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范毓順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要旨: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3月4日13時20分許,
- (二)原告以舉發機關未詳加查證檢舉民眾之身分人別與所使用之
- (三)原告主張檢舉照片非連續攝影,並無法辨識是否非屬「起駛
- (四)原告以違規現場之紅線未在距離路面邊緣處之30公分為度內
- (五)原告主張舉發機關除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3月4日13時20分
-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3月4日13時20分許,
- (三)原告以舉發機關未詳加查證檢舉民眾之身分人別與所使用之
- (四)原告主張檢舉照片非連續攝影,並無法辨識是否非屬「起駛
- (五)原告以違規現場之紅線未在距離路面邊緣處之30公分為度內
- (六)原告主張舉發機關除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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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95號
原 告 范毓順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范毓順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系爭汽車),於110年 3月4日13時20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110年 3月4日檢具採證照片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查證屬實後,遂於110年 3月23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 5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10年4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就舉發機關查覆結果猶有不服,復於110年4月29日向被告申請製開立裁決。
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0年 4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法理闡述:「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 39年度判字第2號、32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參照。
「查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70號判決參照。
又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故當事人雖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舉證責任,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性及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要求,歸責於行政(裁罰)機關」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 54號判例參照。
「另鑑於行政訴訟法對人民權利之保障,及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之要求,違反行政法事實之證明程度,應達於使法院完全確信之高度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懷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始能予以維持」、「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年度交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
又「處罰人民之機關,應有更高的舉證責任,不能將此事實調查不明確的不利益,歸由人民之原告負擔。
另警察機關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上,立場上本難超然中立,甚至於舉發違規時,已處於與違規行為人有利害關係之對立狀態,毋寧舉發警察既係立於欲處罰人民之行政機關立場,自應提出更多於、優於受處分人即原告證明方法之證據,方符行政處分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02號、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54號判決參照。
2.實體法闡明:本件之舉發與裁罰,有「違反舉發前應盡實名制及照相儀器查證屬實之義務」、「構成要件舉證不完備」、「道路標線設置之瑕疵」及「裁量怠惰之違法」,本案四項爭點亦如上開,併盧陳說明如下:⑴違反舉發前應盡實名制及照相儀器查證屬實之義務: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3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
足徵舉發機關於「舉發前」,依法負有「應查證屬實」之義務與責任,否則不得舉發,舉發機關若未盡查證屬實,將因誤判而舉發錯誤。
復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是以舉發機關於舉發前,不僅對於原告即被檢舉人違規事項應盡查證屬實外,對於應歸責於檢舉人事項亦應同盡查證屬實,方符上開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Ⅱ本件既係以「民眾檢舉」方式而啟動舉發,且目前民眾檢舉已採取「實名制」,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敘明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復依同法第23條第3款規定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
上開規定乃「實名制」之當然,此參諸107年12月10日修正、108年1月1日施行之處理細則第20、22、23條修正說明明載:「二、..為確保檢舉資料之真實性,受理機關必須確實掌握檢舉人真實姓名及連絡方式,並於法院審理交通違規行政訴訟案件涉及證據調查配合到場說明。
二、…惟為避免民眾誤解,警察機關僅能通知被檢舉人到場說明,爰修正第三項規定(增: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到場說明)。
二、…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賦予民眾提供違規證據資料供警察機關或公路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後舉發係特別規定。
倘提供證據資料者之身分無從確認,恐難確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
三、…避免冒名或匿名檢舉情形發生。
為求條文前後一致與完整,爰刪除第三款但書規範(刪:但檢舉事實明確者,不在此限)」。
足徵立法加重舉發機關,對於檢舉人身分之真正應盡查證屬實,及檢舉人應配合到場說明之義務與責任,至為明灼,是以舉發機關於「舉發前」,依法既須負有「應查證屬實」之義務與責任,且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應」不予舉發,自必須確認檢舉人身分之真實、檢舉資料是否正確無訛,必要時並應配合到場接受調查說明,苟檢舉人之檢舉資料並非真實無訛,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之真實,自屬違反上開規定,依法應直接為不予舉發,否則若任由民眾可用暱名或虛假之資料作檢舉,或不願到場接受調查詢問,而無需查証屬實,豈不違背上開「應查證屬實」及「實名制」之立法意旨。
Ⅲ另本件舉發機關舉發原告有違規臨停之行為,無非係以民眾提供之檢舉照片為據,則檢舉照片之「正確性」即至關重要。
按檢舉照片係以民眾自備之科學儀器所拍攝,然民眾自備之照相儀器良莠不齊,既無公信力,客觀上儀器亦有因未進行檢測、校準而發生錯誤之可能,其正確性備受質疑。
此參諸立法院院總第 756號議案關係文書:「案由……再者,交通違規案件由執行公權力之執法單位開罰,大多透過標準檢驗器具來認定取締……但民眾使用的手機未必經過標準檢驗,在合法認定上恐有不足。
說明二……但民眾通常透過智慧型手機拍照檢舉,不同於交通違規案件由執行公權力之執法單位開罰,大多透過標準檢驗器具來認定取締。
基此,民眾以手機檢舉為器材不若執法單位的器具定時受檢,其產生誤差的疑慮容有合理懷疑性」。
準此,舉發機關於「舉發前」,依法既須負有「應查證屬實」之積極作為,則舉發機關對於民眾提供之檢舉照片,自當應盡查證該照相儀器於使用當時並無錯誤、自設、後製,否則所拍攝之檢舉照片及所主張之違規日時及是否符合違規行為終了 7日內檢舉之規定,將因錯誤而影響其正確性。
Ⅳ惟遍查全卷,完全看不出舉發機關於舉發前,已盡到上開「應查證屬實」之責任,致該檢舉人之身分人別及檢舉資料是否真實無訛,陷於不明;
及檢舉人之照相儀器,於使用當時有無誤差及有無因未進行檢測、校準而發生錯誤,致該檢舉照片及日期之正確性亦不明。
故受處分人即原告既主張有檢舉人身分人別、檢舉資料是否真實無訛,及檢舉照片、日期之正確性作爭執,且觀檢舉照片亦明顯有「變體」之處,客觀上足以生合理懷疑,舉發機關與被告自應就上開負舉證責任。
舉發機關未依法善盡查證屬實之義務,就逕為舉發,所為之舉發就不合法,被告以不合法的舉發為基礎,所作的裁罰處分,同樣也不合法。
⑵構成要件舉證不完備:Ⅰ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第96條、第97條第1項第4款、第98條第1項第5款,明定「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行駛慢車道、駛出路面邊緣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足徵「起駛」、「準備停車」、「臨時停車」,均同屬靠近路邊之狀態,但三者分列為不同行為,「起駛行為」與「準備停車行為」不在「臨時停車」之範圍甚明。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停車」違規(違規臨時停車、違規停車)等,其前提要件需車輛應處於「穩定停妥之靜置狀態」苟車輛徐行走走停停或前後移動,產生暫時停止行進之狀態,均不能認此為「停車」。
然觀民眾檢舉照片所示,第一張顯示時間110年 3月4日13時20分03秒;
第二張顯示時間110年 3月4日13時21分08秒,系爭車輛雖均出現於紅線旁,惟兩張照片均屬瞬間之靜態照片,非連續性攝影畫面,且無相對角度可供辨明兩張照片系爭車輛均靜置於同一位置,而於13時20分03秒至13時21分08秒之間,並無徐行走走停停或前後移動之狀態,舉發機關與被告自當提出更完備之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確屬已穩定停妥靜置狀態之停車事實。
Ⅱ退一步而言,稱「臨時停車」者,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10款規定:「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稱「停車」者,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使」,明確規範「臨時停車」與「停車」之法定構成要件與定義。
另依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檢舉聲明,檢舉人應具備資料及注意事項:三、違規事實之認定:2、另係違規停車者,所攝取採證照片之角度,應涵括違規車輛之駕駛座,以辨識駕駛人是否在場,車輛係臨停或停車狀態。
然觀檢舉照片,既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有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情事,此參舉發機關110年4月2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178159號查復函說明三後段亦證稱:「且照片內亦未見有因上、下客、貨等事證」,此際已不符合「臨時停車」之構成要件與定義;
另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駕駛人不在場而「不立即行駛」,此際亦不符合「停車」之構成要件與定義。
Ⅲ按行政機關對於當事人有利與不利之事項,應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明定,且若檢舉事證尚難達於明確,或事實為何存有爭議,應對受處分人即原告作有利之認定。
依據檢舉照片與舉發機關查復函所示,既不符合「臨時停車」與「停車」之構成要件與定義,且系爭車輛亦可能有徐行走走停停或前後移動,因暫時停止行進遭檢舉人拍照,基於上開「有疑唯利」原則,應以舉證不完備而免予舉發與裁罰。
⑶道路標線設置之瑕疵:Ⅰ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規則第169條第1項明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由上揭規範之精神可徵,為避免禁制之方式、範圍過於抽象、欠缺明確性、比例性,故將禁止臨時停車線所彰顯之方式、範圍作一定程度之界定與限縮。
Ⅱ然觀檢舉照片所示,本路段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並未繪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且緣石工整並未有無法繪制於該緣石正面或頂面之特殊情事,此際已不符合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規則第169條第1項劃設原則;
縱退一步而言,若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應以30公分為度,惟觀原告採證所拍攝之現場圖景,該紅色實線距路面邊緣寬達 116公分,且路面邊緣平整並未有無法繪制於距路面邊緣30公分為度之特殊情事,此際亦不符合上開標繪於路面之規則。
故若停放機車、重機或車身較小之車輛,將因該紅色實線禁制範圍以外,而不屬於違規,造成原欲彰顯任何車輛均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路段,因上開劃設瑕庇而產生不同標準,已失之準據。
按行政機關手握行政權之公權力,猶不恪遵法令規範,以符合規則之標線方式,卻嚴苛要求人民遵守標線,動軛際出裁罰,猶如州官可放火、庶民莫點燈,難令人信服。
⑷裁量怠惰之違法:Ⅰ「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此即所謂「違法處分」,而「違法處分」除前開之「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情形外,尚包括:漠視不行使裁量、過失不知有裁量權存在而未行使、漏未審酌裁量應考慮之事項之「裁量怠惰」在內,行政處分之作成如具有上述情況,行政法院即得介入審查,依據同法第201條規定,自得予以撤銷。
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757號判例中,則更進一步說明:「次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外,尚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如有逾越權限或濫用裁量權力而為行政處分者,不論係出於積極的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均屬違法。
而法規所以在法律效果的選擇上授予行政機關裁量範圍,乃因符合同一法律構成要件的社會事實,存在著不同的情節,如一律賦予相同的法律效果,可能違反實質平等及比例原則,故行政機關於行使裁量權時本應分辨不同的情節,在法定範圍內選擇適當的法律效果;
如不區分個案情節之輕重,一律裁處相同程度的法律效果,或未查明其情節之優劣,即核給最寬或最苛的法律利益,自不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而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
揆此,行政機關未衡情酌理判斷輕重所裁量出的行政處分,都可構成裁量念惰之遠法,若於行政處分前,依法應先裁量輕重而卻疏漏根本未行使裁量,就直接作成處分,更屬裁量怠惰之違法。
Ⅱ縱系爭車輛停放於紅線上,屬違規行為,然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同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
上開法律授權舉發機關於舉發前,應主動並應盡合義務之裁量,則舉發機關基於「行政禁止恣意原則」,自應依該法律準繩執法,於舉發前,應依上開規定查證系爭車輛當時在該處停車之具體情況,妥適審酌本件是否有「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
若於舉發前,未盡合義務之裁量判斷輕重,就直接製單舉發,即屬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
Ⅲ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微罪不舉」原則,於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亦有其適用,此參諸107年12月10日修正、108年1月1日施行之處理細則第12條修正說明明載:「…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者,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適用情節,不因民眾檢舉或警察機關自行稽查發現而有差別待遇。
三、現行符合第12條第1項所定輕微違規勸導要件之案件與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檢附證據檢舉交通違規之案件,倘因客觀事實無法執行同條第3項勸導程序者,原則得免執行勸導程序,並免予舉發,爰增訂第5項規定,以資明確」。
又交通部路政司104年9月25日路臺監字第1040027572號書函副知內政部警政署作為執法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亦以104年10月2日警署交字第1040152813號函將上述書函轉發給該署各警察機關知照。
足證縱係民眾檢舉案件,舉發機關於舉發前,仍應依該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微罪不舉」之規定,盡合義務之裁量判斷輕重,方為適法,且若因民眾檢舉案件當場無法實施勸導程序者,得免予勸導。
Ⅳ「行政機關進行判斷僅有結論而無理由,法院根本無從審查該判斷有無其他恣意違法情事,舉輕以明重,此際自應認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判字第 380號判例參照。
惟遍查全卷,完全看不出舉發機關於舉發前,已盡到及如何盡到合義務之裁量判斷輕重,並敘明判斷理由。
此觀原告於110年4月16日提出申訴理由三,業已明確陳明有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得免予舉發之具體情形,請求審酌,惟舉發機關於查復函說明三仍以:「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略以:『…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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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複審兩幀檢舉照片,旨揭號車確於違規時、地呈靜止狀態且緊靠路緣在劃有紅線路段…爰認違規屬實,惠請依法裁處」。
足證舉發機關始終係以系爭車輛有臨停紅線之事實,爰認違規屬實,即直接製單舉發,根本未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斷有無得免予舉發之情形及理由為何,至臻明灼,其「裁量怠惰」之違法已至為灼然,而被告受理舉發機關函復後,未請舉發機關查明有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或退回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即逕行裁罰原告,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Ⅴ退萬步言,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既非屬涉及高度屬人性的決定、獨立專家委員會作出的評價決定、預測或評估性質的決定、高度專業技術之決定、政策走向或計劃性之決定等判斷餘地範圍之情事,行政機關並不當然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本就可依據證據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判定之事實,並無違反行政、司法權分立原則。
然就系爭車輛之現場情況,並非屬嚴重之併排停車、公車站牌停車、轉彎處10公尺內停車等,易致生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該路段為水源街屬僻靜之道路,並非屬人車擁擠之主要幹道,而道路寬約達有5公尺,人行道空廣亦約達有4公尺寬,另一旁為空曠之公園綠地,系爭車輛亦僅左側前後車輪壓於紅線上,並非大部分車身占據車道,車後方又有電線桿阻隔,他車不可能藉由此處行車,又13時20分已非上下班尖峰時段,另就檢舉照片所示,亦看不出有人、車潮流動之情形,如何已造成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互核以觀,顯屬「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按行政裁量雖屬行政機關判斷之職權,惟並非放任無度,裁量需衡情度理,符合「比例原則」,不能悖離常人認知與論理、經驗法則,否則難謂與法規授權目的相當,已屬「裁量怠惰」之違法,行政法院自得介入審查而為撤銷處分。
3.末按另觀本件檢舉人拍照過程,第一張拍攝時間為110年3月4日 13時20分03秒,從系爭車輛左後方拍照;
第二張拍攝時間為13時21分08秒,從系爭車輛左側,並於高處以花台隱避拍照,中間相隔1分零5秒,均刻意避開系爭車輛前方原告視線所及。
顯然檢舉人並非出於偶然,而係出於刻意、監視、偷拍之方式,且檢舉人於現場駐足達 1分鐘以上,並非無足夠時間撥打 110請求警察至現場驅離系爭車輛,更能即時發揮維護交通秩序之效,卻專以偷拍、事後檢舉之方式。
足徵檢舉人之手段已非正當、檢舉之目的專以報復為目的、亦非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方式,非以檢舉並事後裁罰方能達其所謂維護交通秩序。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雖賦予民眾有檢舉權,但不同等於賦予民眾可以跟蹤、監視、偷拍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方式,以「偷拍」方式無時無刻、無所不在的對周遭民眾、車輛進行蒐證,其合法性與必要性備受質疑,人民憲賦保障的基本權利,不應被上開條例第7條之1 以檢舉交通違規名義,所凌駕與侵害。
「沒有程序正義,就沒有實質正義」,對於輕微臨停的交通違規事件,摒棄了「應正當、合比例」之方式,卻以偷拍、事後檢舉之方式,悖離了交通安全應以即時勸導、排除違規行為之立法宗旨,對於增進交通安全意義不大,反專以檢舉、事後裁罰為手段與目的,令人遺憾,猶如「失衡的天平」,以「大砲轟小鳥」,已違背「公平正義」與「比例原則」。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71號判決意旨略以:關於民眾檢舉舉發之案件,僅要對於同一違規事實並未重複檢舉,且可確認檢舉人之真實身分,又檢舉人係於行為成立或終了之日起 7日內提出檢舉,而所檢送之檢舉資料並符合具體明確,可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予以查證,則經查證屬實後,無需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即可予以舉發。
本案係檢舉車輛違規停車,其違規事實構成與否,單憑攝錄影畫面並輔以執法人員專業判斷,即可認定,當與檢舉人使用攝影設備有無通過相關國家檢定標準無涉。
2.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000-0000 號車於110 年3 月4 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因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1 項3 款「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規定,經民眾檢附照片檢舉,舉發機關受理員警審認違規屬實後依法製單舉發。
3.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略以:「...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3款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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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複審兩幀檢舉照片,000-0000號車確於違規時、地呈靜止狀態且緊靠路緣在劃有紅線路段,且照片內亦未見有因上、下客、貨等事證,惟此兩張照片無法判斷該車駕駛是否在車上,僅能判斷違規停車事實明確,故舉發員警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舉發,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 3月4日13時20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舉發機關未詳加查證檢舉民眾之身分人別與所使用之拍攝儀器有無進行檢測、校準有發生錯誤之可能,並質疑該檢舉照片是否正確無誤等情為由,主張舉發程序有瑕疵,是否可採?
(三)原告主張檢舉照片非連續攝影,並無法辨識是否非屬「起駛」或「準備停車」等靠近路邊之狀態,且照片內亦無法證明系爭汽車有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與駕駛人不在場而不立即行駛等事實,可否有理可採?
(四)原告以違規現場之紅線未在距離路面邊緣處之30公分為度內劃設等情為由,主張道路標線設置有瑕疵,可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之正當依據?
(五)原告主張舉發機關除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斷有無得免予舉發之情外,且亦未審酌檢舉民眾以偷拍方式進行蒐證,有違公平正義與比例原則,有裁量怠惰等情,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 3月4日13時20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遭民眾於110年3月4日(符合處罰條例第7之1條所規定7日內之檢舉期限)檢具採證照片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查證屬實後,遂於110年3月23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 2個月內之舉發期限)掣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5月7日前,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0年4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就舉發機關查覆結果猶有不服,復於110年4月29日向被告申請製開立裁決。
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300元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檢舉採證照片、原告之申訴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4月2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178159號函、原處分書、員警職務報告、道路現場示意圖、現場道路照片、檢舉明細資料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及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23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37頁、第139頁及第141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 3月4日13時20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並有明定。
⑵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元。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10年 3月4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規定,經民眾檢附照片檢舉,受理員警審認違規屬實後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4月2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178159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 第113頁),核與本院卷第131頁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職於民國110年03月04日處理檢舉民眾透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檢舉(檢舉案號Z0000000000000000000),於110年03月04日13時20分在本轄水源街41號違規人(即申訴人)之普通小型車車號000-0000於上述地點於紅線上違規臨時停車,職經審視檢舉案件之檢舉人所附照片,違規事實既臻明確,故透過委外製單廠商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等語大致相符,復觀諸本院卷第101頁及第103頁所附之檢舉採證照片所示,並對照同卷第133頁所附之道路現場示意圖以觀,清楚可見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03/04 13:20:03及13:21:08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即照片內以紅色箭頭所標示之車輛),停放在水源街路旁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等情,此核與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4月2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178159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所載亦互核相符,是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 3月4日13時20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舉發機關未詳加查證檢舉民眾之身分人別與所使用之拍攝儀器有無進行檢測、校準有發生錯誤之可能,並質疑該檢舉照片是否正確無誤等情為由,主張舉發程序有瑕疵,並不可採。
1.查,原告雖以上揭情詞主張舉發程序有瑕疵。
然在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違規情形者,須使用經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餘違規類型之採證儀器本毋需有此要求,且在道路交通違規案件之檢舉案件,亦無明文規定所使用之採證科學儀器須經檢定合格後,方可將其採證之資料納入違規事實之證據,何況,端詳本件檢舉採證照片,亦可見其照片畫面光澤自然,與四周人車相對應位置並無經剪接痕跡,自已足夠證明本案違規事實之存在無誤。
如此,原告主張本件民眾檢舉採證所使用之儀器未經檢測、校準及檢舉照片有誤等情,即難採憑。
2.至於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未詳加查證檢舉民眾之身分人別部分而論,然觀諸被告答辯狀時所提出之檢舉人資料(此項資料屬不可閱部分)所示,可知該檢舉人之姓名、國籍、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地址、聯絡電話均有明確記載,可供舉發機關查核比對,並且該檢舉人亦有將其目睹本件系爭汽車之違規車號、違規地點、違規時間及違規事實予以清楚記載並上傳附件其所拍攝之照片檔案資料,而舉發機關旋即在當日下午即開始為案件之指派並進行處理,經舉發員警詳加審視後始為本件之舉發,並有前開職務報告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131頁)。
另外,檢舉人係於違規當日即110年3月4日13時45分許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此亦有檢舉明細資料在卷可稽,並未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所規定 7日內之檢舉期限,則原告前開質疑舉發機關未詳加查證檢舉民眾之身分人別部分,而主張舉發程序有瑕疵部分,顯不可採。
(四)原告主張檢舉照片非連續攝影,並無法辨識是否非屬「起駛」或「準備停車」等靠近路邊之狀態,且照片內亦無法證明系爭汽車有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與駕駛人不在場而不立即行駛等事實,乃屬無理難採。
1.查,原告雖以檢舉採證照片所示內容,無法證明系爭汽車未有移動以及有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與駕駛人不在場而不立即行駛等情,主張依該檢舉採證照片,並無法證明本件有違規停車情事。
惟經本院細觀卷附前揭檢舉採證照片 2幀所示(見本院卷第101頁及第103頁),可知 2張照片顯示之時間分別為2021/03/04 13:20:03及13:21:08 時,即相隔之時間約有1 分03秒,而在此期間內該系爭汽車之右側均緊貼於道路邊緣,且車輛之前輪均是筆直朝前,而非朝左預備駛出或是朝右預備停車之狀態,倘若原告所述其車輛為「起駛」或「準備停車」等情為真,則該系爭汽車在此 1分03秒之停駛期間內,當不可能始終皆保持車輛右側緊貼道路邊緣之狀態,且車輪又無向左或向右之彎轉乙情。
如此,從該 2張照片內應可確認系爭汽車非如原告所言之「起駛」或「準備停車」等靠近路邊之情形,乃應為「停車」或「臨時停車」之狀態。
2.然究竟本件系爭汽車係為「停車」抑或是「臨時停車」,依本院卷第 131頁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所示,可知本件舉發員警審視前揭 2張檢舉採證照片後,認為因無法從照片內判斷該系爭汽車之駕駛是否仍在車上,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舉發,亦即舉發員警因認本件系爭汽車確實有停駛在紅線上乙節,但因2張照片相隔之時間僅有1分03秒,且無法確認該車之駕駛人是否有在車內,則舉發員警參酌此短暫之停車行為,本質上即已符合「臨時停車」之內涵,且亦無從認定系爭汽車有非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無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意即系爭汽車仍有可能為上下人車及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故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即系爭汽車僅係屬「臨時停車」,而非違規情形較嚴重之「停車」,於法仍屬可採。
至於原告雖主張檢舉採證照片內並無法證明系爭汽車有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與駕駛人不在場而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要件事實,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關於臨時停車之定義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意即該規定係將「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等要件作為臨時停車之判斷標準,而非是否予以違規舉發之認定標準。
是以,原告上開所為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採憑。
(五)原告以違規現場之紅線未在距離路面邊緣處之30公分為度內劃設等情為由,主張道路標線設置有瑕疵,仍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正當依據。
1.查,原告雖另以前詞主張本件系爭汽車之舉發違規地點,所繪置之紅線違法乙節。
惟觀諸前揭檢舉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45頁及第147頁),足悉舉發違規地點之紅線迄至開單當時仍屬有效之禁制標線,而以該有效之交通標線管制交通,具有一般處分之效力,則在尚未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法撤銷以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依前揭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法理,該行政處分不僅對於原告產生實質拘束力,對於被告本身亦有實質拘束力。
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停放在舉發違規地點時,本於上開交通標線一般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有義務將一般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既定之構成要件而予以接受,是被告基於未經撤銷之有效行政處分所為之裁決,應屬適法,本院亦不得就此尚非無效之交通標線一般處分為審究。
另道路交通標線之規劃設計,係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原告如認上開紅線設置違法或不當,乃得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變更,抑或依法對該一般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謀求救濟。
原告於上開紅線之交通標線變更、撤銷或廢止前,自仍有遵守之義務。
2.況且,姑不論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紅線,未在距離路面邊緣處之30公分為度劃設,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可知上開規定既已明文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以「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則用路人依上開法令及標線之繪設處所,自據以信賴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內仍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面,而距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管制即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不應受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16號、103年度交上字第186 號、104年度交上字第139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則依前揭檢舉採證照片以觀,亦可清楚看見本件系爭汽車之右側車身係壓在該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內之處所,仍屬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之(道路)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特再敘明。
(六)原告主張舉發機關除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斷有無得免予舉發之情外,且亦未審酌檢舉民眾以偷拍方式進行蒐證,有違公平正義與比例原則,有裁量怠惰等情,要屬無理難採。
1.應適用之法令: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2.經查,參酌本院卷第131頁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所載:「…檢附檢舉人提供之13時20分及21分兩張照片顯示該車違規臨時停車於上述地點,照片中明顯看出該車車旁並無該車駕駛或乘客,故並無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駕駛汽車因上、下人、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等語,並對照前揭檢舉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1頁及第103頁)以觀,可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舉發當時,並未見有任何乘客上、下車,且無人從該系爭汽車內搬出貨物或將貨物搬入車內,核諸此情,已不符合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免予舉發之要件。
3.至於原告所主張舉發機關未審酌檢舉民眾以偷拍方式進行蒐證,有違公平正義與比例原則,為裁量怠惰乙節。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本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因此檢舉人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乃依前開規定,出於自發性之行為,而民眾檢舉違規行為既非行使國家公權力作用,而該證據亦非證明刑罰犯罪事實之用,檢舉人並非在私人領域或有以強暴脅迫之違反比例手段為本案交通違規之蒐證,縱原告主張檢舉人以偷拍方式進行蒐證屬實,然此仍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或類推適,更難謂舉發機關未予審酌有裁量怠惰之情。
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於仍屬法無據,難加採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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