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463,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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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
  6.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7. 二、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
  8. 貳、實體方面:
  9. 一、爭訟概要:
  10.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11. ㈠、主張要旨:
  12. ⑴、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如檢舉動態違規車輛之行
  13. ⑵、被告檢附錄影檔2件係採自路口監視系統,依臺北市錄影監
  14. ⑶、另就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路口的監視錄影系統使用目的
  15. ⑷、再依檢附照片底端兩組電腦編號,絕非一般檢舉人模式,不
  16. ⑸、被告以監視器內容為裁罰依據,違反程序正義,依毒樹果實
  17.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8.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9. ㈠、答辯要旨:
  20. 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
  21. ⑵、查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原告於系爭地點左轉
  22. ⑶、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影片實應為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至
  23. ⑷、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24. ⑸、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25.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6. 四、爭點:
  27. 五、本院的判斷:
  28. ㈠、前提事實:
  29. ㈡、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30.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31. ①、第1條:
  32. ②、第2條第1項第1款:
  33. ③、第91條第1項第2款:
  34. ④、第109條第2項第2款:
  35.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36. ①、第3條第8款:
  37. ②、第7條之1:
  38. ③、第42條:
  39. ④、第92條第1項:
  40.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41. ㈢、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以路口監視器舉發交通違規
  42. ⑴、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併同檢附之北市警交字第AY0000000號舉
  43. ⑵、次查,依前揭採證光碟之擷取照片5幀(見本院卷第115頁
  44. ⑶、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45. ⑷、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46.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47.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8.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
  4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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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63號
原 告 蘇鴻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5 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 、4 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以民國110 年5 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48-AY0000000號裁決裁罰原告,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已自行撤銷上開110 年5 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號裁決,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0 年5 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號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0 年1 月28日10時0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而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二段左轉中華路一段口時,因有「駕駛人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於110 年2 月1 日檢具科學儀器採證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證屬實,於110年2月4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3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0年3月22日提出陳述書(自承其為本件駕駛人),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5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如檢舉動態違規車輛之行為,除應攝取清楚之車輛牌號、顏色外,對於違規事實之構成,宜需檢附攝取連續採證照片(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採證照片或錄影,並請檢具。

)為憑俾免爭議。

被告檢附單一個案片段照片無從顯示方向燈使用過程。

⑵、被告檢附錄影檔2 件係採自路口監視系統,依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錄影監視系統之設置,應以維護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為目的,並兼顧人民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

監視器只能用在公共安全和犯罪防治,如以監視器抓交通違規、酒駕,用做裁罰依據違反比例原則,還可能侵害人權。

設置監視器目的在於防範竊盜或殺人放火等重大刑案或用於事後蒐證,若用於取締違規停車、闖紅燈等微罪,是「用大砲打小鳥」。

況六都警方都強調不會主動利用監視器告發民眾交通違規。

⑶、另就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路口的監視錄影系統使用目的,主要在「維護公共安全及預防犯罪」,與一般用以取締超速或闖越紅燈之自動照相系統設備不同,所以他機關僅於為維護治安或公務使用之必要時,始得調閱、複製,治安警察將該監視器所攝得有關被違規人於系爭路口之車行資料,提供交通警察,作為處罰之事實依據,係就治安所需而蒐集之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必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所定7 款例外事由之一,始得為之。

也就是說,台北市政府如果無法提出該以犯罪偵防目的而設置之監視系統攝得資料,何以得提供交通警察作為案件裁罰基礎之法律依據,又如何符合前揭例外事由,就會是違法取得個人資料,衡諸其對於人民隱私權之侵害係屬重大,難以經由比例原則之衡量而獲致合法之結論,應該無法作為裁罰事實之依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交上字80號判決,也同此見解)。

⑷、再依檢附照片底端兩組電腦編號,絕非一般檢舉人模式,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要件,如係警方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逕行告發則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非路口監視器。

⑸、被告以監視器內容為裁罰依據,違反程序正義,依毒樹果實理論,在本訴訟審理的過程中應不能被採納。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

⑵、查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原告於系爭地點左轉時確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當時車速並不快,原告應有充足之時間反應並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附件一【按即採證光碟】「000000000000000000000.mp4 00:00:05-00:00:11 」、被證6 ),上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應無違誤。

⑶、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影片實應為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至原告誤行車紀錄器影像為路口監視器影像而稱系爭採證影片違反台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而不得為證據云云,其針對此錯誤事實所為之主張顯無理由。

⑷、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且駕駛人駕駛車輛,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

⑸、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7 )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左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民眾檢舉明細、北市警交字第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合法送達證明、原告110年3月22日申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3月30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03026361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 A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合法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7月12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03034108號函、擷取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21頁)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③、第91條第1項第2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④、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②、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③、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④、第92條第1項: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以路口監視器舉發交通違規違反規定;

被告檢附片段照片無從顯示方向燈使用過程等語置辯。

惟查:

⑴、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併同檢附之北市警交字第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擷取照片合計3幀(見本院卷第25頁),已完整呈現系爭汽車於左轉彎過程之連續經過,並無原告所述僅片段照片之情。

又由前揭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之擷取照片合計5幀觀之(見本院卷第115頁),亦完整呈現系爭汽車相同之左轉彎過程之連續經過,除其中經擷取「2021/01/28 10:08:13」「2021/01/28 10:08:14」各1幀照片外,於系爭汽車已行駛路口範圍另側而左轉彎中華路一段時,分別再於「2021/01/28 10:08:22」擷取照片1幀、於「2021/01/28 10:08:23」擷取照片2幀,明顯已符合連續擷取違規畫面以辨明方向燈是否顯示之內容,而觀諸前述經過之畫面(10:08:13至10:08:14間、10:08:22至10:08:23間之二時),則均未見系爭汽車有顯示左邊方向燈或駕駛人即原告有使用手勢示意後方之事實,至為灼然。

是被告認定原告有「(左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核無原告所主張擷取之照片無從顯示方向燈使用過程甚明。

⑵、次查,依前揭採證光碟之擷取照片5 幀(見本院卷第115 頁),其鏡頭跟隨系爭汽車(後方)行駛過程而移動,且為與系爭汽車相同高度之拍攝角度,並於畫面之下端均可見車輛儀表板(上緣)及引擎蓋,明顯可知為行車紀錄器畫面無訛,而非監視器系統攝得之資料(並無證據顯示照片底端之電腦編號屬路口監視器之相關電子資訊),是原告主張路口監視器不得作為取締交通違規之依據云云,自不可採。

另本件既係由檢舉人(實名)提供科學儀器採證資料證明系爭汽車違規,有上開民眾檢舉明細【限閱】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而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則本件檢舉暨舉發之程序,於法自無違誤,自無原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或個人資料保護法的問題。

⑶、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於左轉彎時先顯示左邊方向燈或手勢,以確保後方駕駛人對前方車輛行駛狀況之預期而提早因應,用期共同維護道路通行秩序之公共利益,而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詎仍疏未注意,貿然未顯示左邊方向燈或手勢即左轉彎,核屬主觀上具有過失之責,已然甚明。

⑷、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7 、119 頁),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容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核無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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