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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83號
110年7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巫秋賢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4 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T2E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 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69頁),惟表明「囿於本所人力吃緊,爰不派員出庭」(見本院卷第71頁之被告110年6 月29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098721號函),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0 年4 月10日6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機車道下橋處時,遭於該處設置路檢站而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警員予以攔停,而原告自承前晚有飲酒,警員乃於原告漱口,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對原告施以酒測;
惟原告經警員指導吹氣之方法而為多次施測,均因吹氣不足致酒測器無法完成取樣而完成檢測,警員遂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T2E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5 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同年月23日到案聽候裁決,而被告因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 年4 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T2E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我早晨因工作關係,需要巡察地方及送便當,我並沒有酒駕,當時我還吹測5 次,為什麼沒有測出來我不知道,我沒有酒駕,應還我清白。
2、我當時在華中橋機車道下橋處被攔,很多人也被攔。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據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本分局執勤員警於110年4 月10日6 時至9 時擔服巡邏勤務,於6 時25分許於華中橋機車道下橋處見民眾巫民騎乘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不穩,故當場將其攔停查證身分,盤查期間察覺巫民散發酒氣,故詢問其是否有飲酒情事,經巫民坦承前(9 )日晚間20時許曾有飲酒,本分局員警當場交付巫民權利通知書後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案內本分局員警多次要求巫民接受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其僅含住吹嘴並未實施吐氣,致檢測失敗3 次,本分局員警遂於現場示範施測方法,示範後巫民復進行2 次檢測仍未以正確方法進行吐氣,顯見其態度仍明顯消極不配合測試,爰認定巫民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予以製單舉發,並代保管其車輛,核無違誤。
2、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一開始原告已被員警攔停下來,影片時間06:29:12-06:29:40員警跟原告表示有聞到其身上有一點酒味,原告亦坦承在前一晚7 點到8 點間有飲酒,且距飲酒結束已滿10個小時以上。
影片時間06:31:48-06:32:15員警清楚跟原告敘明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法律效果,影片時間06:33:05-06:33:33員警跟原告敘明酒測值之分類。
影片時間06:35:55-06:36:50員警提供一杯礦泉水供原告漱口。
影片時間06:37:59-06:38:12員警拿出新的吹嘴,並教導原告如何吐氣施測,影片時間06:40:03-06:40:15員警給原告新的吹嘴,讓原告自行拆封。
影片時間06:40:57-06:41:02可聽到酒測器歸零的聲音後,員警有將歸零的酒測器給原告看。
過程中原告雖表示其願意施測,惟其態度卻消極不配合,員警屢屢示範如何正確吐氣以進行檢測,原告卻依舊消極不配合。
本案原告雖表示「當時本人我還試吹5 次」一節,惟經檢視錄影光碟,員警於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原告卻因不連續吐氣導致均檢測失敗。
3、依交通部90年8 月14日交路90字第048748號函釋:「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警方於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
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18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之飲酒駕車處罰規定更為嚴格,其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
倘駕駛人遭警員攔停後,直接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難維持正義公平原則。
是以,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如警方已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此有交通部90年8 月14日交路90字第048748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90年8 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釋在卷可稽。
爰此,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所憑事證至臻明確,此有原告簽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值列印單、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可資佐證,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4、開車不喝酒,喝酒不開車,為社會大眾耳熟能詳之認知,各大媒體廣告亦長期宣導之,且近來酒駕一直是社會大眾關注的焦點,因為酒駕行為影響的層面不僅是個人,而是會造成1 個、2 個,甚至多個家庭的破碎!有鑑於酒後駕車案件層出不窮,故立法院方於108 年7 月1 日三讀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修法,無非是為了導正飲酒駕車的錯誤行為,也因此祭出重罰。
「酒駕零容忍」,是為了保障你我用路的安全,酒醉上道命不保,喝酒不開車才是真王道!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警員攔停原告而對之實施酒測,是否適法(此係本件舉發及原處分合法之前提要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並未酒駕及拒絕酒測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到庭陳述及被告於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5 月31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03031172號函影本1 份、職務報告影本1 紙、拒測列印單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1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第43頁、第45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4 片〈勘驗結果如下述〉(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警員攔停原告而對之實施酒測,核屬違法: 1、應適用之法令:⑴警察職權行使法:①第2條第3項: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②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③第7條第1項第1款: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⑵「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須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其僅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
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理由書)。
2、由上開規定及解釋理由書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所規定之「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即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指定之「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而警察對於行經指定「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之駕駛人,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查證其身分,並依同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人及交通工具為「集體攔停」,惟該指定之「酒測路段」、「酒測管制站」形式上須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實體上亦須符合「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之情形,否則該「酒測路段」、「酒測管制站」即不得對行經之汽車駕駛人為「集體攔停」。
3、經查:⑴就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載稱:「職警員蔡○基、柯○南於110 年4 月10日6 時至9 時擔服巡邏勤務,在華中橋機車道往台北市方向路段實施路檢酒測攔檢,於6 時25分許攔查一部機車車號000-000 號(經查駕駛人為巫秋賢...),行經指定路檢站路段因駕駛人騎乘機車顯有不穩之情事及全身酒氣,遂請巫男靠邊停車,並依規定詢問巫民飲酒時間及結束時間,並請巫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簽名,並以酒精檢測儀器器號:023763/000000 號對巫男實施酒精檢測、檢測3 次巫男均刻意消極不願意吹氣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施測員警於現場當場示範吹氣予巫男觀看,事後巫男又連續2 次吹氣均一樣消極不願意配合吹氣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巫男前後共5次吹測均未測試成功,警方依規定對巫男告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掌電字第A00T2E000 號)並且當場移置保巫男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000-000 號,全程皆有錄音錄影,酒後駕車拒絕酒測違規行為屬實。」
。
⑵又本院於110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員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①畫面開始時間為110年4月10日6時31分43秒。
②警員於機車道下橋處設置三角錐及告示牌,將機車道由原來2 車道阻隔成僅1 車道。
③警員要求一名位於三角錐及告示牌後方路側之機車駕駛人〈經當庭確認即原告〉對指揮棒型酒精檢測器吹氣,並詢問是否有喝酒,原告表示昨天有喝,已超過10小時。
④警員確認原告喝酒已超過10個小時,讓原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簽名,警員並告知如不願意配告酒測或消極不配合酒測,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的規定,處新臺幣18萬元,並當場移置保管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並且實施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酒測值0.15至0.24之間開單罰錢,0.25以上,含0.25,刑法公共危險移送。
⑤警員依原告要求而給予瓶裝水漱口,而原告表示酒駕被查獲3 次,嗣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簽名。
⑥警員拿出酒測器吹嘴讓原告拆封,並給原告看酒測器歸零,警員教導原告吹氣,告知要吹到機器有感應,持續吹,不能中斷。
原告第1 次測試失敗後,於列印單簽名。
警員拿一個酒測器吹嘴讓原告拆封,並給原告看酒測器歸零,原告第2 次測試失敗後,警員告知要持續吹氣,嗣原告於列印單簽名,警員向原告說沒有說停就不要停。
警員拿出酒測器吹嘴讓原告拆封,警員向原告說一直吹氣不要停,並給原告看酒測器歸零,嗣測試失敗,原告說有吹,警員再度告知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原告表示了解,並於而列印單簽名。
警員示範吹測成功給原告看(持續吹到酒測器有發出一聲聲音),警員說從25分攔原告下來,現在已經快7 點了,警員說原告消極不配合,機器沒感應。
警員拿出酒測器吹嘴讓原告拆封,並給原告看酒測器歸零,原告吹氣,警員說原告含著不吹氣,警員指導原告持續吹氣,但仍測試失敗,原告於列印單簽名,並說真的有吹。
警員拿出酒測器吹嘴讓原告拆封,並給原告看酒測器歸零,原告吹氣,警員指導原告持續吹氣,但仍測試失敗,原告說有吹,嗣原告於列印單簽名。
⑦警員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告知救濟方式到案時間、處所後交由原告簽收。
⑶由上開警員職務報告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以觀,足認警員係於前開處所設置告示而執行酒測路檢勤務,惟依上前開勘驗結果所示,並未見有何原告行車不穩之情事,且原告亦陳稱當時很多人也被攔,故堪認警員係於該處設置酒測路檢站而對行經該處之機車駕駛人(含原告)為「集體攔停」無訛;
惟自警方所提供之「110 年4 月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31人勤務分配表」(影本見本院卷第73頁)以觀,警員蔡○基(勤務人員代號:9 )、柯○南(勤務人員代號:10),於110 年4 月10日6 時至9 時所執行勤務之「勤務項目」為「巡邏」,而「項目」係「一線巡邏」,而於該時段並無「臨檢」之勤務項目。
再者,該勤務分配表之「附記」欄固記載:「壹、奉分局長核定路檢時、地:一、單月為第2 、3小時前30分鐘;
雙月為第1 、2 小時後30分鐘。
二、地點:...P . 華中橋機車道下橋處...。」
,則110 年4 月10日得於華中橋機車道下橋處實施路檢之時段即係勤務時段第1 、2 小時之「後30分」,是就當日「6 至9 時」勤務時段而言,即「6 時30分至7 時」、「7 時30分至8 時」;
惟觀乎前揭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畫面開始係6 時31分,而警員表示「25分」攔停原告),足見警員實施酒測路檢而攔停原告之時間係「6 時25分」,並非前開依分局長核定得實施路檢之時間,是警員所設置之酒測路檢站,核非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不得對行經該處之機車駕駛人予以「集體攔停」。
⑷從而,本件警員於前揭時、地所設置之酒測路檢站既非依法得對行經該處之機車駕駛人予以「集體攔停」者,故行經該處之原告本無依指示接受攔停並實施酒測之行政法上義務,是縱使依前開警員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所示,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行為,亦非違法,是被告漏未審酌及此,乃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自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原告雖未言及上開理由,但因原處分既屬違法,仍應認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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