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389,202105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389號
原 告 蘇隆慎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誤以「行政上訴狀」提出起訴於法不合,且有所誤載或缺漏,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以「起訴狀」方式提出,且於起訴狀內更正表明「原告」【非「上訴人」】、「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非「被上訴人」】、「起訴之聲明」【原告誤載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裁決撤銷。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應補正表明為:起訴之聲明『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不服之「交通裁決書日期及字號」【原告誤載為「CCXB00004 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 、2 項之規定,原告應更正不服標的為被告所為之裁決處分,即其所檢附之「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0 年4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XB000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等應記載事項。

二、綜上,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且應簽名或蓋章,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1 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