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390,202109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90號
原 告 陳謙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且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由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另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陳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0年 4月9日18時26分,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與青雲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目睹後,因當時該執勤員警在指揮疏導交通而無法及時攔停原告,遂於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5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10年4月21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然被告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 6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要旨:1.罰單照片無法顯示車主、車輛之正確性。

原告於收受罰單後,向該單位請示補充說明,來函新北警土交字第1103697330號要求向貴院提起告訴,僅憑員警於夜間目視十餘公尺外之敘明,略顯草率。

2.提供之照片18.26.04車主左轉,圈選為其左側紅綠燈號誌,凡車輛無論直行、左轉,其指示紅綠燈皆在其前方,左側為相反燈號,由此可證該車輛無違規事實,若無更多證明請撤銷罰單。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原告在系爭地點於紅燈亮起時自待轉格進入路口並行駛至銜接路段,此有警員之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可證,核其行為自屬於交通部函釋所指之闖紅燈行為,應無疑義;

系爭路口時相運作圖並有該管單位函復內容可參。

2.次查警員已經將本件違規事實之人事時地作成清楚之職務報告,此乃警員依自己感官之經歷作成之供述證據,按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本件警員既以按其親身經歷作成回復並繪設現場示意圖,應已足證違規事實確實存在;

且原告闖紅燈當下已經密錄器攝得完整經過,參系爭當時警員所站之位置距離違規闖紅燈之原告尚非遙遠,且系爭當時天候狀況甚佳、燈光明亮,警員與原告間又無其他遮蔽物阻擋,應無任何客觀上因素足資遮蔽警員之視線(採證光碟之「密錄影像.mp4」00:00:03-00:00:13),據上論述,警員雖未將車牌號碼攝入密錄器,惟其既已記明當時所目睹之車牌號碼,即已足為本件舉發之依據,原告所述應非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3.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燈號時,仍穿越路口,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機車,於110年4月9日18時26分,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與青雲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罰單照片無法顯示車輛之車號,且照片圈選之號誌非在其前方,僅憑員警夜間目視,無法證明其違規事實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0年 4月9日18時26分,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與青雲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目睹後,因當時該執勤員警在指揮疏導交通而無法及時攔停原告,遂於當場製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 5月24日前,原告嗣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0年 4月21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然被告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資料、原告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0年4月30日新北市警土交字第1103697330號函、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 7月7日新北交工字第1101243264號函暨時制計畫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人申訴理由答辯書、道路現場示意圖、密錄器畫面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現場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69頁暨第71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7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第92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7頁、第99頁及第101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機車,於110年4月9日18時26分,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與青雲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原告主張:罰單照片無法顯示車輛之車號,且照片圈選之號誌非在其前方,僅憑員警夜間目視,無法證明其違規事實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汽車乃包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此有交通部82年 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舉發員警執行執務,於110年 4月9日18時26分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段與青雲路口,發現本件系爭機車闖紅燈,經確認違規事實無誤後,因當場不能攔停舉發,乃依法逕行舉發等情,乃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0年4月30日新北市警土交字第110369733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本院卷第87頁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人申訴理由答辯書所記載:「職於110年4月9日 17時00分至19時00分擔服守望勤務時,於 18時26分在土城區金城路2段青雲路口疏導、指揮交通,發現行為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000-000 於青雲路上直行往石門路方向紅燈直行闖越金城路二段與青雲路口,該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1 項0 款,當時職因於路口疏導、指揮交通,故未來得及攔查該普通重型機車(000-000),但職仍記下該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返所依事實貫徹法律之執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1 項0 款之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進行告發。

………」等語大致相符,復觀諸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13 頁所附之本院依職權擷取採證光碟內「密錄影像」檔之採證照片示,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即照片內以藍色筆所圈選之機車)原本在青雲路上之機車二段式待轉區內停等,隨後,一輛遊覽車沿金城路行駛穿越停止線,旋即從該系爭機車前方之路口左轉穿越路口,此時雖未看見該系爭機車前方之行車方向之號誌燈為何,然看見原告車輛上方之號誌燈即對向車道之號誌為紅燈,且除了金城路內側之左轉車道有一輛遊覽車左轉穿越路口,其餘金城路與青雲路之車輛均在停止線前停等乙節,則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 年7 月7 日新北交工字第1101243264號函暨時制計畫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可知舉發當時金城路與青雲路口之號誌時相為第2 時相(即金城路2 段雙向左轉通行,號誌燈號皆為左轉箭頭綠燈),而青雲路穿越金城路口則屬紅燈禁止通行,詎原告在前述遊覽車經過路口後,卻駕駛系爭機車闖越金城路之紅燈號誌往前直行穿過路口,為此,本院參核上開事證,足認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機車,於110年4 月9 日18時26分,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與青雲路口時,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從而,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主張:罰單照片無法顯示車輛之車號,且照片圈選之號誌非在其前方,僅憑員警夜間目視,如何證明其違規事實等情。

惟查,雖依前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3頁之本院依職權擷取採證光碟內「密錄影像」檔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舉發員警係在違規闖紅燈車輛之前方執行勤務並錄影採證,故無法看見該違規車輛後面之車牌號,然將本院卷 第113頁所附之「密錄影像」檔之採證照片內所示之違規闖紅燈車輛(即照片內以藍色筆所圈選之機車),對照與本院卷 第119頁所附之「路口監視器」檔之採證照片以觀,可知該採證照片內朝舉發員警迎面行駛而來,且行駛在後之機車(即片內以藍色筆所圈選之機車)即為前揭所述之違規闖紅燈車輛,而該機車之車號參酌本院卷第92頁所附照片編號04之監視器畫面照片所示,可知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即原告駕駛之本件系爭機車,如此,原告主張罰單照片無法顯示違規車輛之車號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即難採之。

此外,原告另稱照片圈選之號誌非在其前方乙節,惟此觀諸原告起訴狀提出之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可知,該紅色圓圈所標示之號誌,係為對向車道之號誌,然縱使該號誌燈非本件系爭機車行向之號誌燈,但從該對向車道即青雲路之號誌為紅燈,且金城路內側之左轉車道有一輛遊覽車左轉穿越路口,並且金城路與青雲路之車輛均在停止線前停等各情觀之,亦可證可知舉發當時金城路與青雲路口之號誌時相應為第 2時相,此已詳如前述,則原告執此部分主張,亦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