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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443號
原 告 王震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10年5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B1654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10年 5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B165425號交通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而查上開原處分乃係於110年 5月7日送達原告收受,此有被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0年5月8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0年6月8日(星期二)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110年 6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總收發章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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