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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444號
原 告 洪東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 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及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故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者,若有未繳裁判費、未載明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情形,經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限期命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且於所提「陳情書」並未載明「行政訴訟起訴狀」、當事人未載明為「原告」、「被告及其機關地址」亦未載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亦記載不明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10年7月6日寄存送達原告位於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弄0號五樓住所,此有送達證書乙紙、個人基本資料乙紙(見本院卷第29頁、第43頁)附卷可稽,而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為補正,此有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1頁)在卷足憑,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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