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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466號
原 告 李泓澤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 年5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及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係於民國(下同)110 年5 月14日由被告所開立,並於開立當天即由原告於被告機關辦公處所當場簽收,交付予原告收執乙情,有系爭裁決書、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53至57頁)。
則系爭裁決書於110 年5 月14日即已生合法送達原告效力;
又因原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依司法院發布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是原告如對系爭裁決書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應於系爭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自系爭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 日,算至110 年6 月15日即已屆滿。
詎原告遲至110 年6 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狀戳(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足稽,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若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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