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471,20211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71號
原 告 李昆樹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李昆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8日0時8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攔停稽查後,遂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3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10年2月25日以線上方式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6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原告於110年2月18日0時於社后派出所駕車駛出路口,因隔壁道為腳踏車道,紅燈亮時有腳踏車圖誌,誤認未注意即左轉此路口(此路即為108號,錄音檔即是員警說的第一個違規)。

原告後來一直行駛路上,連續有三個紅綠燈,都有依照號誌行駛左轉至同興路口等紅燈,一會兒員警才敲窗告知駕駛說原告連續闖二個紅燈,原告當下有說沒有,並解釋第一個路口因誤認而左轉行駛,員警當下也說好,第一個不開罰,第二個一定要開(即是104號)此張罰單C00000000號。

2.原告回家即刻看行車紀錄器,發現第二路口即是104號未闖紅燈,拿出檔案去社后派出所要求撤單,但最後只收到公文通知以誤植改單,與當下開單狀況不符合。

原告行車紀錄器有員警錄音內容提及第一個就不開,煩請公鑒。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1.查值勤警員於派出所欲出勤前目睹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申訴案件答辯表載明:「警員於民國110年02月18日00時至02時擔任巡邏勤務,於00時許在派出所旁看見一營業小客車000-0000於派出所左前方之位置(當下路口號誌為紅燈),該車違規闖紅燈左轉至中興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職於該車後方目睹其違規後,便跟隨其至同興路及工建路口將其攔停並舉發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參警員之位置及原告違規之地點要屬相當接近,應無致誤判之可能,故上述情節應屬真實;

依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60號裁定意旨,上開證述應可作為本件之舉發證據;

至原告稱其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應就此等主張負舉證責任。

2.次查原告於起訴狀中亦已承認:「…第一個路口因誤認而左轉行駛…」,故原告對於其在中興路108號所為之紅燈左轉違規業已坦言不諱,核其內容又與警員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違規事實存在。

3.原告固提供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以證明自己之駕駛行為合於燈光號誌之指示,惟查原告所提供之影片片段並未攝得其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片段,影片之始只有原告自「新北市○○區○○街00號」處開始行駛之片段,無從證明其行經中興街108號時有遵守交通號誌,是原告所為之主張及其提出之影片,均無解於其於中興街108號違規而為本件警員目睹之違規事實,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4.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本案原告駕駛機車,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2月18日0時8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路口紅燈時因有腳踏車圖誌,而誤認未注意左轉,而此處之違規,員警當時亦稱不予處罰等情,得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2月18日0時8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攔停稽查後遂當場製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3月20日前,原告雖於110年2月25日以線上方式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採證光碟、本案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交字第1104226723號函、原告110年2月25日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0年4月22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0423213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受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表、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8月13日新北交工字第1101504265號函暨系爭路口時向資料、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道路照片、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3頁、第85頁、第89頁至第90頁暨第91頁至第93頁、第97頁、第99頁、第100頁、第101頁、第103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2月18日0時8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原告主張:路口紅燈時因有腳踏車圖誌,而誤認未注意左轉,而此處之違規,員警當時亦稱不予處罰等情,仍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乃包括機 車,至於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 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 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 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則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 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 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 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 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 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 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 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 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 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 ,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 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 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 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此有交通部82年 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 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 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3)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案係舉發員警於110年2月18日0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發現本件系爭汽車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駛出,闖越紅燈左轉中興路往大同路一段方向,遂依法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0年4月22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04232139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本院卷第83頁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受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表所載:「警員葉晉豪於民國110年02月18日00時至02時擔任守望勤務,欲出勤時見一營業小客車000-0000自派出所前方闖越紅燈左轉至社后橋方向行駛,故將其攔停舉發違規事實」等語大致相符,再參以舉發員警於其110年8月7日在社后派出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內所述,亦指稱:其於110年2月18日0時至2時擔服巡邏勤務,於0時許在派出所旁看見一營業小客車000-0000於派出所左前方之位置(當下路口號誌為紅燈),該車違規闖紅燈左轉至中興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其於該車後方目睹其違規後,便跟隨其至同興路及工建路口將其攔停並舉發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並對照本院卷第99頁上方之現場照片以觀,可知舉發員警目睹本件系爭汽車闖紅燈之位置係在該系爭汽車之正後方處不遠,不僅對舉發違規路口之時相狀態可以清楚看見外,另就原告是否有闖紅燈乙節,亦可明確知悉當無誤認之可能,而原告起訴時亦自承其於舉發時地,有駕駛系爭汽車駛出該路口,因隔壁道為腳踏車道,紅燈亮時因有腳踏車圖誌,而誤認未注意左轉,此並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第12頁)。

為此,被告綜上事證,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2月18日0時8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要屬無誤可採。

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起訴主張:路口紅燈時因有腳踏車圖誌,而誤認未注意左轉,而此處之違規,員警當時亦稱不予處罰等情為辯。

惟此,觀諸本院卷第99頁下方之現場照片所示,縱使舉發違規現場之地面道路繪製有紅底白色之腳踏車圖形標線,但是,此地面之腳踏車圖形標線,並不影響其觀看前方之紅綠燈號誌,如此,即使原告因此誤認而未以注意,然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違規之意,亦顯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是以原告前開主張路口紅燈時因有腳踏車圖誌,而誤認未注意左轉等語,自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此外,原告所另主張當時員警有告知其不予處罰等語乙節,然此姑不論舉發當時員警是否有向原告陳稱其此部分之違規事實免予舉發乙節,但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關於「闖紅燈」之規定,核此前開違規行為態樣,本即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得以勸導取代舉發之情形,依法自即無從予以免除其舉發裁罰之適用,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0年4月22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04232139號函文說明四內亦有載明:「另陳述員警說闖兩個紅燈,承諾第一個地點不開,檢視行車紀錄器後發現第二個地點無違規等情;

查本案業經本分局更正違規地點為中興路108號(即所述第一個違規地點),又闖紅燈違規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得勸導項目,非員警得承諾不開………」(見本院卷第81頁)等語,而將誤植之違規地點部分予以更正,亦可自明。

據此,原告另所為上開主張,自亦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特再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