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李肇洲於110年1月29日17時46分許,駕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要旨: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1月29日17時46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年1月29日17時46分許,駕駛系爭
-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1月29日17時46分許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83號
原 告 李肇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彰監四字第64-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254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李肇洲於110年1月29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 3段與安康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為民眾目睹以行車紀錄器採證後嗣於110年1月30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查明後,遂於110年2月24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7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10年3月10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0年4月20日彰監四字第64-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依檢舉違規時間民國110 年1 月19日17時46分許,原告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康寧路3 段與安康路口轉彎時經民眾檢舉未顯示方向燈裁處1,200 元整,本人訴請原處分撤銷,其理由:⑴方向燈使用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可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52號判決主文『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
..然查使用方向燈之目的係為使其他用路人預知車行動向,..,其行進方向本來就為後方車輛可以預見,何以需強求原告需要使用無謂之方向燈?』。
原告行駛於該路口之專用左轉彎車道,只能左轉上高速公路,如同一般彎曲道路,用路人行駛已可預知車行方向為彎路,並不需要使用方向燈為之必要,何以行駛設有專用左右轉彎道路需要強求每一車輛使用無謂之方向燈?且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亦是提供用路人可預知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等同方向燈之使用。
⑵被告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裁處,然依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52號判決主文已說明其立法使用方向燈係為使其他用路人預知車行動向,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
亦指適合一般行駛直行車道遇有轉向時使用方向燈為遵循依據,非指車輛行駛左右轉彎專用車道定得使用方向燈。
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是以,繪有轉彎指向線之轉彎專用車道,應專供轉彎使用,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且轉彎專用車道繪有左轉彎方向標示、標線及專屬左轉號誌燈等明確指示方向,後方用路人已可預知前車行車方向。
如同前述行駛一般彎曲道路,道路轉彎為既定方向可預期,非得要使用方向燈後方用路人才可預期其行進道路方向。
⑶綜上述理由,行駛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已明確告知行車方向,不同於行駛一般直行車道,發生「行車遇有轉向」之情況。
原告行駛在上高速公路前之左轉專用車道,道路上繪有左轉方向專用標誌,路口又有標線明示清楚方向及專屬左轉號誌燈等明確指示方向,其行進方向本來就足以為後方用路人可以預見,等同方向燈使用,用路人均可知車行方向,請鈞長撤銷原處罰以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第9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原告110年1月29日17時4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康寧路3段與安康路口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民眾檢舉,本案有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年3月23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03054408號函、採證相片及錄影影像光碟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2.次查原告雖主張行駛於專用車道上之車輛轉彎時即毋須強行使用方向燈,惟行駛於左/右轉專用車道之車輛,雖應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即左/右轉彎之方向行駛;
但此並不影響其行駛方向為「左/右轉彎」行向及左/右轉彎專用車道設置處有指示「左/右轉彎」之弧形箭頭指向線等標線之事實,則左/右轉彎之車輛駕駛人自不能免除其向左/右轉向行駛同時,仍應依規定使用左/右方向燈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
遑論交通狀況為一機動之動態過程,並受到當時周遭車輛及所有用路人之連動影響,縱或車輛遵照指示方向行駛,但其因未使用左/右方向燈,致使周遭行駛車輛至少不能預測排除原告違規直行或右/左轉之可能(此由日常生活中經常可見國人違反專用車道之規定,不依指示方向行駛之情形普遍之現實,可見平日確有駕駛車輛上路之人,往往會依駕駛經驗提防此種未依規定行向之違規情形),核已對於當時交通秩序造成程度不等之影響。
而原告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既已該當「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為處罰,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1月29日17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 3段與安康路口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行駛在左轉專用車道上,已可使其他用路人預知其行車動向,毋須再使用方向燈等情,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年1月29日17時4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 3段與安康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遭民眾於110年1月 30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所規定7日內之檢舉期限)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查明後,遂於110年2月24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 2個月內之舉發期限)掣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 7月1日前,而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0年3月10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1,200元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年3月23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03054408號函、採證照片、採證光碟、檢舉人資料、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8頁、第67頁、第69頁、第77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1月29日17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 3段與安康路口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原告主張其行駛在左轉專用車道上,已可使其他用路人預知其行車動向,毋須再使用方向燈等情,核屬無理難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乃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所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以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 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10年1月29日17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與安康路口時,經民眾於110年 1月30日檢具影片,而經舉發員警檢視檢舉影片內容所示,該系爭汽車在路口轉彎過程中,均未閃爍左側方向燈光,藉以警示其他用路人注意,違規行為屬實,舉發員警遂依法舉發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年3月23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03054408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復觀諸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亦清楚可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行經舉發違規路口左轉時並未打左轉方向燈等情,而原告迭於申訴時及起訴時均不爭執舉發當時其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前開違規路口時未打方向燈,並有原告之申訴資料及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及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54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
準此,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1月29日17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與安康路口時,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無誤,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行駛在左轉專用車道上,已可使其他用路人預知其行車動向,毋須再使用方向燈等情為憑。
惟查,按駕車轉彎時,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其規範意旨即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的駕駛人得以預見自車將要轉彎,而得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使用方向燈至明。
而查,原告當時駕駛系爭汽車所行經之車道雖為左轉彎專用道,原告固然應遵照指示方向左轉彎行駛,但因其於左轉彎時未打左轉方向燈,致使其後方及周遭行駛車輛不能預測排除原告可能違規直行或右轉之情況,則於原告於行駛進入舉發違規路口之過程中,對於其後方及周遭的車輛而言,即確實存在有不可預測之可能性,而依使用方向燈之規範目的考量,乃在使周遭車輛得以預見自車行進之方向、並進而預作因應,本件系爭汽車既係左轉彎行駛,自不容原告依主觀判斷是否遵守使用方向燈之規定至明。
況且,車輛行駛之車道是否屬於轉彎專用車道,與車輛行駛中轉向應顯示方向燈之行車義務並不衝突,用路人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上,自不當然因此免除於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之法規義務至明。
則本件原告既於舉發違規路口左轉彎時未打左轉方向燈之違規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且原告為依法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相關交通法規及注意事項理應有相當了解,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仍屬無理難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