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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99號
原 告 吳家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6 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0 年4 月13日7 時53分許,駕駛訴外人吳○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62.2公里路段,由路肩向左變換至減速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月14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0 年5 月10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吳○瑞)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6 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 年5 月14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陳述不服舉發,並於同年6 月8日、6 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
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 年6 月2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F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62.2公里處於平日(7-10、16-20)尖峰上下班時段開放路肩行駛,並規定路肩只能前往交流道出口處,且路肩處有畫好標線,直接指引車流下交流道,當時是遵照標線規定駛。
2、援用2020年2 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案例,有位葉姓駕駛人在國道「開放路肩」時段行駛路肩,並於路肩終點駛入減速車道,事後卻遭檢舉沒打方向燈,挨罰3,000 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官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要求駕駛人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目的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行車方向,但葉姓駕駛人從路肩駛入銜接減速車道,減速車道右方的路肩根本不可能容納任何一車輛通行,該路段路肩終點只能「直行匯入」減速車道,後車本能夠預見其行車路線,打方向燈沒有意義,判決撤罰,可上訴。
該法官指出,原處分並未考量當時所處路段縮減,僅單純認定駕駛人的行為是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而予以裁罰,違反「行政罰法」第19條關於「輕微規定免罰」的規定,且本件客觀上甚至不至於發生任何危害,足認不具有主觀可責性,故判決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於系爭時地確實有駕駛車輛自路肩進入減速車道之事實,核其行為即屬於變換車道無誤,有採證影片可稽;
至原告所提及之判決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交上字第107 號行政判決廢棄並自為判決,足證原告之行為屬於變換車道,應無疑義。
2、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變換車道之行為,其自應遵守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義務,然原告卻捨此未為,於自路肩變換車道進入減速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其違規事實明確,處分應無違誤。
3、再者,原告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系爭車輛斯時非「變換車道」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 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0 年5 月2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2362號函影本1 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2 紙、原處分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9頁、第65頁、第66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第87頁、第107 頁)行車紀錄器錄影連續擷取畫面4 幀(見本院卷第99)及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影本1 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①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①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7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②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②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③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④第85條第1項前段: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連續擷取畫面以觀,顯見系爭車輛原行駛於路面邊線與護欄間之「路肩」,嗣跨越邊線而駛入左側之減速車道,而於該過程並未亮左側方向燈,則其即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固然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路肩寬度在與減速車道線交接處有逐漸縮小之情形,但由其行駛之路線以觀,乃係由「路肩」駛入「減速車道」,故仍屬「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自應依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使用方向燈。
⑵又揆諸「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規範意旨,無非係要求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前能顯示方向燈,以讓其他用路人能預知其行駛路線,而為因應之安全駕駛行為,故於變換車道之過程,應顯示方向燈,而雖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路肩寬度在與減速車道線交接處有逐漸縮小,致行駛於路肩之車輛終將跨越邊線而行駛,但其仍負有使用方向燈而讓後方及相鄰車道之車輛駕駛人能預知其行車動態之義務。
⑶至於原告雖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即109 年度交字第352 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由路肩駛入減速車道」勿庸使用方向燈為其主張之依據;
然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本不受該判決拘束;
況且,該判決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 年度交上字第107 號判決予以廢棄,並自為判決駁回該案原告(即受處分人)之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21 頁之判決查詢列印1 份),是其此部分所指,自難執之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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