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42,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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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2號
原 告 王本言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4 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146102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就被告所已提出之採證光碟,並業經被告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僅係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其中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僅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況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堪認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乃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特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

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以110 年1 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1461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0 年4 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1461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0 年4 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1461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合先併為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09 年10月29日0 時16分許,駕駛訴外人群興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群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而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20巷(南往西)行駛至松壽路口時,因違反禁止左轉標誌而左轉(經以北市警交字第AFV0 00000號予以舉發),適為站立在松壽路上執行稽查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目睹,乃趨前至其右前方揮動手持之閃爍指揮棒,並吹哨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

惟原告逕加速駛離,致警員不能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乃以有「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於當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汽車之車主(即群興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2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先於109 年12月10日提出違規申訴(自承其為本件駕駛人),再由訴外人群興公司於110 年1 月6 日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即原告之事宜。

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 年4 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1461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雖有違規左轉事實,但並無看見有警員攔查,何來逕自加速逃逸之事。

況且被告之處分已嚴重影響伊工作權利,伊為一計程車司機,遭吊扣駕照6 個月,家庭收入隨即歸零,且年事已高,無其他技能謀生能力,希求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⑴原告自松壽路駛出之位置,設有禁止左轉之「禁18」標牌無誤,而原告仍於該路口左轉銜接松壽路行駛,遭警員親眼目睹並以密錄器攝得其違規行為,故原告確有於系爭路段「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要屬可採。

⑵本案舉發警員身著執勤制服及黃色反光背心站立於車道旁,並手持指揮棒揮動,快速靠近原告,且車道上除了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附近並無其他車輛,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其距離難認無從得知員警欲對其攔查,上揭情形並有本件舉發單位之函復內容可稽,且自採證影片之聲音以觀,可清楚聽見本件原告接近警員時車輛有因瞬間加速而發出之引擎聲響,故原告確有於看見警員後拒檢加速逃逸之事實;

據此,原告見警方攔查不但不依指示停車反而直接離去,顯見其並無停車意思而有基於逃逸故意加速離去之事實,應可認其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警員遂確認其違規車號、車型、車色予以逕行舉發,其舉發並無違誤。

再者,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篤,並應確實遵守。

是以原告前揭所言,無非單方所執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應予駁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㈡原告所述靠駕駛維生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斯時未見有警員對其示意攔停而否認有此一違規情節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 號、第AFV14610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告之申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9 年12月21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93051379號函、歸責資料、新北裁催字第48-AFV1461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0 年2 月18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03012204號函、違規影像截圖、現場「禁止左轉標誌」照片、110 年4 月13日重新製開之新北裁催字第48-AFV1461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密錄器錄影光碟、本院依職權截圖之影像擷取畫面11幀等件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49 頁、證物袋),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⑴應適用之法令: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⑤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⑵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9年12月21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93051379號函、110 年2 月18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03012204號函說明:「據舉發員警表示,於轄區松壽路11號前執行任務,清楚目睹旨揭車輛於松壽路與松壽路20巷口違規左轉,經查該路口左、右兩側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地面亦繪有右轉指向線,經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當時警方身著反光背心,且該車前方並無車輛,可清楚辨識警方攔停動作,惟駕駛人不予理會逕自加速逃逸,經當場記明車號等特徵,查違規屬實」」(見本院卷第97頁、第113 頁);

復依前揭密錄器影像之擷取畫面11幀所示(見本院卷第129 至149 頁),於上開時、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20巷行駛至松壽路口,即違規行駛左轉,並接續行駛松壽路之第一車道,此際,舉發警員見狀,即往道路中心步行,同時持續以右手持閃爍指揮棒,並明確指向系爭汽車,而表示攔查原告之意,嗣系爭汽車持續往前行駛,警員亦持續步行且橫放揮動閃爍指揮棒,而於系爭汽車未通過舉發警員前,尚位於逾一車道線線段之距離處時,舉發警員已步行至第二車道靠近第一車道處,並仍持續橫放揮動閃爍指揮棒,其後系爭汽車通過舉發警員,其間之距離目測僅約1 、2 公尺之寬度,又上述原告駕車左轉後直行之過程,其與舉發警員間並無其他行駛車輛,且時值凌晨時段,現場車輛及行人為數寥寥。

⑶據上以觀,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而先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事實,警員即往道路中心步行,並持續以右手持閃爍指揮棒而指向系爭汽車且橫放揮動,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其間現場並無來往甚眾之車輛及行人干擾,且原告與警員間亦無其他行駛車輛影響原告辨識警員手持閃爍指揮棒而明顯對其執行攔查之作為,而最終原告通過警員前,警員更已步行至距離系爭汽車目測僅約1 、2 公尺之處,並仍持續橫放揮動閃爍指揮棒(舉發警員於不危及其自身生命、身體及安全之前提下,已盡其最大之可能接近系爭汽車,而足使原告應得知悉警員對其執行攔停稽查之事實);

復衡諸原告既係甫違規在先,則就警員是否對其進行攔停,更易產生合理連結而予以辨明,是原告所稱不知有警員對其示意攔停,實難採信。

況且,縱使原告未能於短時間內立即確認警員係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然依上開主、客觀情事,原告就警員係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之可能性,自非可全然排除,即原告應可查覺警員可能係對其為攔停之動作,則原告當可預見若警員確有該舉措而因己未停車接受稽查,勢將發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結果。

詎原告仍未停車予以確認而逕行駛離,即係容任該違規事實發生,則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有關「未必故意」之規定(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故仍應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所述靠駕駛維生一節,並不影響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合法性: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者,裁罰機關依法應即吊扣行為人之駕駛執照6 個月,而原告所指該一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規定旨在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上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短期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情事,仍無解於其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若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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