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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13號
原 告 張獻熙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4 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LAE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0 年1 月30日12時9 分,停車在嘉義市中山路(靠近國華街口)之汽車停車格(已停放小客車)之左側(駕駛人不在場),經設於該處且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之「固定式科技執法自動偵測系統」錄影採證,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據之認其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乃於110 年2 月26日填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AE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4 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 年4 月5 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 年4 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LAE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由此規定可知負責交通指揮工作者為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指揮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且其指揮應優先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該日當時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指揮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並無吹哨、鳴笛、警告、驅趕...等任何禁止作為,導致原告相信其指揮,而停車於路邊。
2、請調閱該日嘉義市交通疏導勤務實施計畫」及「交通疏導崗位一覽表」等資料以資佐證。
當日雖為週六,但有派出大量警力執行交通勤務,且當日氣候良好,視線清晰,可確實執行交通指揮。
3、Google街景亦有拍攝到交警於中山路國華街口執行勤務,顯見該路段實為重點勤務路段。
4、依罪疑唯輕原則,請酌量。
5、疫情當前,生活不易,焦頭爛額,蠟燭兩頭燒,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於系爭地點違規並排停車,已逾3 分鐘以上,而禁止併排停車者,已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系爭規定應有相當程度之理解,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並不因警員有無現場直接驅趕或阻止而異,且現行法又未規定警員須於值勤時驅離違規停車之人,舉發亦不以已經驅離為先決條件,故原告之主張並非有理由。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系爭車輛停車時並無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指揮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為禁止作為而否認違規,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爭點」欄所載情事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 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4 月15日嘉市警交字第1101903353號函影本1 紙、採證影像4 幀(自110 年1月30日12時5 分15秒至同日12時9 分5 秒)、原處分影本1 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12月11日嘉市警交字第1091911127號函影本1 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固定式科學儀器執法設備』設置地點一覽表影本1 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83頁)、採證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停車時並無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指揮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為禁止作為而否認違規,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臺幣2,400元罰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停車在汽車停車格(已停放小客車)之左側(駕駛人不在場),經設於該處且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之「固定式科技執法自動偵測系統」錄影採證,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據之認其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乃於110 年2 月26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4 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 年4 月5 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9頁)為佐;
惟查:⑴由採證畫面以觀,並未見於本件違規時有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指揮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在該處,是原告執109 年9 月之Google街景圖而謂該處為重點勤務路段一節,本難據之認定其主張為真實。
⑵又就「併排停車」違規事實所為之逕行舉發,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之規定,並不以先經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指揮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為禁止作為始得為之。
況且,本件係以經網站公布設置地點之「固定式科技執法自動偵測系統」錄影採證,再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據之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已如前述,是原告所稱核屬誤會而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含原告尚請求調閱嘉義市交通疏導勤務實施計畫及交通疏導崗位一覽表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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