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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90號
原 告 廖國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5 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0 年4 月9 日17時29分許,經駕駛而沿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行經與保生路22巷交岔之路口(設有「禁18」之禁止左轉標誌)時,因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年月12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證屬實,乃於110 年4 月27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6 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 年4月29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5 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0 年4 月9 日17時29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22巷口時(有設置禁止左轉標誌),因迴轉被後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檢舉違規左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複審影像後,憑空判斷原告違規左轉入保生路22巷,逆向行駛單行道,致遭裁罰600 元罰鍰。
2、原告因而迴轉至保生路38號旁(捷和生活家大樓停車場入口),故日常在保生路22巷口迴轉,這也是該大樓居民普遍之迴轉方式,除了22巷口離入口比較近這個原因外,也是因為前方中山路口車流量龐大,原告自收到罰單後,已改至中山路口迴轉,發現還是在22巷口迴轉比較安全,故建議在22巷口禁止左轉標誌下,加掛迴轉除外標誌,畢竟該禁止左轉標誌設立的原因,為避免逆向駛入單行道,並非車流量太大左轉易生事故。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件違規檢舉影片中,原告確有於設有「禁18」標誌之路口而仍為左轉之行為,該標牌又無不可辨識之情形,原告應能辨別並加以遵守系爭標牌之規定,上揭事實並有採證影片截圖可證,違規事實明確。
2、至於原告稱系爭標牌設置使其生活不便等語;
惟查標誌之設置屬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指之一般處分,對於行經系爭路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均生規制效力;
準此以論,掛設禁止左轉之標牌係屬禁制標誌,其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
又禁制標誌雖非針對特定人所為,然係以該標誌效力所及之行人、車輛駕駛人為規範對象,乃屬可依一般性特徵確定其相對人,且係就行人、車輛駕駛人之用路權、停車等事項予以規範,核其性質應認為一般處分,自不容原告以其主觀上便利之故而選擇遵循與否,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系爭車輛係「迴轉」而非「左轉」,乃否認違規,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係「迴轉」而非「左轉」,乃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 紙、行向示意圖影本1 紙、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5 幀、路口照片5 幀、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77頁、第83頁、第90頁、第91頁至第96頁、第97頁、第103 頁)、民眾檢舉資料影本1 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係「迴轉」而非「左轉」,乃否認違規,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
禁止右轉用「禁17」、禁止左轉用「禁18」、禁止左右轉用「禁19」、禁止右轉及直行用「禁20」、禁止左轉及直行用「禁21」。
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
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3款: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駕駛於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車道違規向左行駛,而固然未能確定其之後之行進路線是否為「左轉」或「迴轉」,然縱依原告所述系爭車輛係「迴轉」,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3款之規定,禁止左轉路段亦不得迴車,是系爭車輛於該路口進行迴轉,仍屬違反該路口所設置之「禁18」(禁止左轉)標誌之禁制效力,是被告據之認其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至於原告所指在該禁止左轉標誌加掛「迴轉除外」一節,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3款之規定不符;
況且,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
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
就行車管制號誌而言,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禁制性質之「禁18」(禁止左轉)標誌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非可由原告恣意決定是否遵守,是原告所稱在該路口迴轉較安全,且該左轉標誌係避免車輛逆向駛入單道等情,仍難解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應遵守該禁止左轉標誌之行政法上義務。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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