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393,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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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6. 貳、實體方面:
  7.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伍建勳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8.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9. ㈠、原告主張要旨:
  10. ⑴、原告並未闖紅燈,如有闖紅燈為何三部汽車同時過馬路,而
  11. ⑵、另舉證如是闖紅燈,另側道之機車均未啟動,並在等待綠燈
  12.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3.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4. ㈠、答辯要旨:
  15. ⑴、查原舉發單位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可見一白色車輛於紅燈
  16. ⑵、至原告稱系爭當時有三台車與之同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
  17.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18. ⑷、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19.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0. 四、爭點事項:
  21. ⑴、兩旁的車還停著,如何證明原告有闖紅燈行為?
  22. ⑵、有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23. 五、本院之判斷:
  24. ㈠、上開爭訟概要事實,除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原告於起訴狀所
  25.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及函釋:
  26.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
  27.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㈠
  28.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
  29. 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30.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
  31.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
  32. ⑺、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33. ⑻、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
  34. ㈢、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如果原告是闖紅燈那為什麼兩
  35. ⑴、按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
  36. ⑵、依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7-69頁),可見一白色
  37. ⑶、至原告稱系爭當時有三台車與之同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
  38.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39.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40.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1.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
  4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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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93號
原 告 伍建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10 年4 月 14 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伍建勳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 110 年1 月 4 日 7 時 44 分,行經板橋區民生路縣民大道口 (縣民大道往台北方向)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親眼目睹,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Z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0 年 2 月 27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提出申訴,案經原舉發單位重新查處本件違規事實後,被告於 110 年 4 月 14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 條第1項規定、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年4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⑴、原告並未闖紅燈,如有闖紅燈為何三部汽車同時過馬路,而是閃黃燈啟動車輛通過。

⑵、另舉證如是闖紅燈,另側道之機車均未啟動,並在等待綠燈通過。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原舉發單位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可見一白色車輛於紅燈亮起之狀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銜接至另一路段,參警員所站立之位置,應可清楚看見原告之違規事實,並無誤判之可能(被證5);

上開違規事實並經警員作成答辯報告書(被證5),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予維持。

⑵、至原告稱系爭當時有三台車與之同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其他兩旁車輛仍然停等於停止線後等情,惟原告之違規事實已然明確,縱有其他人亦於同時間同地點同為違規行為,亦不使原告之行為轉換為合法行為,原告之主張與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無關,應予駁回。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6),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⑷、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⑴、兩旁的車還停著,如何證明原告有闖紅燈行為?

⑵、有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爭訟概要事實,除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此有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Z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告之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3月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17997 號函、新北裁催字第 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6 月 29 日新北警海交字第 1103941990 號函附(員警答辯報告書、海山分隊 56 人勤務表、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110 年 7 月 5 日新北交工字第 1101234554 號函附(時制計劃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 47-89 頁)在卷足憑,此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及函釋: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0 條第 1 項前段:「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 條第 1 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第 3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⑺、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3 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⑻、交通部 82 年 4 月 22 日交路字第 009811 號函釋略以:「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㈢、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如果原告是闖紅燈那為什麼兩旁的車都還停著,為什麼有三台車跟原告一起闖呢。」

等語置辯。

惟查:

⑴、按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加以判斷,且必須立即為取締作為,是員警目睹違規事實而舉發之交通違規,除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外,員警證詞及其他在場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

⑵、依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7-69頁),可見一白色車輛於紅燈亮起之狀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銜接至另一路段。

核與員警報告書所載:「㈡1、職於110年1月4日7時至10時擔服守望縣民民生交通疏導勤務,並依規定至板橋縣民大道三段與民生路三段交叉口逕舉拍照取締闖紅燈違規及疏導轄區易肇事路段交通疏導,取締重點違規,並身穿反光背心及手持指揮棒。

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第1項第1款,如行為人有闖紅燈行為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

於該地點拍攝違規闖紅燈行為,並於事後彙整所拍攝採證之照片,並將採證照片與舉發通知書以逕行舉發方式寄送予車主,職於該地點所拍攝闖紅燈考量縣民大道三段與民生路三段車流量大,無法經由當場攔舉舉發,故拍攝違規闖紅燈為取締採證。」

(見本院卷第62-63頁)等情相符,參以警員所站立之位置(見本院卷第72頁上方照片),應可清楚看見原告之違規事實,並無誤判之可能,其違規事實明確。

⑶、至原告稱系爭當時有三台車與之同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其他兩旁車輛仍然停等於停止線後等情,惟原告之違規事實已然明確,縱有其他人亦於同時間同地點同為違規行為,亦不使原告之行為轉換為合法行為,原告之主張與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無關。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85-87頁),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所以確定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750 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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