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382,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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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處分撤銷。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
  6. 貳、實體方面:
  7.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8.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9. ㈠、原告主張要旨:
  10.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1.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2. ㈠、被告答辯要旨:
  13. ⑴、查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
  14. ⑵、而原告雖主張其車輛乃遭他人移動並提供照片乙張,惟參其
  15.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
  16. ㈡、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7. 四、爭點事項:
  18. 五、本院之判斷:
  19. ㈠、上開爭訟概要事實,除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原告於起訴狀所
  20.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21.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
  22.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汽車停車時,
  23.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
  24.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8、10、11款:「本條
  25.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26.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7. ㈣、原告主張其車輛停在路邊如檢附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頁)
  28.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29. 六、結論:原處分洵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0.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82號
原 告 陳文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 年5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 年3 月12日19時2 分許,停置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於110 年3 月12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認定違規屬實,於110 年3 月19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5 月3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0 年3 月23日提出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110 年5 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 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原告車輛停在路邊如圖,但不知道被誰移走了,變成併排停車,違規非本人所為,請求撤銷。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答辯要旨:

⑴、查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停放於畫面中之右側,且系爭機車之右側又有合法停放於停車格中之其他車輛,核其行為已構成所謂併排停車( 附件一【按即採證光碟】「Z0000000000000000000-0.mov」) ,應無疑義,原告對此一事實亦未有所爭執,違規事實存在,洵堪認定。

⑵、而原告雖主張其車輛乃遭他人移動並提供照片乙張,惟參其提供之照片僅有其車輛停放於一鐵捲門前之畫面,並無法依該張照片排除本件原告有將車輛並排停放違規地點之可能,原告主應無理由。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7 )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無「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爭訟概要事實,除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此有民眾檢舉明細、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原告提出之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 年4 月7 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03847501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 年6 月9 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03860266號函、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光碟及擷取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87頁)附卷可稽,此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 、8 、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復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

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㈣、原告主張其車輛停在路邊如檢附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頁),但不知道被誰移走了,變成併排停車,違規非本人所為等語是否屬實,攸關原告有無併排停車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主觀故意或過失,應予詳加調查。

經本院細繹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光碟之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1、82頁),系爭機車併排停車之路段為狹窄巷弄,其一側為停車格位,另一側則未經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並於110 年3 月12 日19 時2 分許均有車輛停放於兩側{該側未經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住家門口前僅停放有一輛小客車,仍有機車緊靠路邊停放之餘裕空間},而致使其中間車道之寬度僅足供一輛四輪汽車行駛,如遇會車時須互相禮讓先後通過,而系爭機車則併排停置在停車格位之左側道路上,以車尾略向路中、車身與順行路面略呈夾角,明顯有礙於後方車輛直線順暢行駛之方式停放,甚且系爭機車之車尾至對向汽車之寬度,縱於車輛通過時減速小心繞行,仍須注意是否易於擦撞系爭機車或另一向自用小客車,而有發生車輛碰撞事故之高度可能,衡諸吾人日常駕駛機車停放巷弄之經驗,尚難排除原告原係停放對向住家前,而遭他人任意挪移至停車格位旁致併排停車之可能,而原告則於起訴時有檢附當日停車照片(畫面時間顯示為「2021/3/12 13:15:26」),證明其原係停車在對向住家前,反之,被告提出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僅能證明系爭機車於「2021/3/12 19:02」間之數秒內併排停車之事實,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該分局以110 年7 月28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03867082號函復:經受理檢舉勤務員警確認及調閱周邊警方監視器,未有錄及違規地點之影像(見本院卷第97頁)。

準此上情,徵諸現今都市內狹窄巷弄之鄰里糾紛與機車停車現況,每每遇有車輛駕駛人或一樓住戶(以其住家外之土地為私人土地為由)任意挪動他人停放之機車,以增加己身出入住家、停放車輛之空間,甚至因長期嫌隙即罔顧他人易遭違規舉發,類此情形屢見不鮮,為一般人民之生活經驗,確有可能存在原告所述系爭機車遭人挪移位置之情形。

則本件依原告上揭提出之當日停車照片,而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為自行停放併排停車位置之情,本院復依職權函調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未有所得,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難排除為他人所為,據此,實難認原告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無庸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尚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洵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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