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407號
原 告 卓達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
次按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檢附「裁決書」,此為行政訴訟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合法程式要件。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等規定,此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10年5月20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並未檢附「裁決書」,又觀諸其所提出之起訴狀所示內容,僅空泛表明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裁決不服,然其究竟係針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之何交通裁決聲明不服,及應為如何之判決,皆未予表明;
又核諸該起訴狀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4月22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03027620號函及110年4月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性質上亦非屬首開法律所規定之由「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處之「裁決書」。
本院並於110年6月2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亦未補正,而本院於110年5月21日查詢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本件尚未開立裁決書,此有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7頁)。
職是之故,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處罰機關「裁決書」,其訴難認為合法,依法仍應予駁回。
三、至於本件上開行政訴訟,既因起訴程式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則關於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再加審究。
此外,原告就其所遭舉發之本件交通違規,是否遭處罰之裁決機關為裁決之處分(即開立裁決書),原告依法自仍可委託他人或自行以書面之方式,請求該處罰之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開立「裁決書」,以利其就本件遭舉發交通違規行為處罰之日後救濟,原告並應自行注意於該裁決書開立送達後,依法所規定應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訟救濟之期間,特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1款、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