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496,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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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96號
原 告 張成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A3678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且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由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另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張成龍駕駛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 3月28日9時23分,行經國道 1號南向93.1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路肩限定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3月28日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審查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0年 4月13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3678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5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10年4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0年6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A3678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民眾舉發交通違規之日期、時間、地點,均為高速公路開放通行行駛路肩的時段,並無違規行駛路肩。

2.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之違規事實欄內記載「違規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先不論違規是否屬實,縱然違反(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1項4款;

舉發違反法條卻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1項9款,引用錯誤之法條,實屬違背法令之裁罰,應予撤銷原處分。

3.交通部109年 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687號函釋:路肩開放行駛,並未規定汽車駕駛人,開始行駛路肩時,則應行駛至路肩終點之規定。

4.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開放路肩類型一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車道,.......(距離出口不到500公尺,才不得變換車道);

非往出口小車須於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前【(得視現場條件調整)現場並無塞車或施工等事故,需要調整】變換至主線車道。

原告車輛行駛在國道一號93.1公里處被拍照舉發,距離最近之出口(新竹交流道位於95公里處),合乎車輛行駛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前變換至主線車道的交通規定,並無違規。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罰鍰。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系爭地點之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國道出口,故屬於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中所訂之開放路肩類型 1,權管單位即得於「路肩終點」(在本件為93.32公里處)上游500公尺處(依情形調整)設立禁止變換車道之標牌(在本件為92.8公里處),俾使該路肩之駕駛人均確實利用路肩銜接至國道出口,以達管制車流之效;

本件之標牌設立起算回推 500公尺之起點應係「路肩終點」而非「國道出口處」,故原告主張其於國道出口上游500公尺以外之處變換車道仍屬合法,容屬其對規範之誤解。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 3月28日9時23分,行經國道 1號南向93.1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路肩限定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其遭舉發當時為開放路肩行駛之時段,而其遭舉發拍照地點,符合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公尺得變換主線車道之規定,另依舉發通知單內之違規事實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則舉發違反法條應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 3月28日9時23分,行經國道 1號南向93.1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路肩限定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 3月28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所規定7日內之檢舉期限)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審查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0年4月13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2個月內之舉發期限)製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5月28日前,原告雖於110年 4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本件民眾檢舉資料、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資料、原告之申訴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0年5月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2688號函暨附圖資料、原處分書、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5頁、第87頁至第93頁、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及第109頁),核可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 6月9日18時18分許,行經國道 1號南向97.5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⑵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0年 5月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2688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為國道 1號南向91.59公里至至93.32公里,在南向92.8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時段為平日 7時至10時、假日 7時至13時。

本路段於前揭說明開放路肩路段起點前方設置通行指示燈及告示牌,籍以提醒用路人注意。」

(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可知在國道 1號南向92.8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然原告卻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在舉發違規地點即國道 1號南向93.1公里處之開放路肩路段時,有變換車道之行為等情,此可觀諸本院依職權所擷取該採證光碟節錄影畫面照片(見本院卷 第111頁至第121頁)所示,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 /03/2809:22:49時,見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此時在該檢舉人車輛之右前方之道路旁護欄處亦清楚可見設有黃底黑字之「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 平日7-10 假日7-13」之標誌牌等情,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0 3/28 09:23:02時,仍見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此時在檢舉人車輛之右前方之道路旁護欄處亦清楚可見設有紅底白字之「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平日7-10 假日7-13」之標誌牌等情,再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03/28 09:23:20至09:23:25 時,見本件系爭汽車在檢舉人車輛右側之路肩駛出,隨後,立即打左轉方向燈,並跨越白實線切入檢舉人車輛之正前方後即行駛在外側車道等情,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 6月9日18時18分許,行經國道 1號南向97.5公里處時,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其遭舉發當時為開放路肩行駛之時段,而其遭舉發拍照地點,符合開放路肩終點上游 500公尺得變換主線車道之規定,另依舉發通知單內之違規事實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則舉發違反法條應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均屬無理不可採。

1.查,原告雖主張:舉發當時為開放路肩行駛之時段,而其遭舉發拍照地點,符合開放路肩終點上游 500公尺得變換主線車道之規定等情。

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0年5月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2688號函文說明二、(二)所記載:「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開放路肩類型Ⅰ:『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

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車道,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公尺(得視現場條件調整)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銜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

非往出口小車須於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前(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變換至主線車道。』

」及同函文說明三亦有記載:「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為國道 1號南向91.59公里至至93.32公里,在南向92.8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時段為平日7時至10時、假日7時至13時。

本路段於前揭說明開放路肩路段起點前方設置通行指示燈及告示牌,籍以提醒用路人注意。」

(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可知本件舉發違規地點路段乃屬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之開放路肩類型Ⅰ,即在即國道1號南向93.32公里處之開放路肩之終點處前方500 公尺前,不得變換車道等情,況且,觀諸前揭採證照片所示,亦可知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變換車道以前,前後設有二座標誌牌提醒其注意不可變換車道,然原告竟捨此未為,仍有本件行駛路肩變換車道之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非但於法未合,且難採憑。

2.至於原告再主張:依舉發通知單內之違規事實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則舉發違反法條應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等情。

然觀諸本院卷第81頁所附之舉發通知單內之違規事實欄所記載:「違規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可知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並非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乃是違規使用路肩,故本件被告依舉發機關之違規舉發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依法有據,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亦不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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