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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60號
原 告 方瑞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5 月24日北市裁罰第22-A1A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9 年9 月4 日0 時20分許,駕駛車主登記為訴外人全能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0 段○○○○○○○○○○○路段000 號前而由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其原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斯時情況,並非不能注意,惟其因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乃撞及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駕駛人:李○智,乘客:曾○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駕駛人:王○元),致2 機車均人、車倒地,甲車之駕駛人李○智因而受有前胸部挫擦傷、右手肘挫傷、右手第5 指挫擦傷、薦椎處及左側臀部挫擦傷等傷害,而甲車之乘客曾○文則受有右側臉部挫傷、右上唇撕裂傷、雙側手肘及雙手背部多處挫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另乙車之駕駛人王○元亦受有右手上臂及右手前臂多處擦挫傷、右手拇指及中指挫擦傷等傷害而肇事(原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訴外人李○智、曾○文、王○元撤回告訴,乃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06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原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或留下聯絡電話即逕行離去。
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循線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及調查相關資料後,認原告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於109 年11月12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1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2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一行為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0650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8 小時〈109 年12月11日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原告於110 年5 月13日(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始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而被告因認原告有「一、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
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等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 年5 月2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1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就原告所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部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另就其所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9,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當時法院判決(應係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之誤載)是告知我可以繼續開車不會吊銷駕照,現在麻煩法官可以重新判定,家裡有很大的困難,沒有了駕照就無法開車賺錢。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交通部84年12月1 日交路84字第046407號函內容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
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
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略以:「道路交通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且事故車輛尚能行駛者,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並通知警察機關。
但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得不通知警察機關。」
。
2、卷查舉發機關查復函及本案肇事處理資料,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 年9 月4 日0 時20分許,沿西園路2 段北向南第2 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往左變換車道時,左側車身與沿同向第1 車道行駛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肇事後原告未留於現場進行後續處置即駛離。
案經舉發機關分析研判結果:㈠000-000 號計程車:1.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2.肇事致人受傷逃逸。
㈡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行駛禁行車道。
㈢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機車行駛禁行車道2.涉嫌超速行駛(速限50公里∕時、自稱時速50-60 公里∕時)。
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五、通知警察機關。
…。」
。
3、是原告未依上開規定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本案舉發員警係依據肇事處理資料及相關跡證研判,確認原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及第62條第4項規定,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仍難據為撤銷處分之理由。
爰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9,9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稱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告知不會吊銷駕駛執照,且家裡有很大的困難,無駕駛執照即無法開車賺錢等情,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爭點」欄所載情事而訴請撤銷原處分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0650 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原處分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 年7 月1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26194號函影本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3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 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大宗掛號收執聯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第61頁、第62頁、第65頁、第73頁、第74頁、第75頁至89頁〈單數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105 頁、第109 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稱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告知不會吊銷駕駛執照,且家裡有很大的困難,無駕駛執照即無法開車賺錢等情,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⑵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⑻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2、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主登記為訴外人全能交通有限公司之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0 段○○○○○○○○○○○路段000 號前而由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其原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斯時情況,並非不能注意,惟其因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乃撞及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甲車(駕駛人:李○智,乘客:曾○文)及乙車(駕駛人:王○元),致2 機車均人、車倒地,甲車之駕駛人李○智因而受有前胸部挫擦傷、右手肘挫傷、右手第5 指挫擦傷、薦椎處及左側臀部挫擦傷等傷害,甲車之乘客曾○文則受有右側臉部挫傷、右上唇撕裂傷、雙側手肘及雙手背部多處挫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乙車之駕駛人王○元亦受有右手上臂及右手前臂多處擦挫傷、右手拇指及中指挫擦傷等傷害而肇事(原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訴外人李○智、曾○文、王○元撤回告訴,乃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06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原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或留下聯絡電話即逕行離去。
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循線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及調查相關資料後,乃於109 年11月12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1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2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一行為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0650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8 小時〈109 年12月11日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原告於110 年5 月13日(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始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有「一、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
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等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原處分所裁處「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乃屬「行政罰」(參照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核非檢察官就刑事犯罪所為之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且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處分予以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亦核屬於法有據。
⑵又就原告所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除裁處罰鍰外,並應吊銷其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而原告前揭所稱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情事,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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