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537,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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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37號
原 告 楊琦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3MQC9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楊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 4月11日0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二段與辛亥路四段之交岔路口時,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警員當場目睹攔停稽查後,遂於110年4月11日填製掌電字第A03MQC9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5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10年 5月5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為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1款)等規定,以110年6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3MQC9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原告於110年 4月11日0時22分,因行經興隆路(由東向西)要左轉辛亥路,因禮讓直行車致使原告卡在路中央,綠轉紅燈時,剛好左轉被警員攔下開單,當下因車上有乘客不便久留,當時有跟警申訴,如果當下原告沒有轉過來,會被其它車追撞,會阻礙其它車輛行駛。

且晚上凌晨,警方沒有採納,希望法官明查,幫原告主持公道。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1.參本件原告違規行駛經過之路口,有該路口燈光號誌維管單位提供之時制計畫以及時相運作影片(採證光碟之「興隆辛亥號誌運轉.mp4」)可證,參警員提供之違規影像截圖,可見興隆路二段面向辛亥路四段之燈光號誌係由綠色直行箭頭及右轉箭頭變更為圓形紅燈(違規影像截圖、職務報告),故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為第4時相轉變至第1時相之際(採證光碟之「興隆辛亥號誌運轉.mp4」00:00:29-00:01:14),原告即不能左轉。

2.查原告行經系爭地點時之燈光號誌運作情形,已如前述,然原告卻仍於燈光號誌亮起直行箭頭及右轉箭頭時超越停止線並完成左轉而為執勤警員所當場目睹並經警員當場截獲(採證光碟之「00000000000000_000201.MP4」00:00:12-00:00:35),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處分應無違誤。

3.至原告稱其如繼續於該路口等待左轉時機,將遭致後方車輛追撞等情,惟參採證影片所示,系爭當時車流量並不大,且原告之後方亦無其他高速行進之車輛,且原告於等待燈光號誌轉換時早已於路口中停等甚久,核其行為,即與其害怕受車輛追撞等情節相互矛盾,實無足採;

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如號誌尚未轉換至左轉通行時相,原告自應將車輛停等於停止線後並打方向燈等待燈光號誌轉換,而並非將車輛全部駛入路口後,又主張可能遭追撞等危險,故原告於明知其仍不能左轉之情形下,仍自己決定將車輛行駛至進退兩難之位置遭致後續處於自認危險之處境中,應屬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而無解於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 4月11日0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二段與辛亥路四段之交岔路口時,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以其因禮讓直行車,以致卡在路中央,剛好路口號誌由綠燈轉為紅燈,其當下如果沒有轉彎,恐阻礙其他車輛通行並遭後方車輛追撞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 4月11日0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二段與辛亥路四段之交岔路口時,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遭舉發機關執勤警員當場目睹攔停稽查後,遂於110年4月11日(符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之舉發期限)製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5月11日前,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0年 5月5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為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110年 5月5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0年5月19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03015859號函、原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備隊就交通違規申訴案情查實及初審意見表、舉發員警 110年8月6日職務報告、採證照片、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0年8月20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03038046號函、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第75頁、第83頁至第88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5頁及第97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 4月11日0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二段與辛亥路四段之交岔路口時,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原告以其因禮讓直行車,以致卡在路中央,剛好路口號誌由綠燈轉為紅燈,其當下如果沒有轉彎,恐阻礙其他車輛通行並遭後方車輛追撞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⑵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應到案時間之不同,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本件原告於110年 4月11日0時22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與辛亥路4段之交岔路口時,未待左轉指示號誌燈亮起逕行左轉,過程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所見,且檢視員警執勤紀錄影像,均與事實相符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0年5月19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03015859號函述說明在案(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本院卷第83頁所附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備隊隊長林荒仙、警員邱世雄、蔡震宏執行110年 4月10日23時至翌日(11)日1時……巡邏勤務,並依奉核規劃於110年4月11日0時15分至0時30分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與辛亥路交岔路口實施路檢。

隊長林荒仙110年4 月11日0 時19分許見職業駕駛人楊琦……駕駛000-0000營業小客車行經興隆路2 段至駛抵辛亥路4 段交岔路口,其明見前方號誌僅顯示直行及右轉等2 顆箭頭綠燈,且對向車道尚處於開放車輛通行狀態,猶為爭搶一時之快、不待左轉箭頭綠燈,逕駛入路口中央並強行左轉闖越(行向:西-東—左轉北),已致險象環生,違反交通規則,遂攔停稽查,依事實及依法令舉發之。」

等語大致相符,復觀諸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所附之採證照片,並對照本院卷第89頁所附之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以觀,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04/110 0:19:46 時,見興隆路3 段往萬芳醫院方向之號誌燈顯示為直行綠燈箭頭及右轉綠燈箭頭等情;

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0 4/11 00:19:49至00:19:50時,見本件系爭汽車從照片右側處出現,並穿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範圍,此時興隆路3 段往萬芳醫院方向之號誌燈仍是顯示直行綠燈箭頭及右轉綠燈箭之狀態等情;

復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04/1100:19:58時,見興隆路3 段往萬芳醫院方向之號誌燈已變為紅燈,並有紅色數字之行車倒數計時顯示,此時該系爭汽車仍在路口範圍人,並等待對向車道內之直行車通過等情;

再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04/11 00:20:02 至00:20:06時,仍見興隆路3 段往萬芳醫院方向之號誌燈已變為紅燈,而辛亥路4 段之號誌燈則由紅燈變為綠燈,此時該系爭汽車旋即開始左轉辛亥路4 段往辛亥隧道方向行駛,而站在辛亥路4 段之執勤員警即伸手示意該系爭汽車停車稽查等情,此情即核與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0 年5 月19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03015859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均屬相符。

準此足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 年4 月11日0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二段與辛亥路四段之交岔路口時,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因其禮讓直行車,以致卡在路中央,剛好路口號誌由綠燈轉為紅燈,其當下如果沒有轉彎,恐阻礙其他車輛通行並遭後方車輛追撞等情。

然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內容所述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之行進路線係由興隆路3段左轉辛亥路4段往辛亥隧道方向行駛,故其為左轉彎車輛,但是當其行駛在興隆路3段上並通過停止線,至舉發路口禮讓對向車道行駛之直行車時,該路口興隆路3段往萬芳醫院方向之號誌燈狀態,乃是顯示為直行綠燈箭頭及右轉綠燈箭頭,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0年8月20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03038046號函文說明二、(五)所載:「第 5時相為興隆路西往東車輛直行、右轉、東往西車輛通行暨南北側東西向行人通行25秒(含黃燈4秒,全紅3秒,行人紅燈3秒)。

」(見本院卷第94頁),可知此時為第 5時相,即表示在該時相號誌之期間內,興隆路西往東方向之左轉車輛不得跨越停止線左轉行駛,亦即僅有興隆路西往東方向之直行及右轉車輛始得跨越停止線通行,然其卻於前方號誌僅顯示直行及右轉等 2顆箭頭綠燈,且對向車道尚處於開放車輛通行狀態,因搶一時之快,未待左轉箭頭綠燈,逕駛入路口中央並強行左轉闖越,其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因此縱使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路口時,遇對向車道之直行車,以致在路口內停等乙節,但其既為左轉車輛,本不得於第5時相期間跨越興隆路之停止線,進行左轉彎之駕駛行為,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無理,自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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