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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441號
原 告 柳約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 年5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ZX4056號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第一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第二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
(第三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審查後,由本院審二股於民國(下同)110 年6 月22日,以110 年度交字第441 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嗣該裁定經送達於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住所地及送達處所(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後,因不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補正裁定於110 年7 月1 日合法寄存送達原告轄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從而,原告於該補正裁定寄存送達後,縱有未實際前往領取,然該補正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本件上開補正裁定於110 年7 月1 日寄存送達,加計經10日生效後,於所命補正5 日內期限,計早已於110 年7 月16日(星期五)屆滿,原告逾期迄今尚未依上開補正裁定繳納,此亦有本院行政訴訟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至50頁),是應認原告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 年 8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若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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