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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513號
原 告 陳其新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案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
下列事項,致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提出起訴於法不合,且有所誤載或缺漏,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表明下列事項:
㈠、原告稱謂(原告書狀誤載為「上訴人」,應更正為:原告)。
㈡、被告稱謂(原告書狀誤載為「被上訴人」,應更正為:被告)。
㈢、起訴之聲明(原告起訴狀誤載為「上訴聲明」,而應更正為「起訴之聲明」,且其原聲明容有錯誤引用上訴之請求內容,似應補正為:「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即可)、訴訟標的(似應補正為: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6 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NB70087號裁決之處分)。
二、綜上,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簽名或蓋章,且應提出繕本或影本1 份。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補正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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