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437,202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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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處分撤銷。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6. 貳、實體方面:
  7.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騎乘訴外人蔡志良所有車牌號碼000
  8.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9. ㈠、原告主張要旨:
  10. ⑴、原告於110年4月26日上午8:30分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遭
  11. ⑵、原告長期在外租屋,並未收到91年7月5日的裁決書,經詢問
  12. ㈡、聲明:⑴撤銷原處分。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3.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4. ㈠、答辯要旨:
  15. ⑴、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16. ⑵、原告駕駛執照逕行註銷之部分,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17. ⑶、另按違規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
  18. ⑷、本件舉發員警攔停稽查原告並查詢身分資料,發現原告駕駛
  19.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0. 四、爭點:
  21. ㈠、被告認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
  22. ㈡、被告吊銷原告駕駛執照所為之舉發裁決(單號:AAU340382
  23. 五、本院之判斷:
  24. ㈠、上開事實,除爭執事項,其餘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110
  25.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26.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
  27.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
  28.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
  29.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
  30. ⑸、行政程序法第93條:「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
  31. ⑹、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32.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94年12月28日
  33. ㈢、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並請檢
  34. ㈣、中壢監理站於91年8月20日逕行註銷原告考領之汽車駕駛執
  35. ⑴、依86年1月22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5條第1項第3
  36. ⑵、按交通部93年1月27日交路(1)字第0930000934號
  37. ⑶、復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
  38. ⑷、再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39. ⑸、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中壢監理站將系爭易處處分送達予原告,
  40. ⑹、再者,中壢監理站雖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
  41. ⑺、由於行為時之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適用於本案
  42. ㈤、綜上所述,本件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之系爭易處處分顯
  43.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44.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撤銷。本件第一
  45.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
  4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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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37號
原 告 林惠敏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騎乘訴外人蔡志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0年4月26日8時30分許(上午8時30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二段時,因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為110年5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4月26日提出陳述,嗣後被告調查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0年5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0元整,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⑴、原告於110年4月26日上午8:30分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遭警察攔停,然後被告知駕駛執照已被註銷。

當下十分震驚,馬上拿出駕照證明並非無照。

警員告知詳情需由當事人去監理站查詢註銷原因,經查因89年12月24日有罰單600元未繳,故駕照已被註銷。

⑵、原告長期在外租屋,並未收到91年7月5日的裁決書,經詢問家人有無收到相關文件,皆回覆未曾收到過,所以當事人根本不知道駕照已被註銷。

此外,91 年 6 月 27 日發生交通意外事故,交通警察也未告知駕照已被註銷。

肇事汽車的產險理賠及當事人意外險理賠,都順利賠付,後續期間偶有被攔查也未被告知無照,駕照被吊銷一事請求撤銷無照罰單。

當事人著實不可能為了600元罰單,讓自己被吊銷駕照,不符比例原則,現依法提起訴訟,請求判決被告讓當事人在繳清罰單後,把因未繳罰單而被註銷的駕照回復。

㈡、聲明:⑴撤銷原處分。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鍰6,000元、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應扣繳之。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本處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⑵、原告駕駛執照逕行註銷之部分,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項規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十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三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五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

,據本處110年4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1100042347號函略以:「…經查臺端於89年12月24日駕駛RQP-490號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爭道行駛)規定遭警方攔查舉發(單號:AAU340382)裁處罰鍰600元,惟臺端仍未繳納罰鍰,亦未提起申明異議,復經當時裁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91年7月5日開立裁決書,同年月12日完成送達,旋依說明二所述規定辦理,自91年8月20日逕行註銷機車駕照1年。

次查,臺端機車駕照註銷已期滿,尚未辦理重新考領駕照事宜…」,是以,原告前有違規行為遭舉發而未於期限內繳清罰款並申請核發駕駛執照,故其機車駕駛執照仍為註銷狀態。

⑶、另按違規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當時裁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所開立之第AAU3403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裁決查詢報表可知,已於91年7月12日合法送達;

則原告如有不服,自當依前開法條所定之法定救濟期間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該20日之合法聲明異議即自合法送達上開裁決書之翌日起算,應於20日內聲明異議,然原告逾期未聲明異議,系爭裁決書即已確定。

⑷、本件舉發員警攔停稽查原告並查詢身分資料,發現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經查原告於91年8月20日註銷駕駛執照,然原告應於92年8月19日後重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始得行車上路,惟查原告並無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情事,故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定要件。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被告認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前中壢監理站於91年8月20日逕行註銷機車駕照之處分是否合法?

㈡、被告吊銷原告駕駛執照所為之舉發裁決(單號:AAU34038 2號),是否有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主張其未收到,是否得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事實,除爭執事項,其餘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 110年 4 月 29 日桃交裁罰字第 1100042347 號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桃交裁罰字第 58-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查詢報表、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 41-58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8 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4 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⑸、行政程序法第93條:「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

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⑹、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於86年1月22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㈢、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並請檢送相關資料,該站函覆應為保存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資料業於105年全數移撥予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本站並未留存,並檢附原告汽機車駕照駕籍地址供參,此有該站110年7月19日竹監壢站字第110019880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

經本院以電話向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查詢,請該處惠送本件原告於91年7月5日開立裁決書(單號:AAU340382)及送達證書過院供參,該處回覆稱因年代久遠已將近20年,故已無保留文書資料,僅存電腦資料以文字方式備註有此裁決書,亦無影像檔案,此有本院公務電腦紀錄(見本院卷第71頁),又依上開裁決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49頁)所載「單號:AAU340382」裁決書業於91年7月12日送達,因無保留送達證書,無從判斷是否確實送達至當時原告機車駕照登記地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2樓(見本院卷第60頁),是以原告所述,並未收到91年7月5日的裁決書,不知道駕照已被註銷,尚非無據。

㈣、中壢監理站於91年8月20日逕行註銷原告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之處分,並不合法:

⑴、依86年1月22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5條第1項第3款:「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核其規定之性質,乃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繳納罰鍰義務之行為,所為吊扣或吊銷駕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統稱為易處處分),核係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準此,倘裁罰機關,就關於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理部分,如於裁罰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納罰鍰之事實尚未發生在先,則其所為上開易處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尚未實現,而裁罰機關尚未取得依行為時之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該加重處罰(即易處處分)之權限,即不得據此規定予以易處吊扣期間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而係待受處分人確有不遵期繳納罰鍰之違規行為後(即構成要件實現後),始得再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另為易處吊扣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並再分別作成上開易處處分並分別為送達。

否則,裁決機關未另分別為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處分,並送達處分人,即不生其駕駛執照之吊扣或經吊銷之效力,此並有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之研討意見足參。

準此,縱受罰鍰之處分,若當事人未於期限內繳納者,裁決機關所為「逕行註銷」之處分,仍應送達當事人,始生處分之效力。

⑵、按交通部 93 年 1 月 27 日交路 (1)字第 0930000934 號函釋略以:「一、查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故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文規定應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其處罰當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送達相對人』時,方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效力,亦即有關上開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之送達相關規定完成送達者,當不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效力,亦無『仍不知自己駕照遭註銷,仍在駕車』之疑慮。

二、民眾如有不知自己駕照遭註銷而於事後方由其他方式得知之情形,當可向處罰機關查詢、反映或申訴,本部已責成公路總局轉請轄屬監理裁罰機關,確依相關規定完成送達效力者方可執行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以維民眾權益」等語觀之,交通部亦明白向其轄下所屬之各監理機關表示,若有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亦應按照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為送達,始對處分之相對人生「逕行註銷」之效力。

⑶、復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定有明文。

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其中第 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 1 項係規定:「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

二……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合理判斷之。

⑷、再按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

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

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 6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裁處罰鍰之處分,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納罰鍰,改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或牌照之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

惟處罰條例第 65 條第 1 項第 3 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就羈束處分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

又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 65 條第 1 項第 3 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亦不得附條件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中壢監理站將系爭易處處分送達予原告,且經原告合法收受之送達證書等資料,況且中壢監理站係以「逕行」註銷之方式而為系爭易處處分,顯然係未將系爭易 處處分送達予原告,是應堪認系爭易處處分並未合法送達 予原告,則依前揭按交通部93年1月27日交路(1)字第 0930 000934 號函釋意旨,系爭處處分之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 ,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 章第 11節之送達相關規定完成 送達者,當不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效力,亦無「仍不 知自己駕照遭註銷,仍在駕車」之疑慮。

故依上揭交通部 函釋意旨,應認不生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逕行註銷之效力 。

⑹、再者,中壢監理站雖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 65 條第 1 項第3款作成之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系爭易處處分,惟系爭易處分係屬於羈束處分及負擔處分,依法不得附條件,已詳如前述,足見,系爭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之規定,具有瑕疵。

又中壢監理站作成系爭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未依限期繳納罰鍰 600 元(爭道行駛)外,尚必須具備 91 年 7 月 5 日開立之裁處原告 600 元罰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惟系爭易處處分係以原告未依限繳納罰鍰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吊銷駕駛執照之要件,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足見,系爭易處處分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行為時之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且其違反規定之瑕疵均屬重大。

⑺、由於行為時之處罰條例第 65 條第 1 項第 3 款適用於本案,係原告受處罰鍰之 91 年 7 月 5 日開立之罰鍰處分已經確定,即原告未依限期繳送罰鍰,作為系爭易處處分成立之構成要件,法律規定甚明。

惟系爭易處處分不以91年7月5日開立之處分已經確定,作為發生規制效果之要件,已與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合;

又註銷駕駛執照處分,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行政罰(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另參司法院釋字第418號及第699號解釋理由),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惟系爭易處處分所附條件即使成就,亦明顯不能自該處分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吊扣駕駛執照或註吊銷駕駛執照效果(亦即系爭易處處分作成時,91年7月5日開立之處分究係何時始能確定,則尚屬未可知)。

斟酌此等與系爭易處處分相關情形,合理可認系爭易處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應認系爭易處處分無效,不發生原告之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效力。

㈤、綜上所述,本件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之系爭易處處分顯然有爭議,況且因系爭易處處分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原告之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效力,均已詳如前述。

換言之,中壢監理站於91年8月20日逕行註銷原告考領之機車駕駛執照之系爭易處處分,既屬無效之處分,即不發生原告之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效力。

而原處分是否合法,乃係以原告之駕駛執照是否業經吊銷(並逕行註銷)確定為前提,系爭易處處分既屬無效,業如前述,自不發生原告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並逕行註銷)之效力(此與原告是否知悉無涉),而依被告答辯及所提出之資料以觀,足認被告並未另以行政處分吊銷(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是自不待原告對系爭易處處分提起確認無效之訴訟,本院即得於本件訴訟中予以認定系爭易處處分為無效。

據之,則原告於110年4月26日8時30分許(上午8時30分)駕駛系爭機車,自無原處分所指「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前提事實,即「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既已不存在,則自不得裁罰原告,故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000元罰鍰,駕駛執照扣繳,即屬有誤,應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撤銷。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 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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