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484,2021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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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84號
原 告 柯志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10年6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10年7月21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10年度交字第484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外,並就同一事實,依舉發通知單上之所載之違規事實違規事實更正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於110年9月29日依相同之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0年9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10年7月21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10年度交字第484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87頁及第105 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然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0年9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柯志傑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6 日23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與南雅南路2 段路口時因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警員當場目睹認定違規屬實並當場攔停原告,詎料原告拒不停車而逃逸,而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遂於110年 1月27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3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10年2月9日及110年5月4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向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9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要旨:1.原告於110年1月26日23時45分駕敬車號000-0000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二段上往土城方向迴轉,因紅燈迴轉違規在場警方揮棒命其停車受檢,遭裁決應處新臺幣壹萬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2.原告因工作外送查看訂單狀況和接單,當日並未看見揮棒人也未留意是值勤警方,更未聽見警示聲響,絕無想要逃逸拒絕受檢之說,原裁決書上舉發違規事項,與事實不符。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1.查原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影片,可見原告之車輛係於紅燈亮起之狀態下,始通過停止線而進入路口並完成迴轉,確屬闖紅燈無誤,違規事實相當明確(採證光碟之「監視器.mp4」00:00:25-00:00:41),上開違規經過並有採證影片截圖可證,原告既有此違規,即有接受舉發警員當場攔停稽查之義務。

2.次查原告於系爭違規闖紅燈迴轉之當下,警員隨即以手勢指定該車,並徒步靠近原告而伸出發光之指揮棒以示意其停車,上開情節有採證影片(採證光碟之「監視器.mp4」00:00:39-00:00:42、「密錄器.MP4」00:01:29-00:01:34)及警員之答辯報告可證,觀採證影片可見系爭當時氣候晴朗且並無其他車輛阻擋,且警員站立處相當明顯,原告仍於前開違規紅燈迴轉後無視警員之攔停逕行駛離現場,核其行為要屬不服稽查逃逸,應無疑義。

3.原告固稱其當時正在接單,惟查駕駛於道路中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應負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縱令原告當時有因查看接單狀況之事實,其仍不能解免其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

易言之,原告行駛於馬路中本即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對車前狀況保持注意義務,其於違規紅燈迴轉後因自己之營利行為原因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者,乃屬過失而致本件違規,復衡諸監視器畫面所示,原告本以緩慢之速度為紅燈迴轉之行為並行駛於銜接之內側車道,於警員趨前攔停時卻突然加快速度駛離現場,核其情節即難謂其主觀上無逃逸之犯意,原處分應予維持。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1月26日23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與南雅南路2段路口時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警員當場攔停,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未看見揮棒人,也未留意是警員,更未聽見警示聲響等情,否認有拒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0年1月26日23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與南雅南路2段路口時因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警員目睹而當場攔停稽查,詎料原告拒不停車而逃逸,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遂於110年1月27日(符合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限)製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3月13日前,原告雖於110年2月9日及110年5月4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向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 6個月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資料、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 3月8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0383952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 8月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03868047號函、板橋警察分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行向示意圖、採證照片、原處分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27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痛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等在卷可證(分見本院卷第75頁暨第77頁、第79頁及第81頁、第83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至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7頁、第119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1月26日23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與南雅南路2段路口時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警員當場攔停,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原告主張其未看見揮棒人,也未留意是警員,更未聽見警示聲響等情,否認有拒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復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6個月。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則以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對於其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1月26日23時45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二段與南雅南路二段路口時紅燈迴轉乙節,並未爭執,且觀諸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上方之採證照片所示,亦可見原告車輛(即照片內以黃色圓圈所標示之車輛)於路口紅燈亮起時即禁止車輛通行之狀態下,竟仍逕自紅燈迴轉,是認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紅燈迴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為,首堪採認。

3.次查,本案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被舉發員警當場目擊,隨後舉發員警以發光指揮棒、手勢攔停,該系爭機車欲攔檢不停並蛇行危險駕車,被舉發員警逕行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3月8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03839526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本院卷第93頁所附之板橋警察分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所載:「於民國110年1月26日23時45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於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二段、南雅南路二段路口欲攔停舉發紅燈迴轉(四川路二段迴轉往土城方向行駛)普重機車(車號000-0000)。

職以手勢、指揮棒,示意該車停車受檢,該車駕駛不但無視警方指示停車,並加速逃逸,之後並於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二段,於道路上蛇行危險駕駛………」等語大致相符,並參酌本院卷第102頁下方及第103頁所附之採證照片二幀所示,亦清楚可見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紅燈迴轉後,該舉發員警隨即走向中間車道,且伸出紅色指揮捧朝該系爭機車示意停車,但該系爭機車仍逕自駛離現場,而此原告雖起訴主張其未看見揮棒人,也未留意是警員,更未聽見警示聲響等情,然衡諸當時氣候良好,燈光充足,且員警手持發亮指揮棒朝原告車輛伸出作出示意攔停稽查之動作,兩者相隔距離甚近,又無其他人車阻擋原告觀看員警動作之視線,則依此經過情節以觀,原告當可輕易判斷知悉員警示意停車稽查之動作,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核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是認被告以原告確有於110年1月26日23時45分許,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與南雅南路2段路口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之事實,應屬可採,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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