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鄧永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被告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
- (一)被告以原告系爭汽車,於110年5月4日20時50分,因在新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車系爭汽車,於110年5月4日20時5
- (二)被告以原告系爭汽車,於110年5月4日20時50分,因在新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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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20號
原 告 鄧永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QA602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鄧永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 5月4日20時50分,因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公車站牌臨時停車,而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並認定違規屬實,爰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掌電字第C8QA602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10年6月30日以前予以當場舉發。
嗣原告收受前開違規舉發通知單後,於110年5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被告110年6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QA602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原告110年5月4曰晚間2050左右,駕車載家人回家途中,家人感覺身體不適,遂臨時停於中正路藥局附近,由家母下車買藥;
隨即有員警敲車窗表示臨停要開罰單,鑒於當時已值夜間,車輛不多,有開雙閃燈,故向員警反應上述緊急情形及買完藥立即離開,該員警表示「知道了」,但仍然開出罰單,在該員警開罰單同時,家母已經買完藥回到車上,前後不超過2分鐘。
2.查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記載違規事實為「第55條 1項02款,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
原告很確認當時未停在員警所認為之公共汽車站牌「十公尺內」,縱使有,原告不是機器人,並不能以眼睛精準知道「十公尺內」,主觀上未有故意過失;
再者,員警在整個開出通知罰單過程中,亦未當場舉證是如何精準得知或實際量測「十公尺內」,員警亦不是機器人,單憑其用感覺或目測方式,實不足以作為舉發違規或處罰人民之依據。
3.原告認為該員警開具罰單時未舉證「十公尺內」及不符法務部實務見解之作為顯非適法,遂於110年5月25日檢附申訴書向被告申訴,請被告應依職權予以撤銷。
被告110年 6月9日新北裁申字第1105181932號函復原告:「既經原舉發機關重新審查後表示旨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故仍應依規定裁處(計罰鍰新台幣600元整)」,並主動展延「到案日期」至110年 8月2日,另同函隨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 6月7日新北交永字第1104185084號函及當時現場照片4.經查閱永和分局函說明三:「...員警...親見旨案違規臨停於公車停靠區..影響公車停靠,亦即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依交通部107年06月21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示略以,有關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係以招呼站牌為起算點前後10公尺,或係以公共汽車停靠區前後10公尺認定一節,處罰條例雖無明文公車招呼站定義,惟解釋上計應指各地之公車站牌,表應以公車站牌為中心,前後延伸各算10公尺」。
據此回函可以證明,員警在舉發當時僅係「親見....臨停於公車停靠區內」就認為是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而不是依據主管機關交通部函釋「以公車站牌為中心」舉證是如何精準得知或實際量測「十公尺內」,員警怎麼能用眼睛看就知道「十公尺內」?其舉發顯然有誤,永和分局解釋法規有誤,被告認為「舉發並無違誤」亦有誤,皆難令原告接受。
5.再查交通部及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並會銜發布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中,並無任何永和分局所述「公車停靠區」法定標線之規定,原告再觀察目前道路上情形,公車站牌有設於前端、中端及後端各種樣態,並無一定標準,名稱亦不一;
因此,員警必須依交通部函示以「公車站牌為中心」量測「十公尺內」才能確認是否違反法規規定,僅用「眼睛」看到停在「公車停靠區」就認為是「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係屬臆測及不當舉發。
縱使假設有「公車停靠區」之規定,原告當時雖處緊急,仍謹慎僅前輪局部停入,並非全車停入,員警的的舉發不符比例原則;
又當時正值升級二級防疫,晚上車輛不多,亦無公車停靠,並無永和分局所稱「影響公車停靠」之情形。
6.最後,縱使被告仍認定違反第5條1項02款規定,其罰鍰為300元及600元,依舉發通知單「到案日期」為110年 6月3日前,原告於110年 5月25曰向被告申訴,被告110年6月9日函復原告時主動告知「已展延到案日期至110年 8月2日」但卻裁處「罰鍰新台幣 600元整」,並在隨後發出之裁決書「處罰主文」記載「限於110年7月17日前繳納」;
原告認為在「到案日期」前繳納之罰鍰依法應為最低之 300元,且既然被告主動展延「到案日期」至110年8月2日,則110年8月2日前繳納罰鍰應為300元,裁處最高罰鍰600元之理由,被告並未說明,且限制原告110年7月17日前必須繳納,及「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此裁決亦非適法。
7.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才處罰」之原則;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訂不予處罰。
至於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1.查原告於系爭地點確實有將車輛停放於公車招呼站之公車專用停等格內,有採證照片可證之。
另經被告查證後,以系爭地面車道線作為參照,並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所訂定之長度標準,線段為4 公尺長,間距為6 公尺長,可證原告停放之位置亦與公車招呼站牌相距顯不足10公尺,是原告於系爭地點臨時停車屬於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應無疑義。
次查原告稱自己並無主觀上可歸責事由,惟參採證照片以觀,原告停放之位置即已壓於公車專用停等格上,且地面又有車道線可供原告參酌系爭位置是否已位於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標線、標牌均無不能辨識之情形,然原告卻仍執意將車輛停放於系爭位置,自難謂其無本件違規之犯意,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2.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共同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其中關於裁罰金額部分並有裁罰基準表作為裁量個案處罰程度高低之依據,其中影響裁罰程度之判準除逾應到案日期之天數外,違規駕駛之車種亦屬於影響裁罰程度之裁量因素之一,並非謂在應到案日期前申訴之受處分人,被告機關即須以最低額罰鍰裁處之,故原告於此部分之主張容係其對於裁罰金準表判別罰鍰金額標準之誤認,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乃屬於法有據而應予維持,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告系爭汽車,於110年 5月4日20時50分,因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公車站牌臨時停車,認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認定系爭汽車臨時停車之處係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缺乏採憑有誤,並以其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原處分裁罰600元有違法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車系爭汽車,於110年5月4日20時50分,因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公車站牌臨時停車,而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當場目睹並認定違規屬實,爰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10年6月 30日以前予以當場舉發。
嗣原告收受前開違規舉發通知單後,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0年5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然案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110年 5月25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 6月7日新北警永交字第 110418504號函暨違規採證照片、永和區中正路 441號之交通告發路線示意圖、原處分、舉發機關交通勤務分配表、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標示公車站牌位置與系爭汽車停放之現場道路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系爭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9頁至第90頁暨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9頁、第111頁及第113頁),核可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以原告系爭汽車,於110年 5月4日20時50分,因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公車站牌臨時停車,認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原告主張被告認定系爭汽車臨時停車之處係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缺乏採憑有誤,並以其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原處分裁罰600元有違法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無理難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同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由上可知,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屬禁止臨時停車及禁止停車之處所。
至於「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文。
⑶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1項)。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第2項)。」
。
核上開設置規則,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
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⑷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時,如於期限內到案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 6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區分機車或汽車及其是否在應到案期限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或有逾越到案期限等情為為不同罰鍰標準,就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案係舉發機關員警執行職務,行經原告陳述之違規時地,親見系爭汽車停於公共汽車招呼站內,影響公車停靠,遂攔停舉發違停於公車停靠區內之情,此有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7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18504號函文敘明在案(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舉發員警所提職務報告載以(見本院卷第103頁)「陳彥廷於110年 05月04日20-22時擔服勤區查察勤務,於 20時50分許行經中正路441號前公車公車停靠站內,因上述時間為交通尖峰時間,尚有公車停靠,有影響交通之虞,職見狀即上前攔停告發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為憑,並有被告所提舉發機關中正路 441號之交通告發路線示意圖、舉發機關交通勤務分配表及標示公車站牌位置與系爭汽車停放之現場道路照片等為憑(分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1頁及第109頁),復參以系爭汽車臨時車之位置,見本院卷第91頁之違規採照片,確實可見系爭汽車之前車身乃顯示雙方警示燈臨時停車於該劃有車道白虛線旁所繪設「公車專用」之停等區內,此再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所訂定之長度標準,線段為4公尺長,間距為6公尺長,亦可證原告停放之位置亦與公車招呼站牌相距顯不足10公尺,為此被告認定原告於系爭地點臨時停車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應屬無誤。
,參以上開現場採證照片以觀,原告停放之位置即已壓於劃設公車專用停等格內,且地面又有車道線可供原告參酌系爭位置是否已位於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標線、標牌並無不能辨識之情形,然原告卻卻仍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位置,則其上開違規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然客觀上亦顯有過失之歸責事由自明。
為此,被告以原告系爭汽車,於110年 5月4日 20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公車站牌臨時停車,認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原告主張被告認定系爭汽車臨時停車之處係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缺乏採憑有誤,即屬難採。
3.至於原告雖再於其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原處分裁罰 600元有違法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乙節。
然此,經查,按前揭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時,如於期限內到案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者,汽車仍應處罰鍰600 元,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疏未注意就該裁罰基準表罰鍰金額部分,除有規定是否逾越應到案日期之天數外,其違規駕駛之車種亦屬於影響裁罰程度之裁量因素之一,並非謂在應到案日期前申訴之受處分人,被告機關即須以最低額罰鍰裁處之,故原告於此部分之主張容係其對於裁罰金準表判別罰鍰金額標準之誤認,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仍屬於法有據,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理,特再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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