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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444號
原 告 洪東輝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300 元。
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以「陳請書」提出起訴於法不合,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以「起訴狀」方式提出,並表明下列事項:
㈠、起訴之意(原告書狀應為「行政訴訟起訴狀」而非「陳請書」)。
㈡、原告(應明確表明「原告洪東輝」,並補陳其住所或居所之地址)。
㈢、被告及其機關地址(應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應為「代表人李忠台,住同被告址」)。
㈣、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陳請書記載「一、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裁決。
二、因疫情嚴峻,新北市府交通事件罰金繳納可延後一、二個月再補繳....」等語,有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之不明確。
如原告係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之裁決處分欲撤銷該處分,其起訴之聲明應為:「原處分撤銷」,訴訟標的應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0 年5 月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另原告並應一併補正原因事實(即起訴之事實及理由)。
三、綜上,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簽名或蓋章,且應提出繕本或影本1 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四、茲限原告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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