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
- 二、另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賴鴻億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被告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
-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5月22日18時49
- (二)原告以檢舉人與其發生行車糾紛,逼迫原告必須壓車驅趕檢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5月22日18時49
-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5月22日18時49
- (三)原告以檢舉人與其發生行車糾紛,逼迫原告必須壓車驅趕檢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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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0號
原 告 賴鴻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而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9年 1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經本院以110年1月28日新北院賢行審二 110年度交字第50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0年3月23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0年3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10年 1月28日新北院賢行審二110年度交字第50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71頁及第85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0年3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賴鴻億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汽車),於109年5月22日18時49分,行經國道 3號公路北向44.5公里處時,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109年5月25日檢具錄影採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該錄影採證資料後,遂於109年6月2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 7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9年 10月2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0年 3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銷撤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原告(車主)於109年5月22日下午6時30分左右,於國道3號三峽往北上土城路段;
行駛間遇前車(舉發者),驟然變化車道,從右側慢車道突然切入中間車道未打方向燈,導致原告本車須猛然煞車應變其危險駕駛;
當下原告車閃大燈對其警示告知;
然而事情開始惡劣發展。
2.對方前車突然再度煞車,刻意製造危險想驅使原告煞車不住,而追撞發生車禍,對方當下突然放慢車速至車速40公里以下,原告車為避免發生事故,開始切換車道閃避;
殊不知對方刻意看原告切換車道,就切換與原告同車道前方擋住原告車,沿路多次急煞陷害原告車。
3.當下原告反應想辦法逃離此惡意駕駛,然而當下超越此車;
反而造成此危險駕駛(檢舉人)加速緊貼追隨,如檢舉人提供之影片可看出他沿路追隨逼迫,此檢舉人有心刻意提供原告超越他之後之影像提供給警方,用以他逼迫我車之行為,逼迫我車發生危險駕駛或製造讓我車禍之恐怖行為,而後方可檢舉給警方之卑鄙可恥之行為。
4.影片顯示他最後刻意與原告並排同時速緊貼,逼迫原告須壓車驅趕反遭檢舉,原告已被逼迫不知如何應對當下,使得原告須完全停靠慢車道於車速接近於零停下之情況,對方(檢舉人)才願放過原告,對於此惡劣行徑,實屬不公。
5.有請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提供(國道監視影像),以清楚看出原告被脅迫沿路被逼車之影像過程;
然而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卻只提供檢舉人之行車影像,而卻不查檢舉人沿路逼車之行徑,實屬不公。
而原告行車紀錄器因警方寄送非本人居住地而延誤錯過記錄日期無法提供。
發生此事當下認為原告倒楣,過了就算了,沒想到竟遭此脅迫逼車之檢舉人檢舉,惡意脅迫他人發生危險事故,造成原告心生恐懼後又得吃上這不實檢舉罰單,這不公不義之事,公理何在?請求法官明察秋毫,遏止這惡意逼車之惡人,還可不實檢舉之惡行孳生,造成逼車者往後可胡亂檢舉之亂象。
原告屬自我防衛之行為,閃避此惡劣逼迫之人,反遭檢舉。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1.查,參採證影片所示,原告檢舉人與原告分別於不同之車道等速行駛(採證光碟之「2160p.MOV」0000-00-00 00:49:14-18:49:16),然原告先以逼近之方式貼近檢舉人之輛車(採證光碟之「2160p.MOV」0000-00-00 00:49:18),其後又以極快之速度切入距離檢舉人車前極近之位置,占用檢舉人所在之車道前方迫使檢舉人車輛必須讓出車道(採證光碟之「2160p.MOV」0000-00-00 00:49:24-18:49:26),又在切入車道後,刻意於檢舉人之前放緊急煞車 (採證光碟「2160p.MOV」0000-00-00 00:49:36 ),依臺北高等法院見解,原告之行為客觀上屬於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無誤,而按其起訴狀之內容可知,原告確係基於逼迫檢舉人車輛之意思而為此等行為,具主觀上之故意無誤。
2.至原告主張其行為係「自我防衛」,而查行政罰法第13條之規定,其必須先有危難情狀存在,且避難方式應以迴避危難為優先,於不得已之情形必須將危難轉嫁於他人時,其亦應選擇有效之方式為之,行為人主觀上尚需有避難之意思方能主張緊急避難;
惟查本件原告於所主張之情形,自採證影片以觀,難認有其條文所訂之危難情狀存在,原告自不能據以主張緊急避難,而縱令有他人逼車之情形發生,依緊急避難規定中對於避難手段之限制,原告所採取之方式並非有效,自起訴狀中亦可知悉原告主觀上不具避難意思,而僅能謂係單純意氣用事之報復行為。
3.綜上所述原告已具備客觀上之逼車行為及主觀上之故意,且原告所主張之避難情狀自始不存在,其所擇定之避難之手段亦難認為有效,主觀上又不具備避難意思,故原告之行為並非緊急避難行為,被告據以對原告所為之處分,應無違誤。
4.再者,原告為合法領考有汽車駕駛執照,有駕駛人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5月22日18時49分,行經國道 3號公路北向44.5公里處時,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檢舉人與其發生行車糾紛,逼迫原告必須壓車驅趕檢舉人車輛,屬自我防衛之行為,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5月22日18時49分,行經國道 3號公路北向44.5公里處時,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遭民眾於109年5月25日(符合道路將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所規定7日內之檢舉期限)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該錄影採證資料後於109年 6月2日(符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 3個月內之舉發期限)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雖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暨送達回證、原告之交通違規申訴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年 12月10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479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0年3月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0725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在卷為證(分見本院卷第55頁暨第61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80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及第91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5月22日18時49分,行經國道 3號公路北向44.5公里處時,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0年3月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0725號函文說明四、(一) 之15、所記載:「於49分15秒至49分30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外車道,被檢舉人車輛前方無特殊路況,數次任意以迫近之方式,從中內車道迫近被檢舉人車輛( 2車間距離相當近,顯未保持安全距離),迫近檢舉人車輛讓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復觀諸本院依職權擷取該民眾檢舉採證錄影光碟檔案畫面照片(見本院卷 第93頁至第117頁)片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49: 14至18:49:15時(見本院卷第93頁第96頁),見檢舉人車輛行駛在中外車道,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則是行駛在檢舉人車輛之左側中內車道等情;
再觀諸本院卷第 97頁至第101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49:16至18:49:19時,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原本行駛在中內車道,卻在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情形下,突然往右行駛切入檢舉人車輛所行駛之中外車道等情;
續再觀諸本院卷 第103頁至第117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49:22至18:49:28時,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情況下,卻再次突然往右行駛切入檢舉人車輛所行駛之中外車道等情,以上各節亦核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0年 3月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0725號函文說明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準此被告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即屬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檢舉人與其發生行車糾紛,逼迫原告必須壓車驅趕檢舉人車輛,屬自我防衛之行為,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不可採。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未遇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即不得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之行為,如有違反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
反之,倘若汽車駕駛人確有法文規定之「遇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之情事發生,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變換車道,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2.查,原告雖以其當時遭檢舉人車輛一路跟追,因此只好採取壓車驅趕之方式等情為辯。
然查,本案縱使檢舉人車輛原一路跟追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然依原告起訴書所述之情事,此僅屬一般行車之糾紛,尚難認其後有何現時不法侵害或客觀上有何緊急危難之存在,然原告其後卻採取突然變換車道之壓車驅趕方式,核此駕駛行為或屬個人不滿情緒下所為反制之行為,並非屬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行為,依法難認適法。
為此,原告以檢舉人與其發生行車糾紛,逼迫原告必須壓車驅趕檢舉人車輛,屬自我防衛之行為,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不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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