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顏幼如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要旨: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被告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1月22日6時56分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1月22日6時
-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1月22日6時56分,行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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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78號
原 告 顏幼如
訴訟代理人 林紹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6月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A3599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顏幼如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2日6時56分,行經國道1號南向91.5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10年 2月4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 ZBA3599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3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10年2月10日以線上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以110年6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A359966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0年1月22日6時56分許(下稱舉發日時),駕駛經國道1號南向91.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填製ZBA3599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違規事實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以110年6月2日新北裁申定第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2.本件舉發警員檢視行車影像紀錄器資料中,原告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有全程使用方向燈,又行車紀錄器設置之高低及鏡頭之遠近,亦會影響所攝入與前車之距離,無經中央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儀器測得之車速數據,無法精計算安全距離,也未有兩車車身之全部或一部分仍處於平行狀態時變換車道之事實,原處分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而據以裁罰,與法不合,當有違誤。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1.查本件採證影片內容,可見原告於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時,其與檢舉人之車輛間僅餘不足1個車道虛線之距離且原告之車輛左後方烤漆已顯可映射出訴外人右前方車頭燈之影像,其距離之近,自不待言(採證光碟之「0000000000-000-0000.MOV」00:00:08) ;
參訴外人當時之時速為每小時54公里 (行車紀錄器右下角顯示) ,按前開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此際原告應與後方車輛保持至少27公尺之安全間距,惟查採證影片所示,系爭當時已完全看不到地面車道線,顯見二車之間之距離顯小於27公尺,原告之違規事實已然甚明,並無違誤。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 1月22日6時56分,行經國道 1號南向91.5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設置位置及鏡頭遠近,會影響攝入前車之距離,且該行車紀錄器非經檢驗合格,測出之數據亦難認精準,況拍攝又非二車處於平行狀態下變換車道時所拍攝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 1月22日6時56分,行經國道 1號南向91.5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之7日內檢舉期限)檢具違規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10年 2月4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 2個月內之舉發期限)製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3月21日前,而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0年2月10日以線上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此有民眾檢舉資料、本件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0年3月2 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1200號函、採證照片、原告之申訴資料、原處分書、系爭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及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7頁及第91頁及第93頁、第95頁、第99頁、第101頁及第103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 1月22日6時56分,行經國道 1號南向91.5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原告主張: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設置位置及鏡頭遠近,會影響攝入前車之距離,且該行車紀錄器非經檢驗合格,測出之數據亦難認精準,況拍攝又非二車處於平行狀態下變換車道時所拍攝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無理難採。
1.應適用之法令: (1)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另有明文。
(2)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本案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0年3月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1200號函文說明四記載:「案經審視檢舉人採證影像,影片內容中該車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雖有開啟方向燈,惟未能與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車道線為白虛線,段長 4公尺,間距 6公尺),其行為顯具高度危險性,若前方車輛急踩煞車或其他突發之事故,均非常人所能緊急反應,違規實屬明確,爰依法舉發。」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復觀諸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01/22 06:56:25 時,檢舉民眾車輛行駛在主線車道之內側車道,而在該檢舉民眾車輛右方之中內側車道,見本件系爭汽車打左轉方向燈準備切入檢舉民眾車輛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01/22 06:56:26至06:56:28 時,見該系爭汽車開始往左切入至檢舉民眾車輛前方之內側車道等情,由此可知當系爭汽車開始打左轉方向燈並往左行駛時,且在本院卷第83頁所附之採證照片顯示時間2021/01/22 06:56:25 時,已可見系爭汽車之左後車輪係壓在白色車道線之前端邊緣處上,而其與檢舉人車輛中間並未出現其他白色車道線,則據此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即可見於舉發當時該系爭汽車與其左後側之檢舉人車輛至多僅保持約 4公尺之安全距離。
倘若再以高速公路之最低速限即時速60公里換算二車所應保持之安全距離至少應為30公尺而論,亦足見原告當時駕駛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時,已未依法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甚明。
準此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1月22日6時56分,行經國道1號南向91.5公里處時,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設置位置及鏡頭遠近,會影響攝入前車之距離,且該行車紀錄器非經檢驗合格,測出之數據亦難認精準,況拍攝又非二車處於平行狀態下變換車道時所拍攝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
惟查: (1)首先,原告雖陳稱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設置位置及鏡頭遠近,會影響攝入前車之距離,且此拍攝非二車處於平行狀態下變換車道時所拍攝等語。
然此,本院判斷本件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與檢舉民眾車輛之間的安全距離,是否合乎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係以二車間之白色車道線作為量測二車距離之依據,此已詳如前理由所述,則此判斷方式所為之結果,既不受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設置位置及鏡頭遠近所影響,且不因二車是否處於平行狀態下變換車道時所拍攝而有所不同,因此,原告此部分之陳述自難為有利之採憑。
(2)再者,原告所主張該行車紀錄器非經檢驗合格,測出之數據亦難認精準等情。
惟在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違規情形者,須使用經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餘違規類型之採證儀器本毋需有此要求,且在道路交通違規案件之檢舉案件,亦無明文規定所使用之採證科學儀器須經檢定合格後,方可將其採證之資料納入違規事實之證據,此外,觀諸違規影片所示之錄影內容,其影片中非但有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且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亦有具體加以採證連續錄影,所拍攝之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有被告所擷取該錄影內容畫面之照片為憑,亦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竄改之可能,為此,原告以檢舉人所持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設備是否有經過中央標準檢驗機關檢驗合格之合法設備,於法即未合,自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況且,本院判斷原告有無本件之違規事實,乃是以該違規採證影片內所拍攝之舉發當時現場道路地面上之白色車道線作為認定二車距離之依據,而非以該影像顯示之目視距離作判斷,意即並非以此影片取得任何直接之數據資料,故原告主張以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測出之數據難認精準乙節,容有誤認,亦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特再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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