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434,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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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34號
原 告 吳文忠
訴訟代理人 吳旻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10年 5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該裁決書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0年7月21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0年7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10年 6月17日新北院賢行審四110年度交字第 434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81頁及第97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即被告110年 5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原告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此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就此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就此裁決部分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0年7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吳文忠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3日13時27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大智街口時,因有「駕駛人以危險方式於道路駕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接獲報案後,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即調閱路口監視器及當事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0年2月23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 4月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10年3月15日以線上方式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以110年7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撤銷交通裁決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吳旻翰於110年2月23日13時26分,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送貨途中,行經中和區景新街、安樂路口時,因前方機車駕駛單手騎車邊講電話,由於客戶在催貨,吳旻翰趕時間送貨,當下就叭他喇叭,直到右轉景平路朝新店方向,對方騎到吳旻翰汽車旁與吳旻翰發生口角,對方一路尾隨直到景平、景德路口,對方持西瓜刀往吳旻翰衝過來,吳旻翰當下不敢下車送貨以及理論,吳旻翰逕自在路口以繞圈方式,繞了 3圈,吳旻翰想說對方會離開,結果沒有,吳旻翰就往秀山派出所方向行駛,對方一路跟著吳旻翰,直到派出所前,對方還不肯罷休,並持續叫囂,吳旻翰便去秀山派出所報案恐嚇,事後原告卻收到48-C00000000舉發單,以上為事實經過。

2.此事就吳旻翰報案時提供行車紀錄器,提告對方恐嚇,為何警方卻事後以逕舉方式開原告罰單,本件舉發警員並不在現場,並不清楚當下情況,若有人持刀往你衝過來,能不慌不忙的嗎?尚難單憑影帶錄像之指述,認吳旻翰是為故意危險駕駛之行為,而據以裁罰,且此事當下並無其他用路人報案以及並沒有造成其他用路人財損受傷,原告認為警方開單不符比例原則,當有違誤,於法不合,還請鈞院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1.查借用人駕駛系爭車輛於「景平路與大智街口」處紅燈時進入有車輛通行之路口範圍並繞圓行駛三圈以上(採證光碟之「當事人行車紀錄器.mov」00:01:38-00:02:40;

「R102-D03-018-D2 0-4.景平路71_1號往海中味餐廳前全景(含人行道.mp4」00:00:2 9-00:01:18),並一邊與訴外人叫囂等情,按路口本即屬於兩條道路相交會之處,路口中之車輛流向多變,欲行通過者本即應小心謹慎為之,借用人於紅燈亮起時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本即有一定之危險性,詎料借用人因與他人發生紛爭而氣憤難耐,遂於路口中反覆繞行並逼近訴外人,核其駕駛行為顯非屬一般人得以預見之危險駕駛態樣,其危險性與蛇行、高速超速、恣意迫使他車讓道、驟然暫停之危險程度相當,而屬於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其他危險方式」無誤,且按原告於起訴狀中之陳述,可知借用人於系爭當下開車繞行之行為乃係基於恫嚇他人所為,綜合其客觀上造成之危險(於車多之路口中轉圈繞行)與主觀上之犯意(恫嚇他人),自應評價為危險駕駛,其違規事實已然明確。

2.次查原告雖稱當時訴外人有朝其揮舞西瓜刀等情,經被告審視採證影片後亦認為其敘述為真實,惟系爭當時訴外人是處於步行狀態,且原告駕駛之汽車外殼亦由金屬及玻璃製成,按一般經驗法則,持刀之一般人應難以在短時間內擊破車輛之外殼並進而攻擊借用人;

倘借用人當下欲避免發生生命、身體及財產上損害,其所採取手段尚應符合所謂有效性,亦即係開車逕行駛離該路口或原地不動報警處理即可,其駕駛車輛而於路口繞圈行駛之行為,顯非為避免任何危難或侵害之有效手段,借用人之行為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

3.本件關於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構成要件均具備且不阻卻違法,原告將車輛借予他人而致有本件違規發生,即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違規,自不待言;

且原告又並未於起訴狀中爭執其借予他人之事實,堪認原告確屬本件之適格受處分人。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2月23日13時27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大智街口時,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罰系爭汽車車主即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因對方持西瓜刀一路尾隨當日駕駛系爭汽車之吳旻翰,為擺脫對方,所以系爭汽車駕駛人才在路口繞行三圈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0年2月23日13時27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大智街口時,因有「駕駛人以危險方式於道路駕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接獲報案後,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即調閱路口監視器及當事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0年2月23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掣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4月9日前,原告嗣於110年 3月15日以線上方式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汽車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 4月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2958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6月25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5034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採證照片、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第71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95頁、第97頁、第99頁及第103頁),核可認定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2月23日13時27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大智街口時,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罰系爭汽車車主即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原告主張:因對方持西瓜刀一路尾隨當日駕駛系爭汽車之吳旻翰,為擺脫對方,所以系爭汽車駕駛人才在路口繞行三圈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6月25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50349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本分局執勤員警處理行車糾紛案,調閱道路監視器及當事人行車紀錄器影像釐清事故,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110 年2 月23日13時25分許,行駛在本市中和區景新街右轉安樂路至景平路口,與000-○○○○號普重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自小貨車與普重機車自景平路、安樂路口(行駛景平路往新店方向)雙方駕駛人沿路互相追逐叫囂. . ,於13時27分雙方追逐至景德街口(大智街)號誌紅燈時,旨揭自小貨車駕駛人逕行駛入路口內,任意以繞圈圈危險方式與機車騎士互相挑釁、叫囂,於路口內繞完3 圈後雙方繼續追逐叫囂行駛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至成功路口左轉成功路(往永和方向),旨揭自小貨車與普重機車行駛景平路互相追逐至大勇街口闖紅燈,行駛至景德街口紅燈時進入路口內以繞圈圈等危險駕駛方式與機車騎士於路口內互相挑釁、叫囂致妨礙用路人安全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第1款分別舉發尚無不當。

. . 」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可知舉發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先於景新街右轉安樂路至景平路口,與另一普重機車發生行車糾紛,二車遂沿景平路行駛且互相追逐叫囂,而當二車追逐至景平路與景德街(大智街)之交岔路口時,該系爭汽車卻以繞圓圈之方式,與前述之普重機互相挑釁,此亦可參諸本院卷第91頁下方至第93頁之路口監視器採證照片所示,確實見景平路之車輛皆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但該系爭汽車卻穿越停止線後進入路口範圍內,即以在路口繞圓圈之行駛方式,與前述之普重機騎士互相挑釁,即可自明,再以系爭汽車之路口內繞圓圈之駕駛方式,已嚴重危害路口內其他行駛車輛之安全,核諸此駕駛行為,即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無誤。

為此,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0 年2 月23日13時27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大智街口時,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因對方持西瓜刀一路尾隨當日駕駛系爭汽車之吳旻翰,為擺脫對方,所以系爭汽車駕駛人才在路口繞行三圈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乙節。

惟此,查原告汽車既屬自用小貨車,縱使當時有人騎車並且手持西瓜刀一路追趕,然在車輛緊閉汽車門窗之情況下,衡諸常情一般持刀之人殊難在短暫時間內擊破門窗進入,因此,系爭汽車仍可選擇停留在原處立即報警或另擇安全地點停車報警處理即可,況且系爭汽車倘若真為擺脫對方,其又何必在路口繞行三圈,而是應在對方為下車停等紅燈之際,直接駕車駛離現場即可,原告系爭汽車又為何不顧危害路口內其他行駛車輛之安全,而折回現場繞圈,自難認系爭汽車此舉方式為避免緊急危難之有效手段,故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容屬無理難採,顯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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