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428,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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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
  6. 貳、實體方面:
  7.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林筠皓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8.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9. ㈠、主張要旨:
  10. ⑴、民眾檢舉之違規事項雖屬實,但不應該時間相隔一分鐘之差
  11. ⑵、故關於「檢舉」這件行為,本人認真的認為不是件壞事,也
  12. ㈡、聲明:⑴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13.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4. ㈠、答辯要旨:
  15. ⑴、查本件採證影片中,原告確實於「土城區中華路2段(10
  16. ⑵、再者,原告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
  17.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8. 四、爭點:
  19. ㈠、違規行為時間相間隔1分鐘,應否視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裁
  20. ㈡、原告於上開時、地違規行為,被告分別裁處是否適法有據?
  21. 五、本院的判斷:
  22. ㈠、前提事實:
  23.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24.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
  25.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機車行駛之車道,
  26.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
  27. 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
  28.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29.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
  30.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汽車駕
  31. 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
  32. 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汽車
  33. ⑽、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34. ㈢、原告行政訴訟主張意旨略以:「數違規事實時間均相間隔1
  35. ⑴、依採證光碟擷取照片所示:①110年2月23日6時58分在土城
  36. ⑵、原告於系爭地點駕駛車輛有2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變換
  37. ⑶、原告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
  38.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
  39. 七、結論: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40.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
  4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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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28號
原 告 林筠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第48-CJ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林筠皓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3日6時58分時行經「土城區中華路2段(10號)」、「土城區中華路2段(26-1號)」時二處,有「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經民眾於110 年 2 月 23 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檢舉(原檢舉4件,原告自行撤回2件),經原舉發單位檢視違規影片後認違規事證明確,爰於110年3月5日分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號、第C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到案日期為110年4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110年3月29日提出申訴,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42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10年5月2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罰鍰1200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一、原處分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民眾檢舉之違規事項雖屬實,但不應該時間相隔一分鐘之差,又再次舉發相同事項,無疑像是惡意檢舉,浪費司法資源,因已不是本人頭一次遇到。

⑵、故關於「檢舉」這件行為,本人認真的認為不是件壞事,也非常欣賞這樣如此正義的行為,但倘若「檢舉」這件事情是一種很明顯的分辨出在特意的針對亦或惡意執行此行為,如連續開罰或一次性的在同一天同一個地點的時間遭受到多次事項受罰,這樣的事件一再的登上新聞媒體版面,是否真的讓那些有心人士在氾濫?如此的惡意循環,是否也代表著間接浪費社會及社會訴訟資源。

㈡、聲明:⑴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本件採證影片中,原告確實於「土城區中華路 2 段 ( 10號)」、「土城區中華路2段(26-1號)」駕駛系爭機車分別有行駛於禁行機車道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此有採證影片(附件一「Z0000000000000000000-0.mp4」00:00:52-00:00:53)及採證影片截圖(被證4)在卷可稽,此二違規行為(不使用方向燈及行駛禁行機車道)本即分屬不同之違規行為,另原告所指受連續舉發之案發地點(第CJ0000000號、第 CJ0000000號)與本件違規行為間既已超過一個路口,即無 適用或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之1條規定之餘地,故上開處 分並不涉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被告分別予以裁處自無 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⑵、再者,原告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6),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違規行為時間相間隔 1 分鐘,應否視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裁處?

㈡、原告於上開時、地違規行為,被告分別裁處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民眾檢舉明細、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號、第CJ0000000號、第CJ0000000號、第CJ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明、原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0 年 4 月 14 日新北警土交字第 1103694743 號函附員警報告書、採證光碟擷取違規照片、示意圖、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第48 -CJ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執照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見本院卷第83-131頁)附卷可稽,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

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⑽、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原告行政訴訟主張意旨略以:「數違規事實時間均相間隔1分鐘而已,應視為一行為。」

等語置辯。

惟查:

⑴、依採證光碟擷取照片所示:①110年2月23日6時58分在土城區中華路2段10號行駛禁行機車道(單號:CJ0000000)(見本院卷第110頁上方照片編號3);

②110年2月23日6時58分在土城區中華路2段26-1號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單號: CJ0000000)(見本院卷第111頁下方照片編號5),原告確實於上開路段駕駛系爭機車分別有行駛於禁行機車道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此有上開採證光碟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此二違規行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行駛禁行機車道)本即分屬不同之違規行為。

原告所指受連續舉發之案發地點(第CJ0000000號、第CJ0000000號)與本件違規行為間既已超過一個路口,即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之1條規定之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而有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之限制,故上開處分並不涉及一行為不二罰、比例原則之問題,被告分別予以裁處核無違誤。

⑵、原告於系爭地點駕駛車輛有2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變換車道、有2次行駛禁行機車道,其行為雖有時間與空間上之密接性,參以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之規範立法目的,係在使駕駛人得以知悉前方車輛之動向,而作為後方車輛駕駛之反應依據,原告於系爭地點未打方向燈而二度變換車道,已分別使後方駕駛人產生兩次不可預見之危險,又任何用路人駕車行駛道路上時,理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在非緊急避難情況下,尚不能恣意罔顧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行駛禁行機車道,否則交通秩序必將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

綜上所述,原告之行為既分別屬於不同之數行為而分別造成不同之危險,而現行法又未就渠等違規行為納入擬制為一行為之意,原則上複數行為理應受複數之評價,否則無異於鼓勵駕駛人於道路上為某一違規行為而可以無顧忌地為其他違規行為而連續違規,本件既已受民眾檢舉,即表示其行為顯已對於後方之車輛造成多個危險,原告之主張難作為解免本件處分之依據,被告據前述事實作成之處分,洵屬合法有據。

⑶、原告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第127-129頁),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上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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