表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年1 月18日19時至01時局頒擴大臨檢配合執行110 年第1次『自辦同步掃黑行動』專案、局辦取締酒後駕車、少年保護及查察勤務任務目標規劃編組表」影本1 份、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23 頁、第125頁、第175 頁、第177 頁至第183 頁、第185 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65幀、設置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之現場照片影本3 幀、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 幀(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329 頁〈單數頁〉)、警員採證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警員指示原告停車接受稽查,於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3項: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⑵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2、警員於前揭時、地設置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乃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分局長指定,此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 年1 月18日19時至01時局頒擴大臨檢配合執行110 年第1 次『自辦同步掃黑行動』專案、局辦取締酒後駕車、少年保護及查察勤務任務目標規劃編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28人〉勤務分配表足憑,而該規劃編組表已載明:「日期:110 年1 月18日19時至1 時、指揮官:分局長、第六檢查組:雙城所、任務目標、臨〈路〉檢時段〈第二階段:23:30-0100 〉:路檢位置〈CR003 〉安康路二段337 之1號前,往三峽方向。」



又該勤務分配表亦載明:「勤務項目:路檢臨檢、勤務方式:局頒擴大路檢兼取締酒駕〈2130勤教〉」,而依警方提供設置酒測攔檢站地點之照片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驗結果所示(均如下述),經本院當庭查詢Google街景圖,本件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位於安康路2 段337 之1 號(即中華電信)前無訛(見本院卷第347 頁),是其即屬符合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無訛,則警員對行經該處所之人、車自均可予以攔停(即「集體臨檢」),而不以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為要件;

至於停攔後是否應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即「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始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要屬另事。

故原告以其未飲酒,亦無闖紅燈、超速、蛇行等違規行為,或任何異常狀況,乃指摘警員指示原告停車接受稽查之合法性,自無足採。

(三)原告有原處分所指「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院於110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員採證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⑴檔名IMG_3950:①畫面顯示時間:2021.1.19 0:22(長度7 秒)。

②警車停放在內側車道,而僅外側車道可通行,畫面中有3 名均著制服、反光背心之警員,1 名警員立於警車前方之外側車道(靠近內、外車道間之車道線),朝來車方向左手持閃爍之指揮棒而上、下擺動四次,而一輛機車(駕駛人戴安全帽,穿黑色外套,卡其色長褲)由外側車道駛來經過警員身旁,未減速停車而通過。

③畫面開始至第5 秒結束,上開機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至第6 秒時,始有另輛機車通過警員身旁。

④原告當庭確認上開機車即係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⑵檔名2021_0119_001038_099A:①畫面開始顯示時間:2021/01/19(下同)00:10:36。

②警車停放在內側車道,而僅外側車道可通行,畫面中見4 名均著制服、反光背心之警員,1 名警員立於警車前方之外側車道(靠近內、外車道間之車道線),朝來車方向左手持閃爍之指揮棒而指示停車或前駛,於00:12:38,一輛小客車經過該警員身旁,於00:12:49,該警員叫喊「吔,停車! 」,旋於00:12:50,一機車駕駛人(戴安全帽、穿黑色外套、卡其色長褲、露出腳踝及部分小腿、穿黑色鞋面白色鞋底的鞋子)駕駛機車(後載黑色方形籃子)經過該警員身旁,後車燈有明顯較亮,但未見明顯減速而仍前駛,旋於00:12:51經過第三名警員前方又有一次後車燈明顯較亮的情形(約1 秒),00:12:52,該機車經過立於最後面之另一警員身旁時,此一警員亦對機車駕駛人平舉指揮棒,而該機車持續行駛而離去。

③上開過程,並未見該機車駕駛人有轉頭看後方之動作。

④原告當庭確認上開機車即係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⑶由檔名IMG_3950與檔名2021_0119_001038_099A (時間:00:12:50)所示該機車通過立於最前方警員身旁之錄影畫面之其他2 名警員所處之位置及姿勢加以比對,可見上開畫面所見該機車確屬同一輛。

3、由前揭勘驗結果以觀,並參酌前揭設置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之現場照片所示,在警員示意攔檢處前方已設有「酒測攔檢(亮燈)」、「停車受檢(亮燈)」告示牌,且該處並以警車(閃警示燈)及交通錐(閃燈),將朝警員駛來之行向阻隔成僅剩一車道(外側車道)可供通行,故當為原告輕易即可辨明該處係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者,又於原告駛近立於外側車道(靠近內、外車道間之車道線)之警員時,警員即朝原告以手持閃爍之指揮棒而上、下擺動4 次,並於其通過警員身旁時叫喊「吔,停車! 」,此一過程原告與警員間並無其他車輛足以干擾或影響原告之判斷,據此,則原告自難諉為不知該處係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且警員係示意其停車受檢,但原告卻仍逕行駛離,則被告據之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就此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 年4 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1頁)為佐;

惟查:⑴依前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所載,原告之視力為:「右眼矯正視力為0.6,最佳矯正視力為1.0 、左眼矯正視力為1.0 、右眼驗光度數:近視900 度;

散光150 度、左眼驗光度數:近視900 度;

散光100 度。」

,足知原告固有高度近視,但經矯正後之視力,右眼為0.6 (可矯正至1.0 ),左眼為1.0,是其視力若經矯正(配戴眼鏡)後,應不致影響其辨識上開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之設置及告示暨警員示意攔檢之動作,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稱:「(當時有無戴眼鏡?)不記得是戴眼鏡或是隱形眼鏡。」

、「(你當時視覺有無障礙?)『沒有障礙,看得清楚』,但是沒有看到警員的動作。」

(見本院卷第346 頁),是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即難執之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警方於該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設有「酒測攔檢(亮燈)」、「停車受檢(亮燈)」告示牌,且該處並以警車(閃警示燈)及交通錐(閃燈),將朝警員駛來之行向阻隔成僅剩一車道(外側車道)供車輛通行,此有前揭警方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足憑,而因採證錄影器材之擺放位置及攝影鏡頭角度,致未能顯示出該攔檢站設置之全貌,但由該等現場照片與錄影畫面內之警車位置、停車角度及周遭環境予比對,足認係於同日在同一處所所為無訛,又依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 年1 月18日19時至01時局頒擴大臨檢配合執行110 年第1 次『自辦同步掃黑行動』專案、局辦取締酒後駕車、少年保護及查察勤務任務目標規劃編組表」所載,本件酒測路檢時間為23時30分至1 時,而本件示意攔停時間為0 時11分許,並非在勤務甫進行之初,且警員就酒測攔檢站之設置,核屬經常之勤務類型,應不致就設置告示牌之此一重要事項有所缺漏,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目前行車紀錄器已被普遍使用,故有無設置告示牌一事即可經由安裝於行經該處車輛上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畫面予以確認,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而於攔檢時未放置告示牌,而於事後再放置並拍照為憑,是原告徒以採證影片無法看出警員有架設攔檢告示而為質疑告示牌之設置,實無足採。

⑶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在警員攔查原告時,僅有一輛小客車在12秒之前通過警員身旁,是原告所稱:「當時有數輛機車同時通過攔檢點,現場並無任何機車停下...。

故原告僅是跟著其他車輛前進,主觀上根本不知道警方正在(示意)原告停車,而無主觀上之故意。」

(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核與客觀事證不符;

又由前揭勘驗結果及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警方揮動閃爍之指揮棒時,與原告之距離甚為接近,並非如原告所稱因還有一大段距離而未能辨別(見本院卷第345 頁);

再者,依前揭勘驗結果亦可知原告通過警員身旁至駛離之過程,其並無轉頭之動作,是其所稱:「且原告當時經過攔檢點後,『有回頭確認』警方是否對其有任何指示,然警方當時無任何示意的動作,...。」

(見本院卷第14頁),亦與客觀事證有間。

⑷況且,縱使如原告所述係一時未能確認警員揮動指揮棒之示意內容;

然原告於前開110 年2 月17日所為之「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申訴書已載明:「...第一個警員並未有清楚明確招手攔查『只有經過時喊了一下(喂)...。」

,則綜合上開客觀情狀,原告至遲於行經警員旁而聽聞警員大叫「喂」之際,應可警覺警員可能係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則原告斯時當可預見若警員確有該舉措而因己未停車接受稽查,勢將發生「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結果,為避免構成該違規事實,而依當時之車況,原告輕易即可停靠路邊並返回原處向警員確認,詎原告卻捨之不為而逕行駛離,是其即係容任該違規事實發生,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有關「未必故意」之規定(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仍應認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至於原告所為本件違規事實之緣由本有諸端,雖目前已無從查明,但仍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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