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527,2021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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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27號

原 告 胡為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9 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以110 年6 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0 年9 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 年9 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0 年3 月19日14時3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 段(往板橋方向近福祥路路口)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年月25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證屬實,乃於110 年4 月27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6 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 年5 月19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並於110 年6 月24日填具「駕駛人主動到案切結書」。

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一、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二、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

等違規事實,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漏繕)、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 年9 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當天後方車輛有長按喇叭逼車之嫌疑、對我指指點點,也有語言的恐嚇,妨礙我正常行駛的安全,而造成我2 次在路中停下瞭解他所做為何,就我在台30年的開車經驗而言,這只是行車上的小糾紛。

此事件沒有造成人員的傷亡及車子的損失,而被舉發的照片是我們第2 次被迫停在路邊,等待警員到場釐清現場的狀況,我並不是有意影響道路安全,跟我有行車糾紛的人卻提供此相片給警員說是我造成車流行走的阻礙,警員一到場也沒有立即要求我們將車挪開,或給予任何指示,所以才會造成阻礙,最後這舉發的照片,卻造成我的違規,我是個外國人,在台一直遵守台灣法律,也很遵守警方的指示,卻遭如此嚴重的罰款及其他的處置,第一極為不便,第二在這疫情期間也造成我經濟的負擔,真的很吃不消,希望可以斟酌衡量,我希望能夠出庭解釋當時發生的狀況。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交通意外之發生;

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

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即屬有正當理由,方得於車道中暫停;

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交字第116 號判決:「細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並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2 萬4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未遇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即不得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如有違反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

反之,倘若汽車駕駛人確有法文規定之『遇突發狀況』,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亦已就何種情形屬於「突發狀況」列舉在案;

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字第277號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交字第106 年度第272 號行政判決亦有相同之論述,可資參酌。

2、參前開實務見解對於「突發狀況」內涵可知,「突發狀況」之性質應即限縮於緊急避難中之危難情狀而言,而系爭當時根本無發生任何足徵使人信有「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或其他因素造成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或類此之避難情狀,故原告暫停於車道中之行為,要難謂客觀上有任何「危難」需避免,更不容以駕駛人主觀意思恣意擴張「突發狀況」之意涵。

3、查原告於系爭地點將車輛變換至檢舉人之正前方,且其變換過程途中並未使用方向燈,待原告完全進入檢舉人車道前方後即將車輛停止於路中央並開門下車,而採證影片中原告前方車輛仍得繼續正常行駛至路口處,即可知系爭當時並無任何「突發狀況」發生,原告將車輛停放於路中央試圖下車與人爭論之行為,即難認其為遇有「突發狀況」而必須將車輛停止於路中;

系爭當時既已不存在任何客觀上足以阻擋原告繼續行駛之理由,則其將車輛停放於路中下車與人理論,導致檢舉人之車輛被其阻擋無法通行,即係無正當理由而將車輛停放於道路中,故原告之行為應已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違規無誤。

4、原告固於起訴狀中稱系爭當時檢舉人長鳴喇叭等語,惟查:⑴所謂突發狀況,已如前揭法院判決見解所示,應係指客觀上有使人無法向前正常行駛之狀況,其中並不包含對於駕駛行為無實質影響之「後車長鳴喇叭」之情形;

況採證影片中前後兩車之距離尚遠,根本無任何追撞或發生事故之可能,原告根本無立即於車道中停止下車確認肇事是否發生之必要,就事件之外觀而言,僅係一般道路中之行車糾紛而已,並非有任何緊急狀況致原告需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

⑵另查採證影片所示,並未能聽見系爭當時是否有按喇叭之事實,原告雖於起訴狀中泛稱後方車輛長鳴喇叭,然其卻未就此等主張提出證據,難認原告所述為真。

⑶又參採證影片可見,原告於系爭當時變換車道切入檢舉人正前方時距離甚近,惟其卻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如後方車輛因原告非依一般道路法規之駕駛行為而受驚嚇鳴按喇叭,亦應屬原告可得預見之結果,要難謂後車向其鳴按喇叭為有何不合理至須原告下車確認之情形;

綜上所述,實難認為本件原告有何正當理由於車道中暫停,故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5、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原告乃係基於「迫使後車當下在車道中與其理論」之主觀意思而將車輛暫停於車道中,核其主觀之意思,即有「無故於車道中暫停」之故意無誤,其自應為本件處分之可歸責對象。

6、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二)原處分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斯時因後方車輛長按喇叭,且有語言之恐嚇,故在路中停下瞭解,乃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 紙、駕駛人主動到案切結書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 年8 月25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194717號函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9頁、第77頁、第81頁、第83頁、第93頁、第94頁、第99頁、第103 頁、第105 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 幀(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檢舉人資料影本1 紙(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確有原處分所指「『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修正前即行為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⑹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於畫面顯示時間2021/03/19(下同)14:32:33起,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即在與後車(即採證之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下稱甲車)甚為靠近之情況下,由中線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即甲車前方),旋系爭車輛停止於內側車道,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下車而於14:32:41為朝甲車走去之動作;

又衡諸原告亦指稱甲車有「長按喇叭逼車之嫌疑、對我指指點點,也有語言的恐嚇,妨礙我正常行駛的安全。」

,足見原告乃係對甲車之駕駛人心生不滿,乃為上開行徑以宣洩其情緒,而此一將車暫停於車道之緣由,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所指之「遇突發狀況」顯屬有間,故被告據之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縱使甲車之駕駛人曾對系爭車輛按鳴喇叭或言語恐嚇致原告欲確認緣由,則其亦應暫停於路邊,甚或報警處理,尚非可恣意於車道暫停而擋住他車行進路線,致生危害於交通安全,亦即原告所指情事並不構成「遇突發狀況」,而可在行駛中於車道中暫停。

(三)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原處分就本件違規事實,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核屬符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而原告所指情事(不方便、疫情期間造成經濟負擔)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故原處分所裁處之內容自無裁量瑕疪之違法;

又上開規定之目的乃在於維護公眾之交通安全,此雖影響人民之財產權、自由權及車輛使用之權利,但基於上開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財產、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罰內容所追求之公益,故原處分所為之處罰內容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且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故原告請求出庭解釋當時發生之狀況,亦核無必要,均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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