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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30號
原 告 吳水木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5 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B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0 年3 月16日18時38分許,經駕駛而沿臺北市○○區○○路○○○○○○○○○○路○○○設○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於面對紅燈號誌時超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後進行迴轉,經民眾於同年月22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10 年4 月16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5 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 年4 月29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 年5 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檢視民眾檢舉的影片,發現是使用不同鏡頭設備拍攝2 段影片,影片裡均無清楚明確拍攝到穿過路口停止線前,停止線上方交通號誌燈號的畫面,而是以路口其他交通號誌燈號推測原告有闖紅燈行為,以甲證2 畫面來看,停止線上方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但原告已穿過停止線一段距離,以甲證3 畫面來看,穿越停止線前並無拍攝到上方交通號誌燈號,故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參第一段採證影片內容,原告於採證影片時間18:37:48至18:37:52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
復參第二段採證影片內容,影片時間18:37:46時,系爭路口之燈光號誌即已處於紅燈亮起之狀態,而檢舉人於影片時間18:37:52時回頭適逢原告闖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迴轉至銜接路段,上開採證影片雖為前後兩鏡頭所拍攝,惟按影片中之天候狀況及聲音與原告之細節動作判斷,應可確認其確實為同一時間所攝而以足資證明原告有於紅燈亮起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迴轉之違規,核其行為與交通部109 年11月2 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定義之闖紅燈相符,上開事實及攝影畫面之連續性並經原舉發單位確認,違規事實確實存在,應無疑義。
2、又原告既為持有機車駕照之人,有駕駛執照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3、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系爭機車經過停止線時,其行向號誌並非紅燈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行政訴訟補正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0 年5 月14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03038806號函影本1 份、原處分影本1 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09 頁、第115 頁、116 頁、第117 頁、139 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32幀(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45 頁至第197 頁〈單數頁〉)及案件明細影本1 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又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迴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
再者,交通部109 年6 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而上開函釋及會議結論均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是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3、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後鏡頭拍攝)以觀,並比對該路口之照片7幀(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4頁),系爭機車於畫面顯示時間2012/03/16(下同)18:37:49,沿塔悠路前駛至停止線前,於18:37:53,前駛至行人穿越道旁停止(尚未到達「機車待轉區」),再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前鏡頭拍攝)以觀,於畫面顯示時間2012/03/16(下同)18:37:47,塔悠路(南往北)行向之號誌為紅燈,於18:37:52,健康路行向之號誌為紅燈,於18:37:55,健康路行向之號誌轉為綠燈,於18:37:56起,系爭機車沿行人穿越道旁前駛並左轉入塔悠路(北往南);
復參照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0 年4 月30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03037876號函〈含時制計畫〉(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所載之「臺北市○○區○○路○○○路○路○號誌時制運作情形(即「旨揭路口號誌於110 年3 月16日無故障報修紀錄,於當日16時30分至19時號誌預設採4 時相運作,週期為150 秒,各時相運作情形如下:〈一〉第1 時相為塔悠路北往南車輛通行、南往北車輛直行暨西側南北向行人通行68秒《含黃燈3 秒,全紅2 秒,行人紅燈3 秒》。
〈二〉第2 時相為塔悠路南往北車輛左轉、直行暨健康路右轉26秒《含黃燈3 秒,全紅2 秒》。
〈三〉第3 時相為南北側東西向行人行人綠燈早開通行9 秒。
〈四〉第4 時相健康路西往東及東往西車輛暨南北側東西向行人通行47秒《含黃燈3 秒,全紅3 秒,行人紅燈3 秒》」。
據上,足認系爭機車係於該路口第3時相(即塔悠路〈南往北〉行向號誌為紅燈)時,由塔悠路〈南往北〉超越停止線,旋於該口第4 時相(即塔悠路〈南往北〉行向號誌仍為紅燈,而健康路行向號誌轉為綠燈)時,由行人穿越道旁(尚未到達「機車待轉區」)起駛而左轉入塔悠路(北往南),則由系爭機車之行進路線整體以觀,核屬「紅燈迴轉」無訛,尚不因行車紀錄器之後鏡頭未能將系爭機車通過停止線及斯時之行向號誌一併攝入而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是原告執前揭情詞而否認違規,自無足採。
4、從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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