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388,2021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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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88號

原 告 蘇隆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4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G0Q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9 年12月29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由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 段迴轉道往北行駛至與農安街交岔之路口時,闖紅燈而通過路口,適為斯時沿農安街執行巡邏勤務至該路口,並於綠燈時暫停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警員目睹,旋尾隨予以攔截,並以其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G0Q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1 月28日前(原告拒絕簽收,警員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且記明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 年4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G0Q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警察於109 年12月29日15時39分許,騎乘機車而在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路與新高架路口攔停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舉發系爭車輛由新生高架駛入新生平面闖紅燈,因原告告知警員並未闖紅燈所以當場拒收。

2、本件舉發警員位置,無法從其行車方向看到原告行車方向之紅綠燈變換情形時間,難單憑舉發警員依據當下直覺就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原處分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而據以裁罰,於法不合,當有違誤。

3、警員所在位置農安街口垂直新生高架,完全看不到從新生高架下停車區駛入平面車道之交通號誌,該交通號誌設置點是面向高架,且位於斜坡,警員所在的平面垂直車道,完全無法看到交通號誌,且綠燈後進入下坡道駛入平面到行人的斑馬線約50公尺,用眼睛判定行人已經移動就判定原告闖紅燈實在是讓人難以信服。

4、被告有對警員胸前的攝影機陳述不服取締,該警員藉故查看駕照開立罰單,多次要求取回說明不同意開立,要求提出違規事證,並未被同意。

5、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6、警員未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提出證據舉發交通違規之事實,實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情形,行政處分,無效;

另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據舉發警員所在之位置為農安街,而系爭當時農安街東往西方向之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警員通過系爭路口時發現原告自新生北路迴轉道由南向北闖紅燈,遂予以攔停,並將上開親身經歷之事實作成供述證據,前開時相號誌之變換時序並有相關單位之回復可證,且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交上字第338 號判決之意旨謂:「... 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警員加以判斷,且必須立即為取締作為,是警員目睹違規事實而舉發之交通違規,除警員密錄器及監視器外,警員證詞及其他在場警員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

,此等供述證據已足資作為本件處分之依據,縱令警員未能提供影像資料,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原處分應予維持。

2、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燈號時,仍穿越路口,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二)原告以警員未提供以蒐證器材取得之證據乃否認違規,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警員所處位置未能目睹系爭車輛之行向號誌且其未提供以蒐證器材取得之證據,乃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03049613號函影本1 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第101 頁、第102 頁、第113 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載稱:「一、...職於當日擔服本所15時至18時全線巡邏勤務,行經中山區新生北路與農安街口,當時職沿農安街東向西方向行駛並於該路口綠燈起步,當時段該路口號誌時相為新生北路農安街迴轉道下橋紅燈,職見上訴人〈即原告,下同〉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由新生高架農安街迴轉道下橋處闖紅燈強行通過該路並往北行駛,上訴人之交通違規行為嚴重漠視行人穿越道路綠燈過往行人之安全,遂將違規車輛攔停於新生北路3 段35號前,並依法製單舉發。

執法過程全程依規定錄音錄影,並告知上訴人違規事實及應到案日期及處所,惟上訴人拒簽收該違規通知單。

二、依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規定,警員執勤公務密錄器影像至少保存一個月,本件上訴人之交通申訴已逾告發時間數月,故職無法提供當時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以資佐證。

...。

三、該路口為三時相輪放〈檢附路口影像及截圖以資佐證〉,依序:...〈三〉農安街向西右轉新生北路3 段為綠燈,則新生北路與農安街迴轉道下橋為紅燈;

新生北路3 段平面車道為紅燈。

本件職騎乘警用機車由農安街向西待綠燈(即上訴人迴轉道下橋紅燈)且確認路口無車輛後始進入路口,並因當時段為稻江護家放學時段人眾多,故於行人穿越道前禮讓行人先行,職見上訴人由新生北路與農安街迴轉道下橋處闖紅燈,並執意穿越行人穿越道往北行駛,已嚴重影響行人權益,職遂鳴笛示警予以攔停舉發,與上訴人所稱其無闖紅燈違規情事明顯不符。」

(影本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11 頁)。

而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

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闖紅燈」),而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

3、又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0 年6 月28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03036293號函亦載明:「主旨:有關本市○○○○路0段○○○街○路○號誌時制運作情形(110 年度交字第388 號交通裁決事件,車號:000-0000、違規單號:A00G0Q 000),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二、查旨揭路口號誌於109 年12月29日無故障報修紀錄,當日14時至16時號誌預設採3 時相運作,週期100 秒。

(一)第1 時相為新生北路北往南車輛直行、南往北平面車道車輛暨東側行人通行43秒〈含黃燈3 秒、全紅2 秒、行人閃綠7 秒及行人紅燈3 秒〉。

(二)第2 時相為新生北路北往南車輛直行及南往北迴轉道車輛通行24秒〈含黃燈3 秒、全紅2 秒〉紅燈3 秒〉。

(三)第3 時相為農安街東往西車輛暨南北側行人通行33秒〈含黃燈3 秒、全紅2 秒、行人閃綠7秒及行人紅燈3 秒〉。

...。

三、路口號誌之燈態轉換係根據預設時制依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行車綠燈與行人綠燈、行車綠燈與行人綠閃、行車綠燈與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與行人紅燈、行車紅燈與行人紅燈(四面全紅清道)、橫交方向綠燈等依序交替互換,惟現場實際運作情形本處無存檔資料。」

,且有所附之時相圖1 紙(影本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附卷足憑,據之可知於該路口第3時相(農安街東往西行向號誌為紅綠時)時,則新生北路南往北迴轉道下橋行向號誌應為紅燈無訛,故警員縱使未能直接目睹新生北路南往北迴轉道下橋車輛行向之號誌,但仍可由農安街東往西行向之號誌之相對關係而予以判斷,此由警員所提供之路口號誌示意照片及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06 頁),亦足為佐。

4、綜上,依警員斯時之行向及所處之位置,其就原告行向之號誌為何應無誤認之虞,且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警員前揭所述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故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5、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基於交通裁決本質為行政處分,其因質輕量多,過去40年考量行政法院未能普設,為顧及民眾訴訟便利,並兼顧行政法院負荷,而立法規定其救濟程序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

惟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後,前開顧慮已然消除,爰將此類事件之救濟程序,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故行政訴訟法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而新增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程序,是交通裁決事件已不再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已同時刪除),是原告猶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主張,亦非有據;

更何況,依前開事證及論述,本件違規事實核屬明確。

(三)原告以警員未提供以蒐證器材取得之證據乃否認違規,不可採:本件係警員就「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予以攔停之「當場舉發」,自不需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照片、錄影)證明其違規事實始得舉發,是原告此部分所稱,,並不影響本件舉發及裁決之合法性。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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