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498,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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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98號
原 告 柯珮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內已擷取之採證照片予以彩色列印(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卷證資料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柯珮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0日9時48分許,行經臺北橋機車道與延平北路2段時,因有「駕駛人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3月26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0年4月6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5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收受本案通知單後於110年4月19日以線上方式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被告國110年5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原告於110年3月20日9時48分,駕駛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台北橋機車道時,因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遭民眾檢舉,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

2.惟查,台北橋機車道下橋路段,設有左轉彎、直行與右轉彎3個專用車道,而原告於下橋後欲右轉延平北路2段行駛,故於下橋前即已行駛於右轉專用車道。

次按轉彎時顯示方向燈,無非係讓其他車輛知悉行車方向以維交通安全,故原告雖於右轉延平北路 2段時並未顯示方向燈,惟原告自台北橋下橋路段即一直行駛於右轉專用道,且依規定靠右行駛並與前方車輛保持適當距離而右轉,並無不能讓其他用路人知悉原告之行向係要右轉之情形。

再者,依舉發通知單所檢附之相片所示,原告右轉時緊鄰右側行駛,即便其他用路人欲在右轉專用道違規直行或左轉,或車輛失控等臨時狀況須緊急閃避,僅能自原告左側行駛,自無因原告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右轉而使欲違規或緊急閃避之車輛有危險之處。

況且,若有其他車輛欲違規行駛或需緊急閃避,本應由該車輛負較大之注意義務,為了少數違規車輛或緊急閃避情形而苛以其他用路人行駛在顯而易見要右轉之專用車道上必須再使用方向燈,實為本末倒置。

3.次查行政罰之目的,主要係藉處罰之手段來促使行政目的之達成,以維護社會生活秩序。

也就是說處罰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復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為此,懇請鈞院考量原告已依規定,右轉時行駛於右轉專用車道,且緊鄰右側行駛而右轉,且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使未使用右轉方向燈,亦無因此而有致使其他用路人不得知悉原告行向而發生危險之情,准予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觀諸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見原告於系爭地點右轉時確實全程均未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採證光碟之「A00000000.mp4」00:00:02-00:00:07),故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應無疑義。

2.查現行法規並未有免除於右轉專用道行駛右轉之車輛得免予使用方向燈之規定,原告既有右轉彎之事實,已如前述,自應使用右轉方向燈,被告據前開證據而為裁處,應無違誤。

3.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且駕駛人駕駛車輛,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 3月20日9時48分許,行經臺北橋機車道與延平北路 2段時,有「駕駛人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行駛在右轉專用車道上,且其右轉時亦緊鄰右側行駛,並無不能使其他駕駛人知悉其行向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機車,於110年3月20日9時48分許,行經臺北橋機車道與延平北路 2段時,因有「駕駛人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3月26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之7日內檢舉期限)檢具違規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0年 4月6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 2個月內之舉發期限)掣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5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收受本案通知單後於110年4月19日以線上方式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1,200元等情,此有檢舉明細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申訴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 5月5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03016020號函、原處分書、採證照片、現場照片、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及第87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 3月20日9時48分許,行經臺北橋機車道與延平北路 2段時,有「駕駛人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原告主張其行駛在右轉專用車道上,且其右轉時亦緊鄰右側行駛,並無不能使其他駕駛人知悉其行向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仍屬無理難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以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 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 5月5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03016020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查旨揭車輛於110年 3月20日9時48分許行經本轄臺北橋機車道與延平北路二段口,因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遭民眾檢舉,本分局員警依檢舉影片據以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申訴人陳述行駛於右轉專用道右轉,不須使用方向燈等情,經勘驗檢舉影片,該車行駛於臺北橋機車道第三右轉專用車道往東方向,至延平北路二段口右轉未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惠請貴處裁處。」

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並對照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1頁所附本院依職權所擷取之採證照片以觀,亦清楚可見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03/20 09:48:12至09:48:14 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從外側之右轉專用車道駛出後旋即右彎,而在原告車輛右轉之過程中,並未見其打右轉方向燈等情,此核與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 5月5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03016020號函文所載相符,參以原告於起訴時亦不爭執其於舉發當時駕駛系爭機車,於行經臺北橋機車道與延平北路二段口時,右轉彎時並未打右轉方向燈乙節,亦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 3月20日9時48分許,行經臺北橋機車道與延平北路 2段時,確有「駕駛人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主張其行駛在右轉專用車道上,且其右轉時亦緊鄰右側行駛,並無不能使其他駕駛人知悉其行向等情。

惟查,按駕車轉彎時,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其規範意旨即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的駕駛人得以預見自車將要轉彎,而得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使用方向燈至明。

而查,原告當時駕駛系爭機車所行經之車道雖為右轉彎專用車道,原告固然應遵照指示方向右轉彎行駛,但因其於右轉彎時未打右轉方向燈,致使其後方及周遭行駛車輛不能預測排除原告可能違規直行或左轉之情況,則於原告於行駛進入舉發違規路口之過程中,對於其後方及周遭的車輛而言,即確實存在有不可預測之可能性,而依使用方向燈之規範目的考量,乃在使周遭車輛得以預見自車行進之方向、並進而預作因應,本件系爭機車既係右轉彎行駛,自不容原告依主觀判斷是否遵守使用方向燈之規定至明。

況且,車輛行駛之車道是否屬於轉彎專用車道,與車輛行駛中轉向應顯示方向燈之行車義務並不衝突,用路人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上,自不當然因此免除於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之法規義務至明。

則本件原告既於舉發違規路口右轉彎時未打右轉方向燈之違規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且原告為依法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相關交通法規及注意事項理應有相當了解,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仍屬無理,自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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