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
- (三)警員就本件違規事實未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核屬適法:
- (四)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僅給予原告影本及原處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返還已繳納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06號
原 告 陳清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5 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籍地:臺北市中山區)駕駛訴外人陳○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停車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地面繪有黃色實線處,嗣於民國(下同)110 年3 月21日18時9 分許,經執行違規停車拖吊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而斯時駕駛人不在車上及車旁,並非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故認其有「黃線違停」之違規事實,乃拍照採證,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陳○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5 月5 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 年4 月8 日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申訴書」,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陳述不服舉發(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轉送被告處理),並於110 年5 月6 日以電話向被告申請製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 年5 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註明:查受處分人已繳納900 元整結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0 年3 月21日18時9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停放在黃線可臨時停車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經永和分局執勤警員認為「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新北市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置保管系爭車輛。
原告不服此項舉發事實,特依限提出申述,被告以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0 年5 月1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裁決書所述處罰主文與簡要理由仍有不當之處,處罰主文二、查受處分人已繳納罰鍰900元整結案。
然簡要理由二、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請問二者是否矛盾?已繳納者,還須依法強制執行嗎?已收移置費880 元,處罰主文何以沒有註明?再者,違規地點:永和區永貞路!如此地點是否過於概括抽象,請問永和區永貞路1 號到最後一個門牌號碼,距離有多長?此外,陳述書表明之理由,原處分(應係「舉發」之誤繕)機關永和分局,有諸多處分違法事實認定未做任何說明?是否理虧而默認?被告所為之裁決書輕描淡寫,未就陳述書所述理由詳實認定,即認為具備處罰要件,是否過於草率?顯屬理由不備,所認定事實即不具備違反臨時停車之構成要件,即屬違法執行公權力,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2、針對不服舉發的理由詳細說明之:⑴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此在同條例第3條第10款亦定有明文。
此外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同條例第5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此項立法相當符合人性化,對立法委員諸公應表示肯定。
依隨附採證之舉發照片2 張所示,時間西元2021年3 月21日18時9 分均係顯然是相近極短時間內,幾乎同一時間(不知多少秒?從相片無從得知)所拍攝之相片,充其量只能證明原告有開車臨時停在該處1 分鐘內,顯然無法證明暫停該處有超過3 分鐘之違反臨時停車之構成要件。
然本件原告當時是前往附近接送長輩,開車經過路邊畫黃線可臨時停車之處,因只是等待長輩(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上車暫時停車等待短暫時間而已,且旁邊車道車輛也不多,亦非停在路口,更沒有對當時道路造成阻礙車流之情形。
裁決書所述處罰主文與簡要理由僅有法條條文,並未針對原告陳述理由說明,顯屬裁決理由不備。
⑵再者,就事實而論,原告經過之永貞路沿線整條道路,除公車站牌與劃有停車位之停車格外,大部分都劃紅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的交通規劃設施是否合理?有無不當?只有奇數門牌號這邊畫有黃線可臨時停車,交通主管機關顯然認為沒有影響車輛通行,否則也不會畫黃線供民眾臨時停車,原告無法想像在整條路上大都劃紅線無法臨時停車,要如何去接送已88歲的父親,因路邊停車格不易找,才找這段稀有珍貴可臨時停車之處所暫停,這是遵守道路標線規定的守法行為,然執勤警員僅以主觀認知「車內無人、引擎熄火,無法立即駛離」即認定違規屬實,顯然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臨時停車」之構成要件認知不足,「車內無人、引擎熄火」就可認定無法立即駛離嗎?這種認定,會不會太飛象過河?請問上述臨時停車的構成要件有「車內無人、引擎熄火」的文字嗎?何況臨時停車「引擎未熄火」之構成要件,已於101 年10月15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現行條文第10款)規定,為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避免停車怠速情事已刪除上述文字,因此「車內無人、引擎熄火」當然無法成為違反臨時停車之構成要件。
顯然這位執勤警員與分局承辦人在職教育不足,法治教育仍有很大的進步成長空間,請努力加油吧!此外,駕駛人如因故接送家人或親人,下車推輪椅,接送行動不便人士,駕駛人就在車輛旁邊,當然就可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何以無法立即駛離?這是依據什麼標準認定?這種空泛之詞的主張,不需要舉證嗎?本件臨時停車地點是永和區永貞路397 號,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函即表明「...移置途中,陳述人於永貞路389 巷出現在影像中,並徒步跟隨拖吊車,並於保生路22巷口拖吊車等紅燈時,陳述人前來與司機對話(有影像無音檔),因此,陳述人未在違規現場無法實施勸導」,實情則是臨時停車未滿3 分鐘,原告在車輛旁邊,發現拖吊人員放置拖吊輔助輪,即跟拖吊人員說:「原告並沒有違反臨時停車之規定,請放行」,但拖吊人員告知「因輔助輪已放下,不能放行,你如果不服,請你去申述。」
,否則原告何以會出現在永貞路389 巷路口,此與臨時停車地點之397 號門前很近,當時非常無奈即徒步跟隨拖吊車;
因此何以認定原告未在違規現場無法實施勸導?是否該舉證證明?可見「勸導」是必要程序,是開單警員未在臨時停車現場,只有拖吊人員在執行拖吊工作,當然無法在現場實施勸導,這不是行政怠惰之怠忽職守嗎?執行拖吊之過程中,執勤警員不須在旁邊監督嗎?退一步言,臨時停車未滿一分鐘,既無違反臨時停車規定,也沒有達到實施啟動「勸導」之門檻!顯足以認定本件開單舉發與拖吊移置皆屬違法執行公權力。
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關於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
依照警察現行的執法程序,車上有人的臨時違停(紅線),警察必須先口頭勸導,不聽勸導才會告發(55條),紅線禁止臨時停車都可勸導,免予舉發,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黃線(禁止停車)但可臨時停車的情形下,不經勸導,就逕行舉發拖吊,符合法理嗎?因此執行拖吊自以紅線禁停之取締為優先,也沒有爭議。
黃線在夜間8 時至上午7 時可停車,其餘時段可臨時停車,如符合臨時停車情形,在認定上會有爭議。
原告在現場告知委託民間拖吊之拖吊車司機,他告知因已放下輔助輪,因此不能放行,如有不服可申訴。
當時拖吊車也沒有警察在車上(事後瞭解才知,這位警察先生一個人不只帶一部拖吊車,而是帶多部拖吊車,請問這不是在搶「拖吊」業績嗎?),該司機告知拖吊場就在附近的保生路TOYOTO汽車旁邊,要本人直接去領車。
本人馬上去領車,從拖吊時到領完車前後處理時間在數分鐘內完成,承辦人告知需要繳交違規停車行政罰鍰費用與移置費共1,780 元(900+880 )才可領車。
但紅色違規通知單(有註明「本聯交被通知人收執」)也不給,只給影印本,這是行政處分,何以不給?理由為何?此是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0條之規定?黃線既然可開放臨時停車(永和區仁愛路與永貞路幾乎都是紅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根本找不到停車位,後來看到有一小段黃色標線才臨時停車,是為了等待接送原告年老有肌少症須坐輪椅的父親(22年6 月17日生),本人既然在場,未經勸導,也保持可因應突發狀況隨時駛離的狀態,即屬不應處罰之合法臨時停車。
而以輔助輪已放下為由,對合法臨時停車的車輛強行執行拖吊程序,開單警員在程序認定上顯有瑕疵;
退一步言,針對黃色標線可臨時停車之車輛執行拖吊,顯然也違反比例原則。
依前所述,此項證據在哪裡?是否執勤警員色盲把「黃線」看做是「紅線」?此乃情有可原,認錯就好!如果因認知不足,把「紅線」禁止臨時停車的違法構成要件當作是「黃線」可供臨時停車3 分鐘的合法構成要件,則顯然法治教育不足,即構成違法執行公權力。
拜託開單的警察大人、裁決所的官員去看看法條規定的構成要件是如何規範?執行公權力者,要具備法規常識與知識,更要與時俱進,才能跟上時代,如果不夠,是否您需要在職進修了?還是貴機關的在職進修沒有落實?您的認知有無錯誤?如果認知錯誤,則以往被您違法執行公權力的人不知多少?您良心會安嗎?您如果是平民百姓,執法者也對您違法執行公權力,您會有何感想?人在公門好修行,掌握公權力的官員不能不食人間煙火,更不能等到退休之後再來瞭解民間疾苦,殷切期盼要以同理心來處理您手上的任何案件,才會得到人民的認同與讚許。
⑷按本事件屬交通裁決事件,其本質屬行政機關對人民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自應對於其處分作成行為合法性負舉證責任。
且人民權利受公權力之行政行為侵害時,人民權利之實現,先天上本處於「訴訟上之證據地位之顯失公平」,應即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後段但書之規定,將舉證責任倒置,以落實公平程序即武器平等原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交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
裁罰機關沒有提出停車3 分鐘之時間證明,僅提出在1 分鐘內連續拍攝之相片2 張,顯然無法證明違反臨時停車之構成要件之證據。
因此請開單之警員舉證有無停車超過3 分鐘(本件尚有不受3 分鐘限制之具體事由)、是否有無法立即駛離之證據等違反黃線不能臨時停車之要件?警員既沒有科技執法之證據,僅憑個人主觀之認知就認定黃線臨時停車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舉發通知單似屬率斷,而有濫用公權力之虞?請自行撤銷裁罰。
再者,違規停車之認定如無證據,即屬不法之行政處分,其後續之拖吊行為即無所附麗,併予敘明。
⑸至於舉發機關表示「...並無律定舉發完成後,移置至保管場過程需員警陪同」,然政府委託民間拖吊業者拖吊車輛,民間業者是行政助手,在執行拖吊過程當中,也是執行公權力的一環,不須政府機關的公務員負監督執行之任務嗎?理由為何?何況法律也沒有規定可以准許警員對黃線合法臨時停車之車輛開罰單還執行拖吊移置之處分,可否請被告機關詳述理由說明。
⑹復查「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五、注意事項:(二)移置保管車輛應注意事項:1 必須確認車內確無人員,始可拖吊;
5 、不得投機取巧,專以拖吊車輛保管場周邊之違規停車為主。
7 、臨時停車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施以勸導並填製交通違規勸導單,免予舉發。
請問執勤警員有注意車內是否有人之程序嗎?拖吊地點離保管場是否很近?「拖吊車司機明確告知保管場就在附近」,請問這個拖吊保管場,拖吊附近車輛之比例是否較高?是否柿子挑軟的吃?(請問這不是投機取巧,什麼才是投機取巧?)當時有危害交通安全嗎?拖吊保管場周邊(永和區仁愛路、永貞路、中山路)大部分路段皆劃紅線,僅有這一小段劃黃線,就足以認定此畫黃線部分並無危害交通安全之虞!為何沒有勸導?就舉發開單並拖吊,此是否嚴重違反比例原則?莫非法條與作業程序規定僅做為參考用,不須依法行政」嗎?本人肯定執勤警員的辛勞,但裁罰時不需斟酌這些規定嗎?不用舉證有無違反上述情形就可配合委託民間拖吊車為增加業績而浮濫拖吊嗎?以上警方舉發事實,罰錢事小,為何我還要浪費時間與精神陳述意見並提起訴訟? ⑺本件僅以2 張在1 分鐘內拍攝之照片作為唯一證據,因證據會說話,以此認定違規顯與上述法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
原告暫停時等待接送行動不便(88歲老人)之人上、下車僅有不滿1 分鐘之時間,被告機關依據相片之裁決處分,是否需要查證2 張相片拍照時間之間隔?對臨時停車之構成要件是否只要警員舉發就必須照單全收?是否完全不須過慮?警員為強化拖吊績效之違法執行認知錯誤,即使可以理解,但被告機關之政府官員不能沒有基礎的辨識能力。
因此本件請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再提供停車間隔時間3 分鐘以上之相片,才能補足上述法條所規定之違法構成要件。
對於黃線合法臨時停車之濫行舉發案件,衷心期盼請警察同仁未來要審慎認定再去執行;
原告對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有深切的期盼,才會有這種表示,很抱歉讓您必須對這個舉發事件做善後工作,請法官明察秋毫,詳加查證。
為這區區900 元罰鍰與880 元移置費,原告浪費時間寫陳述書與起訴書,根本不符合成本效益。
也耗費機關的行政成本與司法資源,請多包涵,但對本件違反法律規定之舉發,也需表明看法。
要處分合情、合理、也要合法,更要有事證明確之證據,才能讓人認同與肯定。
不能讓人心服口服的處分,絕對不可能發揮良好的處罰效果。
⑻以下有3 項建議,請參考改進! ①裁決所為何不於原告提出陳述意見後,主動寄出裁決書?而且須於裁決所網路申請,不得以電話申請(原告請求後,經承辦人同意後再寄出裁決書)。
其行政怠惰之不作為的法律依據為何?人民針對行政處分提出訴願後,訴願決定機關也是主動做出訴願決定書並送達訴願人。
②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列「注意事項」,何以字體特別小?行政處分告知人民提起行政救濟之教示章是行政程序法第96條所規定應記載事項,有必要不想讓人民了解有無救濟管道嗎?這種作法與民間企業於賣場標示優惠條件字體特別大,排除優惠商品字體特別小的作法有什麼差別?現在民智已開,人民對法律規定已略有了解,何以要做如此差別待遇(標示)我想任何消費者,如不認同這種作法,可以選擇不買。
但是對政府之公權力所做處分,任何受處分人可以迴避嗎?③封面「應到案處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何不註記地址,還需要受處分人上網或打電話查詢,這不會增加電話總機人員之負擔嗎?還是增加難度要杜絕違規人的陳述嗎?此與憲法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之規定顯有不合。
⑼行為人違反交通規則必須接受處罰,這是普世的道理,沒有人會去質疑,然要處罰違規必須讓人高度認同。
本件舉發之採證相片僅能證明原告在可合法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未滿1 分鐘,且違規逕行舉發單顯有上述未具備違規構成要件之執行瑕疵情形,開單警員對法條之認知錯誤照樣開單並執行拖吊,不符合法律規定之違法執行情形,所以請再查證清楚。
惟被告所為裁決書處罰主文與簡要理由既然也敷衍了事,完全沒有就原告所述之理由加以說明論述,承辦官員不無欠缺敬業精神,而顯然放棄該機關的裁量權,就警察機關的舉發通知單照單全收,裁決所的功能既然已萎縮到幾乎沒有功能,這就喪失政府設置交通事件裁決所的目的。
原告所提理由,希望負責承辦答辯之官員就此要幫忙善後,並仔細審酌,您工作之辛勞原告給予肯定,但請您針對起訴陳述意見之爭點,仔細思考所提意見之合理性,請在答辯時以同理心,詳細論述而不要便宜了事。
本件原告本來也不想浪費行政與司法資源,惟基於以上理由,即使原舉發單位永和分局認為原告所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符合,然原處分仍予以裁罰,認定事實與證據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而有違反法律規範之構成要件,顯有不當,為此提出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繳納之罰鍰900 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10 年3 月21日18時9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見00-0000 號車違規停放於黃線路段,員警發現00-0000 號車停放黃線路段,檢視車內無人、引擎熄火,無法立即駛離,且駕駛人未在違規現場無法實施勸導,遂依規定舉發並進行移置作業,待完成作業後,司機員將違規車輛移往保管場,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
2、有關原告陳述「…僅以2 張在1 分鐘內拍攝之照片作為唯一證據…等待接送行動不便(88歲老人)之人上、下車僅有不滿1 分鐘之時間…」一節,經檢視現場作業影像(檔案名稱:T7-1206 作業.avi,影片全長3 分11秒,無聲音),自拖吊車靠近00-0000 號車,員警拍照後拖吊車人員進行拖吊作業,至拖吊車駛離現場全程約2 分40秒,期間可見原告並未在車上,亦未見原告出現表明其係駕駛人,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並依同條第4項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進行拖吊移置作業,並無違誤。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原處分所指「在設有禁止停車 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二)警員就本件違規事實未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是否適法 ? (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僅給予原告影本及原 處分就違規地點、理由之記載,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 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其人在系爭車輛旁邊,而警員不在場,且系爭車輛係「臨時停車」,故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 年4 月13日新北裁申字第1105135210號函影本1 紙、申訴書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 年4 月20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177625號函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影本1 紙、採證照片影本2 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0頁至第64頁、第69頁、第70頁、第71頁、第73頁、第79頁、第81頁、第103 頁)及拖吊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72幀(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41 頁〈單數頁〉)及拖吊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 即行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 年4 月20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177625號函載稱:「說明:...三、查本分局執勤警員於案內違規時、地,見旨揭車輛違規停放於黃線路段,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並移置保,經檢視現場蒐證影像及佐證照片,員警發現旨車停放黃線路段,檢視車內無人、引擎熄火,無法立即駛離,遂(依)規定舉發移置作業,待完成作業後,司機員將違規車輛移往保管場(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作業計畫規定,未無律定舉發完成後,移置至保管場過程需警員陪同),移置途中,陳述人於永貞路389 巷出現在影像中,並徒步跟隨拖吊車,並於保生路22巷口拖吊車停等紅燈時,陳述人前來與司機對話(有影像無音檔),因此,陳述人未在違規現場無法實施勸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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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由前揭採證照片以觀,系爭車輛停車處之路側道路緣石正面、頂面劃有黃實線,屬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無訛,且其標繪清晰,亦可輕易辨識而無誤認之虞;
再者,依前揭拖吊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於警員下車拍照採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至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離之過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未在車上或出現在車旁,係迨拖吊車往前行駛並右轉後,始見1 名男子徒步出現在路口,並跑步尾隨拖吊車,是被告據之認其構成「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按「臨時停車」,乃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規定自明,是除「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外,「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亦屬「臨時停車」之要件之一,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將車停放該處後已下車離開,於警員下車拍照採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至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離之過程,均未見有人出現在系爭車輛旁而為爭執之舉,而係迨拖吊車往前行駛並右轉後,始有1 名男子出現在路口,並跑步尾隨該拖吊車,此均業如前述,是原告空言其「在車輛旁邊,發現拖吊人員放置拖吊輔助輪,即跟拖吊人員說:『原告並沒有違反臨時停車之規定,請放行』」,進而主張其可立即駛離,故屬臨時停車,顯與事證不符;
再者,警員既有下車拍照採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原告卻稱「是開單警員未在臨時停車現場,只有拖吊人員在執行拖吊工作」(見本院卷第14頁),益徵原告於警員稽查、拍照、開單之過程根本不在違規停車處,是其所為上開圖卸之詞,要無足採。
⑵又原告就所稱接送行動不便之父親一事,並未提出任何事證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查,且依前揭拖吊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所示,亦難認確有其事;
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雖規定:「接送未滿七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
」,但僅係就「臨時停車」要件中之「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予以排除,但並未排除「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另一要件,是縱係接送行動不便之人,若車輛非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仍構成「停車」而非「臨時停車」。
(三)警員就本件違規事實未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核屬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
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
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
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
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
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 ,未逾百分之十。
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 定。
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 之行為。
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
2、本件違規事實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處罰),惟其違規時間為「110 年3 月21日『18時9 分』」,並非深夜時段(零至六時),核與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且與其他各款所示之違規樣態亦屬有異,則警員就此等違規事實予以舉發,自無違誤;
至於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之情形(即違規「臨時停車」),核與本件係違規「停車」者,要屬有別,是原告執之而謂本件未經勸導即予以舉發不符合法理一節,亦屬無據。
(四)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僅給予原告影本及原處分就違規地點、理由之記載,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1、本件舉發之類型屬「逕行舉發」,則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等規定,則係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而因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此有前揭汽車車籍查詢足憑,是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僅給予原告「影本」一事,於法並無違誤。
2、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3款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三、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須說明理由者。」
。
查原處分為一「書面」之行政處分,且係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此為眾所週知及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則原處分雖於「簡要理由欄」未詳載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之具體理由,但依上開規定,並無違法;
又原處分於「處罰主文」欄記載:「二、查受處分人已繳納罰鍰新臺幣玖佰元整結案。」
,而卻於「簡要理由」欄記載:「二、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固屬贅文,但顯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再者,由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觀,其已載明(附記)違規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並有採證錄影資料足憑,雖原處分就違規地點略載為「永和區永貞路」而未臻詳細,惟因尚不影響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且不致造成原告權益受損,故該瑕疪自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9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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