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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468號
原 告 李佳寶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 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對於被告誤載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應將被告更正之(若是對於起訴書後附之裁決書不服,應對於被告更正記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另代表人應為「李瑞銘」)。
三、承上,請自行至本院網站查詢書狀範例等參考資料後,遵期補正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 份到院,並提出補正後的起訴書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補正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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