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410,202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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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
  6.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
  7. 二、原告委任其兒子廖乾智為訴訟代理人,因係屬三親等內血親
  8. 貳、實體方面:
  9. 一、爭訟事實概要:
  10.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11. ㈠、主張要旨:
  12. ⑴、被告之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13. ⑵、本案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109年9月3日
  14. ⑶、經查國道1號公路北上9公里處係為汐止地磅站(大貨車以上
  15. ⑷、有關違規駕駛經驗可知,如違規行駛路肩大可一直行駛至國
  16. ㈡、原告並聲明:
  17. ⑴、原處分撤銷。
  18.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9.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20. ㈠、答辯要旨:
  21.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
  22. ⑵、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公路管制規則)第
  23. ⑶、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原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
  24. ①、參採證影片所示,可見原告之車輛於系爭路段確有行駛路肩
  25. ②、依公路管制規則第9條第2款,高速公路之路肩除有公告開放
  26. ③、另查本件違規通知單業寄存送達於原告所在地之郵局,按現
  27. ④、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28. ㈡、被告並聲明:
  29. ⑴、駁回原告之訴。
  30.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1. 四、爭點:
  32. ㈠、本件原舉發單位於109年10月15日填製之國道警交字第000
  33. ㈡、本件原告是否係於公告開放路肩時段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8.5
  34. ㈢、承爭點㈡,若否,本件原告違規行駛於路肩之行為,是否出
  35. 五、本院之判斷:
  36. ㈠、上開爭訟事實概要,除上開爭點事項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
  37. ㈡、本案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38. 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
  39. 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40. ③、行政程序法第74條:「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
  41. ④、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42. ⑤、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本
  43. 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汽
  44. 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為維護
  45. 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項:「汽車
  46. 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
  47. 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48. 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第七條之
  49. ⑫、「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
  50. ㈢、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1.本件舉發通知單未能實
  51. ⑴、本件原舉發單位於109年10月15日填製之國道警交字第000
  52. 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
  53. ②、本件原舉發單位於109年10月15日填製之國道警交字第000
  54. ③、又按送達,係指行政機關依法定方式將有關行政程序之文書
  55. ⑵、本件原告並非於公告開放時段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8.5公里(
  56. ①、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57. ②、原告另主張:有關違規駕駛經驗可知,如違規行駛路肩大可
  58. ⑶、本件原告違規行駛於路肩之行為,縱無故意亦出於過失:
  59. ①、原告雖主張:國道1號公路北上9公里處係為汐止地磅站(大
  60. ②、然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
  61. ③、原告主張國道1號公路北上8.8公里處係由三車道頓時縮減成
  62. 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63.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64.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5.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
  6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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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10號
原 告 廖文通


訴訟代理人 廖乾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原告委任其兒子廖乾智為訴訟代理人,因係屬三親等內血親關係,屬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第 2 項第 4 款人員,准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廖文通駕駛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 109 年 9 月 3 日 7 時34 分,行經國道 1 號北向 8.5 公里處( 8.5-8.4 公里)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影片於109年9月6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單位)檢舉,經原舉發單位審查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09年10月15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1月29日前,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

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 年4 月26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本院函請重新審查,被告以送達之戳章時間鄰近應到案日期,於110 年6 月11日依相同舉發違規事實重新製開上開裁決書,變更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被告之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舉發通知單(屬行政上觀念通知)未能實際通知原告,實有疏失。

⑵、本案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109年9月3日7時34分在國一北上8.5公里以「違規使用」路肩為由遭製單舉發、裁罰,惟該路段係開放路肩之行使,其情形待查證。

⑶、經查國道1號公路北上9公里處係為汐止地磅站(大貨車以上車輛須依規定駛入該地磅站過磅),是日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行駛於該處外車道直行車道,於國道1號公路北上9公里處行駛於自汐止地磅站行駛出來的聯結車後方。

又國道1號公路北上8.8公里處係由三車道頓時縮減成二車道,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因視線遭前方聯結車阻擋,未能及時依標誌指示行駛,係出於不得已之駕駛行為,當原告發現並非於開放路肩時間而行駛路肩時,便於8.5公里處立即駛回外車道行駛。

⑷、有關違規駕駛經驗可知,如違規行駛路肩大可一直行駛至國道北上6公里五堵交流道(即該開放路肩終點處),然系爭汽車是在8.5公里處即駛回外車道。

㈡、原告並聲明:

⑴、原處分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守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⑵、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公路管制規則)第9條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公路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又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⑶、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原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沒有違規,當時路肩確實有開放。」

等語置辯,惟查:

①、參採證影片所示,可見原告之車輛於系爭路段確有行駛路肩之行為無誤,而按原舉發單位提供之密錄器影像內容可知系爭當時為109年9月3日7時34分許,原告對此一事實亦未為爭執,堪認原告確有於系爭時地行駛於路肩之事實,應無疑義。

②、依公路管制規則第9條第2款,高速公路之路肩除有公告開放路段、時段外,原則上屬於禁止行駛之範圍,而參本件原舉發單位之函復內容:「經查國道1號北向汐止至五堵路段,開放路肩時段為北向9公里至7.3公里,開放路肩時段為平日10時至12時、16時至20時,假日9時至19時,另查本案違規日109年9月3日為平日,該車於非開放時段行駛路肩,違規屬實...」可知系爭地點於原告行駛路肩當時並非經公告開放路肩之路段已經原舉發單位重新查證後確認屬實,原告所辯其係依法行駛該路段路肩等語,要非可採。

③、另查本件違規通知單業寄存送達於原告所在地之郵局,按現行法雖未對於行政文書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有所規定,惟按釋字第797號解釋意旨,行政文書自寄存送達日起即生送達之效力,本件既有蓋有寄存送達戳章之違規通知單之送達證明文件,則自是日起即生送達之效力,原告之主張顯非有理。

④、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被告並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本件原舉發單位於109 年10月15日填製之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於裁決前合法送達原告(此係原處分合法與否之前提要件)?

㈡、本件原告是否係於公告開放路肩時段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8.5公里處(8.5-8.4公里)之路肩?

㈢、承爭點㈡,若否,本件原告違規行駛於路肩之行為,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爭訟事實概要,除上開爭點事項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並有民眾檢舉資料、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資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 年4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0 年6 月7 日北管字地0000000000號函暨國1 北向9k+000- 五堵路段開放路肩標誌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0年6 月8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5174號函附之現場影片截圖4 張、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 年6 月11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片(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77頁)足資佐證,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③、行政程序法第74條:「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④、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⑤、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⑫、「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1.本件舉發通知單未能實際通知原告,實有疏失;

2.原告係依開放時段行駛路肩;

3.原告自路肩行駛回外側車道,確實因為行駛於大型車輛後方而視線受阻,再加上該處交通設施變換無法即時依照變換,係出於不得已之駕駛行為;

4.如違規行駛路肩大可一直行駛至該開放路肩終點處,不會在8.5公里處即駛回外車道。」

等語置辯,惟查:

⑴、本件原舉發單位於109 年10月15日填製之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原告,至於原告是否實際知悉,不影響其送達效力:

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②、本件原舉發單位於109 年10月15日填製之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郵務人員送達至原告之住所即車籍地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時,由於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亦即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普通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等方式為之,則如前所述,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得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即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查,本件郵務人員已將舉發通知單寄存於板橋新海郵局(15支局)並於109年11月27日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完成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57頁),又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綜上,本件原舉發單位於109 年10月15日填製之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於109 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

③、又按送達,係指行政機關依法定方式將有關行政程序之文書,交給特定行政行為之相對人或第三人,使其知悉文書內容之謂。

不論其是否實際獲取該文書、是否確實知悉該文書內容,均因經合法送達之行政程序行為而生一定之法律效果。

基此,本件舉發通知單已經合法送達原告已如上述,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知悉文書內容與否而異其效力。

⑵、本件原告並非於公告開放時段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8.5公里(8.5-8.4公里)之路肩,且一有違規行駛於路肩之行為即已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而應依法加以裁罰:

①、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高速公路之路肩除有公告開放路段、時段外,原則上屬於禁止行駛之範圍,本件原告對於其係於109年9月3日7時34分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8.5公里處(8.5-8.4公里)路段之路肩並不爭執,而參本件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0年6月7日北管字第1100028499號函附(見本院卷第63-64頁)國1北向9k+000-五堵路段開放路肩標誌照片,該路段開放路肩時段為「平日10時至12時、16時至20時,假日9時至19時」,且函復內容說明三:「另查本分局北區交控中心資料,國1北向8.5公里於109年9月3日7時34分未機動開放路肩」。

另參原舉發單位110年6月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5174號函附現場影片截圖4張(見本院卷第69-70頁),亦顯示原告確有於109年9月3日7時34分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8.5公里處(8.5-8.4公里)路段之路肩,且畫面拍攝到一旁開放路肩標誌照片,標示該路段開放路肩時段為「平日10時至12時、16時至20時,假日9時至19時」,此外,函復內容說明事項三:「經查國道1號北向汐止至五堵路段,開放路肩時段為北向9公里至7.3公里,開放路肩時段為平日10時至12時、16時至20時,假日9時至19時,另查本案違規日109年9月3日為平日,該車於非開放時段行駛路肩,違規屬實...」(見本院卷第67至第68頁)。

由以上相關事證均可知,系爭地點於原告行駛路肩當時並非經公告開放路肩之路段,從而原告所辯稱其係依法行駛該路段路肩等語,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要非可採。

②、原告另主張:有關違規駕駛經驗可知,如違規行駛路肩大可一直行駛至國道北上6公里五堵交流道(即該開放路肩終點處),然系爭汽車是在8.5公里處即駛回外車道等語。

惟查原告確於109年9月3日7時34分行經系爭地點時,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則一有違規行駛於高速公路路肩之行為,即已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而應依法加以處罰,要不得以違法行為未持續至該路段路肩終點處,即認無庸處罰。

此觀上開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

亦即,一經違規行駛於高速公路路肩之行為即應處罰,否則不會有違規行駛之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尚得連續處罰之規定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⑶、本件原告違規行駛於路肩之行為,縱無故意亦出於過失:

①、原告雖主張:國道1號公路北上9公里處係為汐止地磅站(大貨車以上車輛須依規定駛入該地磅站過磅),是日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行駛於該處外車道直行車道,於國道1號公路北上9公里處行駛於自汐止地磅站行駛出來的聯結車後方。

又國道1號公路北上8.8公里處係由三車道頓時縮減成二車道,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因視線遭前方聯結車阻擋,未能及時依標誌指示行駛,係出於不得已之駕駛行為,當原告發現並非於開放路肩時間而行駛路肩時,便於8.5公里處立即駛回外車道行駛。

②、然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駕駛人自應注意當下確為開放路肩之時段、路段,始得駕駛於路肩,且相關標誌之設立係因應各路段不同需求,而授權主管設置機關得依該路段使用需求裁量調整告示牌距離,並非寬予駕駛人於未確認標誌規定時即可依主觀自行判斷行駛。

參以採證影片所示,該路段確實已在適當距離設置開放路肩時段標誌,並無視線遭前方聯結車阻擋情形,原告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非開放路肩時段行駛於高速公路路肩,核屬具有過失之情節甚明,從而原告主張係因前車阻擋視線,是未能依標誌指示行駛,當原告發現並非於開放路肩時間而行駛路肩時,便於8.5公里處立即駛回外車道行駛等語,容有誤解,洵不足採。

③、原告主張國道1號公路北上8.8公里處係由三車道頓時縮減成二車道交通設施變換,導致原告無法即時依照變換,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等情,惟駕駛人若遇前車為大型車輛或駕駛速度較慢而欲超越前車,仍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等相關規定自內側車道超越,要不能因前車為大型車等情形而無視交通規則逕自以便宜方式駕駛。

如此,原告主觀上就該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縱無故意,亦已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

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相關規定均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 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第 236 條、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 237 條之 7、第 237 條之 8 第 1 項、第 237 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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